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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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第10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楊幸龍所經營之「金玉正銀樓」佯裝購買金飾,挑選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金項鍊1條及金元寶1顆後,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惟提議用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楊幸龍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予葉家妤,葉家妤先離開店家,以網路銀行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元、15元至楊幸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又將交易成功之畫面截圖後,變造匯款金額為30萬元、15萬元,復以LINE傳送予楊幸龍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足生損害於楊幸龍。

楊幸龍因而陷於錯誤,認葉家妤已匯款成功,當場交付金項鍊1條及金元寶1顆予葉家妤。

二、葉家妤於000年0月間在「591租屋網站」上瀏覽彭拾全所張貼其出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6樓房屋之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彭拾全聯繫表示有意承租,惟實無支付租金之意思,遂於同年3月7日向彭拾全佯稱願意一次支付一整年度之租金288,000元及押金48,000元共計336,000元,並允諾隔日匯款至彭拾全指定之帳戶,致彭拾全陷於錯誤同意出租,於當日與葉家妤簽署租賃契約,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葉家妤因而取得使用該屋之利益。

葉家妤隨後上網搜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製作之空白匯款申請書表格,自行填寫匯款日期112年3月10日、匯款金額336,000元至該帳戶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又在葉家妤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上變造上述匯出款項之紀錄,復將上開偽造之匯款單、變造之存摺明細拍照後,於同年3月10日以LINE傳送予彭拾全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依約給付上開租金、押金,足生損害於彭拾全。

彭拾全嗣後發現實際上未有款項匯入,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始知受騙,葉家妤受彭拾全質問後,始於同年3月13日交還房屋。

三、葉家妤積欠曾榮浩40萬元債務,因不耐曾榮浩之催討,明知並未匯款清償債務,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5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00號住處,上網搜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製作之空白匯款申請書表格,自行填寫匯款日期112年3月7日、匯款金額50萬元至曾榮浩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惟收款行誤繕為台新銀行六家分行),以此方式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復將上開偽造之匯款單拍照後,於同日以LINE傳送予曾榮浩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匯款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曾榮浩。

四、案經楊幸龍、彭拾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榮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家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幸龍、彭拾全、曾榮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401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82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718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060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翁家程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楊幸龍之Line對話紀錄(含變造之交易成功畫面)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楊幸龍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彭拾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住宅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曾榮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57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4018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718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10608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變造之交易成功之畫面,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原係銀行向客戶發送,記載交易時間、付款帳號、交易金額等內容,屬於準文書,依上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偽造之匯款單及變造之存摺明細,則均屬紙本性質之私文書。

被告將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以電子圖檔傳送予告訴人,並以之表彰其已匯款之意思,已達行使之程度。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變造之內容係交易成功之畫面,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該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仍應依其所行使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處罪刑,是以本院於諭知主文時,僅需載明「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可,毋庸於私文書之前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術,騙取告訴人楊幸龍販售之金項鍊1條、金元寶1個,及居住使用告訴人彭拾全出租房屋之利益。

其於2次犯行中,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免付租金之利益,及延緩清償債務之壓力,變造網路銀行交易成功之畫面、存摺明細,又偽造足以表彰完成匯款之匯款單,並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表彰文書內記載之內容,顯有害於與其交易之告訴人楊幸龍、彭拾全、曾榮浩,所為實有不該,且該等文書雖不致影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部帳務之管理,惟金融機構製作之文書在社會上具有較高之信賴,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相較於偽造個人製作之文書而言,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嚴重,又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得利部分,分別造成告訴人楊幸龍45萬元、告訴人彭拾全5,600元之損害(每月租金24,000元,被告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3日保有房屋鑰匙,見826號偵查卷第38頁),又未賠償上開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犯罪之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紙、犯罪事實二變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揭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等物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或施用詐術工具經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45萬元之金項鍊1條、金元寶1個,並於犯罪事實二詐得居住在告訴人彭拾全出租房屋內7日之利益,相當於租金5,600元(計算式:24,000÷30×7),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葉家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葉家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葉家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 犯罪事實二、三犯罪所生之物。
2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生之物。
3 金項鍊1條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
4 金元寶1個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
5 5,600元 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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