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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鴻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彭鴻燿為大祐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至工地載運廢棄物,送至新竹市合法營建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之工作;
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經不知情之范光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載運廢紅磚,用以整地之用後,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磁磚、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麻布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呂美珠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嗣經呂美珠發現後報警究辦後,為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6日環業字第1125018743號函所附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磁磚、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麻布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因受不知情之范光豪委託載運、廢紅磚,用以整地之用,被告竟為貪圖便利,避免支付合法清除業者之費用,將其所載用之廢磁磚、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麻布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實屬不該,然就其遭人告發非法清除次數僅1次,由其堆置之廢棄物中觀之,為上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且被告事後,其所屬公司亦僱工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6日環業字第1125018743號函所附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非法承攬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美觀,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餘元,離婚,有一子,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①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2日確定;
②又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2月19日確定;
③又於000年0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
④又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此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於被告本次駕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係義務幫忙,並沒有收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
被 告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鴻燿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經不知情之范光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載運紅磚,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磁磚、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麻布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呂美珠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嗣經呂美珠發現後報警究辦後,為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鴻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同案被告范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呂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並遭傾倒上開廢磁磚、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麻布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彭鴻燿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查被告彭鴻燿運送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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