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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書為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火車頭公司)員工,林文彬係火車頭公司負責人,莊明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依不知情之林文彬指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自林文彬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居所,清除廢冷凍櫃、神明桌、塑膠袋、塑膠籃、廢文件等一般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莊明書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號老家前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又未經所有權人即莊明書之胞兄莊双基同意,無權占用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莊双基經他人通知本案土地上遭人堆置廢棄物後,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明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309號偵查卷第115頁、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第11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双基、證人李佳雯於警詢中、證人林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3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EPB-099983)、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30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證人林文彬委任,將證人林文彬住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運輸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僅論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並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倒在我自己家土地;
該地本來有一些種樹,是我自己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本案土地雖為證人莊双基所有,然因本案土地坐落於被告之老家前,被告確有以自己使用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案之動機係依雇主即證人林文彬指示,清除證人林文彬住處產生之廢棄物,及提供自己老家前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並無專門清除廢棄物營利之情事,且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性質上亦非事業廢棄物,堪認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害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情節顯屬輕微,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證人林文彬住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老家前之本案土地上堆置,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侵害證人莊双基對土地之所有權,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又非事業廢棄物,於遭查獲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見9309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火車頭公司從事便當店店長,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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