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6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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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第5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多次將自不詳工地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馬桶、廢保麗龍、廢沙發、廢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林金珏所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1120012219號函暨檢送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承包之不詳工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度載運至不知情之證人林金珏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林金珏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
第5844號
被 告 劉文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淮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上7時6分許,將其從某工地載回、放置在家中之廢棄木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到不知情之林金珏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
(二)接續於112年1月4日上午5時9分、同年月6日晚上7時14分、同年月8日晚上8時29分許,將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某工地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馬桶、
廢保麗龍、廢沙發、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運到不知情
之林金珏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
(三)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土地附近架設監視錄影 器並進行例行稽查,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文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所涉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㈡ 1.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 林金珏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
2.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譚光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附件照片、112年1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及附件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環業字第1120005608號函及檢附之112年5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雖有前往清理其傾倒、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惟清理時亦有將廢棄物往邊坡下方棄置之舉動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所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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