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7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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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9277號、第10928號、第12303號、第13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於臺北轉運站拾得被害人劉景賢遺失之手機後,將其內之台灣之星、遠傳電信SIM卡共2張取走,而被害人劉景賢於警詢中供稱:發現手機遺失後,沿路尋找並回到臺北轉運站,就發現有人撿到我的手機,後來才發現裡面的SIM卡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34頁),足認被害人劉景賢對手機(SIM卡)遺失之處所仍有所知悉,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被害人劉景賢之SIM卡2張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2-6頁、第18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第170-172之6頁),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所犯法條,爰逕予更正。

被告所犯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其中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竊盜罪共6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除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及金融卡進而在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因而獲得不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羅正傑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羅正傑等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陳宥名、周尚毅、被害人劉景賢等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盜用告訴人羅正傑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金融卡等個人聯繫與支付工具,並至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因而享有不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應認該等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遊戲點數均已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亦未和告訴人羅正傑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至被告本案所盜用、取走而尚未歸還之行動電話SIM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件,及扣案之被害人黃胤誠之亞太電信門號SIM卡(見本院卷第3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非屬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均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且該等SIM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均業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應認難達犯罪預防之效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2頁) 羅正傑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72之1-172之2頁) 陳宥名 黃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附表三、四(見本院卷第172之2-172之3頁) 劉景賢 黃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附表五至八(見本院卷第172之3-172之5頁) 周尚毅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部分、犯罪事實二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
9277號
10928號
12303號
13012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擅自使用羅正傑之行動電話(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9月7日2時14分起至同日6時33分止,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登入黃志偉註冊GOOGLE之aaa9610000000il.com信箱後,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羅正傑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羅正傑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宅神爺麻將」等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羅正傑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7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40元,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羅正傑、遠傳電信公司、GooglePlay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偉隨即返還羅正傑行動電話。
二、黃志偉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0月17日、25日、27日、28日與陳宥名相約在新竹市○○路000號懶骨頭旅店、新竹縣○○鄉○○街00號某民宿、新竹市○○路000號之棒球精緻旅店見面後,竟趁陳宥名如廁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擅自使用陳宥名之行動電話(含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4147-XXXX-XXXX-XXXX(卡號詳卷)信用卡,得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後,未經陳宥名同意,接續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6分至同年月28日4時23分許,利用陳宥名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
功能,在彩得線上娛樂網站,以玩家編號「00000000」、「00000000」輸入如上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商品後,致上開網路商
店誤認此係陳宥名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10筆交易,將上開行動電話、信用卡放回原處,使彩得線上娛
樂網站誤以為係陳宥名本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
易,足生損害於陳宥名、台新商業銀行及GooglePlay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合計黃志偉共詐得免付費使用該等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萬2000元。
(二)於111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見劉景賢所有之行動電話(含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忘在轉運站內,竟擅自取走。復於同年月6日某時,與不知情
之黃胤誠(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新富飯店,利用黃胤誠在飯店沐浴之際,未取得黃胤誠
同意,自黃胤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下後,將行動電話放回原處,即藉故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同
年11月6日13時30分至同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以劉景賢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登入黃志偉註冊GOOGLE之aaqq580000000il.com信箱,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劉景賢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
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劉景賢所購買而提供
遊戲點數,因而同意5筆交易,合計4090元,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劉景賢、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GooglePlay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得手後,黃志偉誤將黃胤誠之
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安裝至劉景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放回臺北轉運站,並將劉景賢之上開2SIM卡安裝至黃胤誠之行動電話內返還黃胤誠。
嗣於000年00月間,劉景賢回臺北轉運站服務台領回行動電話後,發覺內置SIM卡非其所有而聯繫黃胤誠後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與周尚毅及不詳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旅居小棧見面後,竟趁周尚毅與不詳人沐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取走周尚毅之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接續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在旅居小棧附近之7-11超商內,利用周尚毅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周尚毅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周尚毅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彩得線
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宅神爺麻將」等遊戲點數,而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
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黃志偉所購買而提供
遊戲點數,因而同意14筆交易,合計1萬9580元;
復於112年5月21日5時許,盜刷周尚毅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購買「宅神爺麻將」遊戲點數2000元,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尚毅、
遠傳電信公司、GooglePlay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中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羅正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台新商業銀行、陳宥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周尚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註冊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宅神爺麻將」等遊戲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正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所申辦門號SIM卡遭盜刷小額付款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本署函詢美商GOOGLE公司暨GOOGLE回覆資料、告訴人羅正傑報案資料 被告盜用告訴人羅正傑門號小額付款功能。
(二)犯罪事實二、(一):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宥名警詢、偵查中陳述 1.與被告相約在飯店住宿時,由告訴人陳宥名登記繳費之事實。
2.告訴人陳宥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信用卡遭被告擅自使用盜刷之事實。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爭議帳款聲明書、儲值遊戲點數明細表 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宥名信用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宥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告訴人陳宥名信用卡帳單、飯店住宿費轉帳單據 被告盜用告訴人陳宥名門號小額付款功能。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二):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本案盜刷SIM卡小額消費之事實,惟詳情已忘記。
2 同案被告黃胤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111年中認識被告之事實。
2.000年00月間在飯店與網友相約在臺北市住宿時,由黃胤誠登記繳費,期間遭網友調換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
3 被害人劉景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所申辦門號遭被告盜用小額付款功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黃胤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GOOGLE公司回覆 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遠傳電信公司簡訊、輸入aaqq580000000il.com信箱截圖 被告盜用被害人門號小額付款功能。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同案被告黃胤誠於111年11月6日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新富飯店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之事實。
3.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遭盜刷時,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地址相同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尚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周尚毅所申辦門號SIM卡、金融卡遭被告竊取後盜用小額付款功能、金融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周尚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消費明細內容、LINE錢包消費明細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各犯行之多筆消費涉嫌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者:

⒈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與周尚毅及不詳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旅居小棧見面後,竟趁周尚毅與不詳人沐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周尚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灣之星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4477**********23,卡號詳卷,下稱中信簽帳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5362**********04,卡號詳卷,下稱永豐簽帳金融卡)得手。
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在旅居小棧附近之7-11超商內,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5月20日19時49分許至同年月21日5時20分許,持用已安裝周尚毅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GASH數位娛樂服務平台,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周尚毅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周尚毅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宅神爺麻將」等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周尚毅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14筆交易,合計1萬9,580元。
⑵於112年5月20日21時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美廉社-新竹關東店持用周尚毅永豐簽帳金融卡,偽以表示同意以上開簽帳金融卡向上開商店購買某商品或服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周尚毅所購買而欲提供某商品或服務,惟因刷卡未過而未遂。
⑶於112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持用已安裝周尚毅台灣之星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周尚毅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周尚毅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交易1筆,合計990元。
⑷於112年5月21日5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周尚毅中信簽帳金融卡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同意以上開簽帳金融卡向上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周尚毅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因而同意交易1筆,合計2,000元。
⑸總計黃志偉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萬2,570元,足生損害於周尚毅、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GooglePlay網路商店、GASH數位娛樂服務平台、彩得線上娛樂網站。
二、補充證據: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周尚毅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12年12月15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周尚毅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灣之星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中信簽帳金融卡、永豐簽帳金融卡遭被告竊取,嗣將上開SIM卡用於盜用小額付款功能、上開簽帳金融卡則遭盜刷之事實。
㈡ 員警112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遠傳電信公司消費明細、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消費名細、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電子郵件、各1份。
1.告訴人周尚毅所申辦門號遭被告盜用小額付款功能,及所申辦簽帳金融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2.告訴人黃志偉、劉景賢所申辦門號遭被告盜用小額付款功能之事實。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羅正傑0000000000)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0年9月7日6時22分許 10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 110年9月7日6時23分許 10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 110年9月7日6時23分許 13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110年9月7日6時24分許 33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5 110年9月7日6時24分許 9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6 110年9月7日6時24分許 600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7 110年9月7日6時24分許 32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一))(陳宥名台新銀行信用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1年10月17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 111年10月17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 111年10月25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5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6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7 111年10月28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8 111年10月28日 6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9 111年10月28日 2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0 111年10月28日 2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二))(劉景賢0000000000)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1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 9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 111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 9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 111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 9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111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13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二))(劉景賢0000000000)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1年11月6日15時2分許 9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三))(周尚毅0000000000)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2年5月20日19時49分許 3290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330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990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112年5月20日19時53分許 330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5月21日3時51分許 990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6 112年5月21日3時52分許 990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7 112年5月21日4時12分許 2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8 112年5月21日4時18分許 33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9 112年5月21日4時18分許 33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0 112年5月21日5時6分許 2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1 112年5月21日5時7分許 2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2 112年5月21日5時9分許 2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3 112年5月21日5時18分許 2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4 112年5月21日5時20分許 2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六(犯罪事實二(三))(周尚毅永豐簽帳金融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2年5月20日21時2分許 1900元(未成功) 美廉社-新竹關東店(新竹市○區○○路00號) 附件七(犯罪事實二(三))(周尚毅0000000000)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2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 990元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八(犯罪事實二(三))(周尚毅中信簽帳金融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 1 112年5月21日5時 2000元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5月20日5時1分 2000元(未成功) 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三、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2.(1)、(3)、(4)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
如犯罪事實二、(三)2.(2)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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