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秋懷」之成年女子前認代號AD
- 二、阮文成及阮氏碧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
- 三、嗣因甲女雖簽立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然阮文
- 四、嗣阮文成於112年7月16日經警在新竹縣○○鄉○○○000○
- 五、案經甲女、阮文成及陳彥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一至三部分:
- 二、上揭事實四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進達、與同案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進達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妨害自由
- 肆、訊據被告鄧進達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
- 伍、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尚無法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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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街00號6樓604室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其所有之I 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壹支沒收之。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及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秋懷」之成年女子前認代號AD000-B11212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BUI ○○○○ 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裴○明)積欠其連本帶利共達新台幣(下同)33萬元之債務,「秋懷」遂委託其友人DANG TIEN DAT(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鄧進達)、NGUYEN VAN THANH(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文成)追討上開債務。
NGUYEN THI BICH PHUO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氏碧芳)則為阮文成之女友,亦自阮文成處得悉阮文成與鄧進達欲協助處理「秋懷」與裴○明之債務一事。
二、阮文成及阮氏碧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由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將甲女拘禁在斯時其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持續看管甲女不得單獨外出,並於112年7月10日要求甲女需替裴○明承擔上開債務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因甲女已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甲女載返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然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仍未取得財物或款項而未遂。
三、嗣因甲女雖簽立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然阮文成及阮氏碧芳認未實際取得款項,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甲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阮文成、阮氏碧芳共同持甲女前開遭迫簽立內容不詳之借條,違反甲女之意願,脅迫甲女搭乘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甲女載至斯時其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並於同年月15日,令甲女提供手機聯繫其在越南之父親,向其告知遭拘禁需其代為償還裴○明之借款始得離開之事。
阮文成及阮氏碧芳進而承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共同基於強制攝錄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共同脅迫甲女脫下全身衣物並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阮氏碧芳以其持用之I Phone 12 pro手機錄影及以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已脫下全身衣物並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甲女口述欠款內容之性影像,阮文成則在屋外等待阮氏碧芳拍攝完畢。
阮氏碧芳於拍攝上開甲女之性影像完畢後,承前犯意並進而基於散佈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以其所持用之上開I Phone 12 pro手機,將上開攝錄之性影像傳送至阮文成所持用之I Phone13手機內。
嗣因甲女之父親得悉甲女遭拘禁,因而心生畏懼,即而委託在臺灣之親戚NGO ○○○HO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吳○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阮文成、阮氏碧芳等指示至桃園某處交付現金,然吳○宏偕同警員到場時,僅有甲女在場,因而未交付款項,阮文成、阮氏碧芳始未得逞。
四、嗣阮文成於112年7月16日經警在新竹縣○○鄉○○○000○0號查獲後,配合員警約鄧進達於當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見面,鄧進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即攜帶客觀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刀具,依約出現於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阮文成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刀具攻擊阮文成,致阮文成受有右耳撕裂傷2公分、右唇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臂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勢,在旁埋伏之便衣員警即偵查佐等人見狀即上前表明身分大喊「警察」欲阻止鄧進達繼續揮砍阮文成,鄧進達因而知悉便衣員警即偵查佐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不詳刀具攻擊在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偵查佐陳彥杰,致陳彥杰受有右頸撕裂傷約9公分、右第四指擦傷等傷勢,鄧進達則乘隙逃逸。
嗣於112年7月17日凌晨1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始為警查獲。
五、案經甲女、阮文成及陳彥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吳○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部分(見偵卷第24-26頁反面、偵卷第28-29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文成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吳○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吳○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之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至三部分:㈠訊據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攝錄性影像等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略以:⒈被告阮文成辯稱:確實有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予甲女,然未將甲女拘禁,這麼做是為了保護甲女不要被被告鄧進達抓,也有收到被告阮氏碧芳傳送的甲女性影像,但是甲女自願拍攝的等語。
辯護意旨則認告訴人甲女既遭拘禁何以未報警求助,且證人鄧進達亦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女表示自願承擔需替裴○明承擔債務等語。
⒉被告阮氏碧芳亦辯稱:確實有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阮文成一起提供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予甲女,然未將甲女拘禁,至於性影像是甲女自願拍攝,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被告阮文成,是甲女同意的等語。
㈡經查: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暫居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新竹縣○○鄉○○○000○0號住處,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並有於期間拍攝脫下全身衣物並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阮氏碧芳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1078號函暨所檢附之手機對話紀錄暨翻譯(訴字卷第263-327頁)及被告阮氏碧芳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54頁)等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雖皆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有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進而亦有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被告阮氏碧芳亦係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傳送其前揭遭脅迫而攝錄之性影像予被告阮文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證人吳○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茲摘錄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裴○明是我男友,他是 非法移工,他有向1位臉書暱稱「秋懷」的姐姐借款新臺幣6萬元,因為沒有按時還款,加上1天的利息是6千元,所以現在欠款33萬元,我是在112年7月10日第1次被擄走,當時被告阮文成帶著裴○明要去商討還債的事宜,當時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要我留在家,表示如果裴○明出了什麼事,要替裴○明還債,後來因為裴○明的姊夫有報警,所以裴○明被警察帶走,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逼我簽借貸的保證書及借條,我簽完後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於112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到樹林。
後來在 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到我家,以前揭借條威脅我坐上他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我帶到新竹縣○○鄉○○○000○0號,我在該址待3天,期間我不能隨便出門,只能由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帶我出門。
被關在坑子口的期間,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曾經帶我去超商,但我都只能坐在車上等,被告阮氏碧芳會陪我坐在車上,由被告阮文成下車。
我最後是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被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威脅要脫光衣服,並拿借條及保證書在身前,並將其内容念出來,由被告阮氏碧芳拿著她的手機拍攝影片,被告阮文成當時是在外面等待。
被告阮氏碧芳告訴我,如果沒有在112年7月16日中午12點前,將欠債還清,就會以我的臉書帳號散佈我的裸露影片,他們在拘禁我的期間,有將我的手機拿走,並且逼迫我提供我的手機密碼及臉書的帳號密碼,之後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才放我離開等語。
(偵卷第118-121頁)⑵證人吳○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甲女是我堂妹,我於112年7月15日有接到告訴人甲女傳訊息給我說「她有問題」,後來告訴人甲女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告訴人甲女被 抓走了,要給錢他們才願意把告訴人甲女放出來,告訴人甲女爸爸說要給新臺幣33萬元至越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之戶名為陳夢蓉。
我當時還沒有匯款,因為本 來是想用面交的,要確認可以看到告訴人甲女我才會給錢 ,他們用告訴人甲女的手機與我聯繫,本來是約在桃園,後 來又改到臺中,最後又改到彰化,但我們都沒有見面,我知 道告訴人甲女有遭他人拍攝裸體影片,但因為我是男生我因此沒有點進去影片看,只有看到告訴人甲女裸體拿著保證 書的畫面,後來被告阮文成有打電話叫我給他33萬元,但我不認識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是事後告訴人甲女告訴我,我才知道是被告阮文成與我聯繫等語。
(偵卷第124-126頁)⑶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詳述其遭違反意願拘禁之經過,遭脅迫始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因而違反其意願與其在越南之父親聯繫需交付金錢始能離開,期間縱有外出亦係遭被告阮氏碧芳看管之情形,後續亦遭脅迫拍攝手持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性影像該等顯非告訴人甲女自願為之情節,與證人吳○宏所證述曾接到告訴人甲女告知其「她有問題」之情形,亦經告訴人甲女在越南之父親通知,告訴人甲女係「被抓」且需給錢才願意把告訴人甲女放出來,被告阮文成並有打電話要求給33萬等所指告訴人甲女係遭脅迫之情節,當可互相補強印證。
足徵就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係遭拘禁於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⑷復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載有被告阮氏碧芳傳送予告訴人即甲女,含有「已經12點了,不要跟我開玩笑,不要問什麼」等語之訊息(偵卷第46頁),再就告訴人甲女所遭攝錄之性影像亦含告訴人甲女全身裸體露出下體、手持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照片及性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訴字卷一第199-216頁,原本置於證物袋內),應可補強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被告阮氏碧芳向其恫稱若沒有在112年7月16日中午12點前,將欠債還清,將以其臉書帳號散佈告訴人甲女裸露影片等情,且依常理而論,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及阮文成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下,仍會自願提供全身裸體之照片及影像予被告阮氏碧芳及阮文成,是告訴人甲女證述係遭脅迫始由被告阮氏碧芳拍攝其性影像,且亦未同意被告阮氏碧芳後續傳送予被告阮文成等語應可採信。
⑸被告阮文成之辯護人雖辯護認證人鄧進達證稱告訴人甲女有自願承擔其男友裴○明所積欠「秋懷」之債務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意。
經查,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進達其證述內容如下:「審判長問:你說甲女有答應要幫裴○明還錢,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 證人鄧進達答:不記得了。
審判長問:甲女是親自到場嗎? 證人鄧進達答:甲女跟另外兩個人有到現場。
審判長問:當時是你跟阮文成、裴○明在吃飯嗎?證人鄧進達答:已經吃完飯,正在唱歌了。
審判長問:甲女是如何說她可以幫裴○明還錢的?證人鄧進達答:甲女是說她會帶現金過來還,有拍一張相片,在車上有三疊現金的錢。
審判長問:所以甲女這樣說之後,裴○明就跟甲女離開了嗎?證人鄧進達答:沒有,裴○明還是跟我們留在那邊唱歌。
審判長問:為何甲女需要幫裴○明還錢?證人鄧進達答:他們是怎麼聯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裴○明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就同意說要還錢,那個錢是不是裴○明的我也不知道。
審判長問:甲女除了原本答應說要帶現金來還,後來沒有帶來之外,甲女有說之後裴○明的債務可以找她要嗎?證人鄧進達答:我也不記得甲女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很少跟甲女講到話。」
是證人鄧進達對於告訴人甲女是否有對外表示其自願承擔裴○明債務,或告訴人甲女僅受裴○明之委託帶欠款赴約部分亦不清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阮文成及被告阮氏碧芳之認定。
是難認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其等有向告訴人甲女索討裴○明之欠款之合理根據,是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綜上,上揭事實一至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四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鄧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5-88頁、訴字卷第243-246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佐陳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6-217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阮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8-20頁反面、偵卷第142-147頁),並有新竹縣○○鄉○○○街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4-45頁反面)、被告阮文成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0頁=訴字卷第131頁)、告訴人即偵查佐陳彥杰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18-219頁=訴字卷第127-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田啟廷製作之報告(偵卷第30-31頁=69-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陳彥杰出退勤狀況表(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87頁)可佐,是足認被告鄧進達有於事實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客觀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刀具,見阮文成旋即持刀具攻擊阮文成,致阮文成成傷,並於在旁埋伏之便衣員警見狀即表明「警察」身分時,被告鄧進達已知悉便衣員警即偵查佐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持兇器對偵查佐陳彥杰施強暴,致陳彥杰成傷等節之事實,且與被告鄧進達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進達傷害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二、三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於事實二所載之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釋放告訴人甲女止,禁止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長達3日,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該等強制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是核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就事實二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於事實三所載之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釋放告訴人甲女止,禁止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長達4日,自亦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阮文成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
核被告阮氏碧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
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就事實三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部分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後被告阮氏碧芳係單獨另行傳送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予被告阮文成部分,則非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犯意聯絡範圍,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於事實二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阮文成於事實三所為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及被告阮氏碧芳於事實三所為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均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阮文成部分從一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處斷,被告阮氏碧芳部分,從一重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處斷。
⒌關於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恐嚇取財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阮文成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就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事實三被告阮文成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阮氏碧芳所犯之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犯罪時間有相當之區隔,手段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至於起訴書將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事實二、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一行為,而再將被告阮文成所犯之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被告阮氏碧芳所犯之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四部分:⒈核被告鄧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次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起訴書就事實四部分,雖誤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鄧進達就本件犯行係以攜帶並持以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為妨害公務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鄧進達前揭罪名,給予被告鄧進達答辯之機會,被告鄧進達亦承認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鄧進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鄧進達,持刀傷害員警及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鄧進達先持刀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阮文成,其後見員警陳彥杰上前阻止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攻擊員警,在客觀上其攻擊之先後非不能區隔,況乎係分別侵害之對象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⒈爰審酌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僅因友人委託被告阮文成催討債務,該等債權債務實與其等無涉,竟對告訴人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更脅迫告訴人甲女拍攝裸照及影片,漠視他人自由、身體之法益,侵害他人隱私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又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女欲索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固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應予非難,被告阮氏碧芳進而將告訴人甲女遭強拍之性影像串送予被告阮文成,更應嚴懲,且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犯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
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鄧進達公然持刀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阮文成,且已知悉員警係執行職務為脫免逮捕竟持刀攻擊,分別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勢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然被告鄧進達犯後尚知坦承,態度尚可;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達均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等3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鄧進達公然持刀攻擊員警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另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又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並推卸己身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達等3人均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達等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㈠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係被告阮氏碧芳所有(見偵卷第136頁)且拍攝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工具,有手機內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為被告阮氏碧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見偵卷第150頁)則係被告阮文成所有,因被告阮氏碧芳傳送前揭性影像,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扣案IPhone 12 PRO 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阮氏碧芳、阮文成所拍攝告訴人甲女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各壹張,屬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犯罪所得,然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鄧進達為上開事實四犯行所使用之刀具,並未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進達、與同案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及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6日期間,將甲女拘禁在新竹縣○○鄉○○○000○0號,並令告訴人甲女聯繫在越南之父親,向其告知遭拘禁需其代為償還裴○明之借款始得離開之事,另被告鄧進達亦於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6日期間,聯繫告訴人甲女在越南之父親,對其恫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會保證告訴人甲女平安回到越南等語,使告訴人甲女父親心生畏懼而委託在臺灣之親戚吳文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交付現金,然吳文宏偕同警員到場時,僅有告訴人甲女在場,因而未交付款項等語。
因認被告鄧進達與同案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進達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鄧進達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阮文成及被告阮氏碧芳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阮氏碧芳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1078號函暨所檢附之手機對話紀錄暨翻譯,並以同案被告阮文成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進達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甲女被拘禁一事,也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在被拘禁期間被強拍裸照,我只有跟被告阮文成說如果他有抓告訴人甲女,要被告阮文成放出來,不然她家人會報警,是被告阮文成做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因其男友裴○明積欠「秋懷」連本帶利共達新台幣33萬元之債務,因未還款,「秋懷」就找被告阮文成及被告鄧進達,並要我去指定地點,被告阮文成駕駛黑色9273-K7自小客車要求我要上車跟著走,當時後座有裴○明,被告阮文成就開車載著我們2人到新竹縣新豐鄉,被告阮文成說我與裴○明只能待在該址屋内,然後我有看到被告阮氏碧芳也在這裡。
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有跟我說,如果他們要離開,我也要一起走,於112年7月10日被告阮文成跟裴○明去統一超商,裴○明就被警察帶走,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就逼我簽借款及借貸保證書等語(偵卷第25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裴○明是我男友,他是非法移工,他有向1位臉書暱稱「秋懷」的姐姐借款新臺幣6萬元,因為沒有按時還款,加上1天的利息是6千元,所以現在欠款33萬元,我是在112年7月10日第1次被擄走,當時被告阮文成帶著裴○明要去商討還債的事宜,當時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要我留在家,表示如果裴○明出了什麼事,要替裴○明還債,後來因為裴○明的姊夫有報警,所以裴○明被警察帶走,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還有1個真實姓名年不詳的男生,逼我簽借貸的保證書及借條,我簽完後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於112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到樹林。
後來在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以及上開所述之男子到我家,以前揭借條威脅我坐上他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我帶到新竹縣○○鄉○○○000○0號,我在該址待3天,期間我不能隨便出門,只能由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帶我出門,至於剛剛說的那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生,一天只會來一下下,且該名男子不是被告鄧進達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是細觀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並未具體指述被告鄧進達有何與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有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㈡證人吳○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略以:不認識被告鄧進達、阮文成或阮氏碧芳,也沒見過恐嚇告訴人甲女之人,但是被告阮文成有打電話叫我給他33萬元,但我不認識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是事後告訴人甲女告訴我,我才知道是被告阮文成與我聯繫等語(偵卷第124-126頁)。
亦僅指證被告阮文成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鄧進達有何與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有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㈢同案被告阮氏碧芳於偵查中稱:我只知道被告鄧進達有威脅被告阮文成說不把告訴人甲女交出來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同案被告阮文成亦證稱:被告鄧進達打電話威脅我,還知道我家地址,還說會請合法居留的人報警等語,益證被告鄧進達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否則被告鄧進達何須要求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交出告訴人甲女。
是同案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於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均不足以不利被告鄧進達之認定。
㈣被告鄧進達於偵查中亦或審理中雖均未否認有受託「秋懷」處理債務,惟依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吳文宏及同案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供述內容,均未供稱被告鄧進達就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有何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且細觀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之手機對話紀錄或被告阮文成之手機對話紀錄,其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鄧進達有關,本件自難僅以被告鄧進達承認有受「秋懷」之委託,即逕指被告鄧進達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
伍、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鄧進達有何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進達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有參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鄧進達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家琪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19-2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19-3 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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