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9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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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維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本票(票號NO665829)及借據各壹張,均沒收;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因自認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乙○○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4時38分許,夥同少年周○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榮」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凱悅KTV,乙○○、少年周○軒及「阿榮」等明知該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乙○○即首謀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犯意、少年周○軒及「阿榮」等2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與乙○○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指示少年周○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架於甲○○之後頸部,並與「阿榮」共同違反甲○○之意願,藉以商討債務為由,強押甲○○進入上開KTV之303號包廂內而施強暴,期間因甲○○於上開包廂內自稱無錢處理,亦認與乙○○無債務關係,乙○○、少年周○軒及「阿榮」即共同將甲○○自上開KTV包廂帶離,並將甲○○強押進乙○○所使用,而為不知情之羅政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乙○○則脅迫甲○○簽立新臺幣(下同)92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致甲○○因心生畏懼始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予乙○○,乙○○得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隨即駕車搭載少年周○軒、「阿榮」,並違反甲○○之意願,將甲○○載往其位於新竹市○○○街○街0號之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欲再向甲○○之父母親索討上開本票及借款所載之金額,嗣經甲○○之父母親報警處理,乙○○等隨即駕車離去。

二、嗣於同(4)日上午7時許,甲○○前往位於由劉銘淇所經營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因不甘遭乙○○逼簽上開本票及借據,即當場撥打電話予乙○○。

乙○○與甲○○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乙○○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以上四名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一同前往,乙○○並與戊○○與彭國凱2人(2人所涉之妨害秩序,另行審結)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等參與至上開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戊○○與丁○○2人允諾後,乙○○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前往上開三合院檳榔攤,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上開車內之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下車後,分由少年周○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少年陳○彥持藍波刀,少年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少年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暴行為,少年陳○叡隨即對在場之甲○○(其所提告傷害部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丙○○、楊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丙○○、楊凱倫、戴佳憶等人雖遭噴到眼睛惟均未成傷,乙○○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軒、陳○叡、蘇○鈞、陳○彥逃離現場,至附近繞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乙○○明知上開檳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周○軒、陳○叡、蘇○鈞、陳○彥之車輛加速衝進檳榔攤,致上開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場之丙○○遭受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及在場之侯冠男亦因遭撞擊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乙○○開車撞擊丙○○及侯冠男後,周○軒、陳○叡、蘇○鈞、陳○彥則下車分由少年周○軒持上開武士刀,少年陳○彥持藍波刀,少年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少年陳○叡先亂噴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少年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擊倒地受傷之丙○○而施強暴。

戊○○、丁○○隨即駕駛前開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乙○○與少年蘇○鈞、周○軒、陳○彥四人即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少年陳○叡則搭乘戊○○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後各自解散,嗣丙○○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而未遂。

三、案經甲○○、丙○○、丙○○之父陳和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補充、變更,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㈢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檳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客觀上在場之丙○○遭受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在場遭撞擊之侯冠男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行為客觀上已達殺人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

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自承:「(法官問:你也知道高速開車衝撞三合院檳榔攤會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是。」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50頁),足認被告當時開車衝撞上開檳榔攤前方,已預見其行為有撞擊在場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逾越原先之犯意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是本被告依現行法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另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所犯為首謀,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同案少年周○軒及「阿榮」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⒋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乙○○事實二所為部分漏論以「首謀」,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乙○○原因同一債務關係欲向告訴人甲○○尋仇,而至同一地點與共犯共同施暴,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僅嗣後因偶發原因駕車暫時離開復隨即返回現場,而將原妨害秩序之犯意,逾越其他共犯而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二所示之妨害秩序及駕車衝撞之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侯冠男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應為一行為,又被告一駕車衝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事實二妨害秩序之行為與殺人未遂之犯行為數行為,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已實際將其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法益暨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是就事實一部分認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一部分則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情事,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首謀,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同案少年周○軒及「阿榮」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少年周○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㈢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藉故以強暴手段向他人索討財物之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就事實二犯行亦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公共場所開車衝撞他人犯罪情狀,亦無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藉故與他人之債務關係,即與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刀以強暴手段向告訴人甲○○索討財物,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又糾集共犯攜帶兇器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暴,另更駕車衝撞,除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甚鉅,亦致侯冠男受有右小腿挫傷,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告訴人甲○○所簽立之本票1紙、借據1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 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摺疊刀1支、鐵鎚1支等,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作為被告或本案共犯犯行所用,扣案之棒球棒1支、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則供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為少年周○軒持有之武士刀1把,少年陳○彥持有藍波刀1把,少年陳○叡持有之伸縮棍1支及辣椒噴劑1瓶,均非被告所有,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3-54頁反面=少連偵卷第55-56頁反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5-56頁反面=少連偵卷第57-58頁反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材(丙○○之父)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2-52頁反面=少連偵卷第68-68頁反三、證人即告訴人丙○○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207-209頁
四、共犯即少年周于軒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29-30頁反面=少連偵卷第32-33頁反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32-32頁反面=少連偵卷第35-35頁反五、共犯即少年陳國彥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37-39頁反面=少連偵卷第40-42頁反六、共犯即少年陳宥叡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43-45頁=少連偵卷第46-48頁七、共犯即少年蘇士鈞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49-51頁=少連偵卷第52-54頁八、證人即被害人劉銘淇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7-57頁反面=少連偵卷第71-71頁反九、證人戴佳億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9-61頁=少連偵卷第59-61頁十、證人侯冠男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62-64頁=少連偵卷第65-67頁十一、證人楊凱倫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65-67頁=少連偵卷第62-64頁十二、證人吳昱融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68-69頁反面=少連偵卷第69-70頁反十三、證人羅政光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70-71頁=少連偵卷第73-74頁十四、共同被告丁○○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第23-25頁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202-203頁(辯護人)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69-174頁
十五、共同被告戊○○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26-27頁反面=少連偵卷第29-29頁反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202-203頁(辯護人)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69-174頁(辯護人)
貳、書證:
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丙○○):他卷第8頁
二、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19頁=97-9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手機1支):偵卷第72-76頁=少連偵卷第75-79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刀、高爾夫球桿、鐵鎚、武士刀、藍波刀、警棍、本票、借據、球棒、辣椒噴霧器):偵卷第78-82頁=少連偵卷第81-85頁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偵卷第88頁=少連偵卷第91頁
六、凱悅KTV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第89-89頁反面=少連偵卷第97-97頁反面
七、路口及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0-96頁=少連偵卷第98-10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乙○○等人涉嫌殺人、妨害秩序等案偵查報告:偵卷第6-8頁=少連偵卷第5-7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6-7頁
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頁=偵卷第102頁=少連偵卷第108頁
十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頁=偵卷第104頁=少連偵卷第110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頁=偵卷第103頁=少連偵卷第109頁
十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及扣物案照片71張、證物清單及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57-181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51-179頁
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政光之5575-FR自小客車):偵卷第211頁
十五、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0日竹市警保字第1120011472號函暨所檢附之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少連偵卷第92-95頁(武士刀非刀械)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957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49-150頁
十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0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例字第1120013469號函暨所檢附之丙○○病歷資料:訴字卷第45-127頁
十八、乙○○之扣案物照片:訴字卷第193-205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6998號鑑定書:訴字卷第215-218頁

參、物證:
一、乙○○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本票1張(票號NO665829)、借據1張、摺疊刀1支、鐵鎚1支、棒球棒1支、高爾夫球桿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80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81頁
二、周于軒之武士刀1把
三、陳國彥之藍波刀1把
四、陳宥叡之警棍1支、辣椒噴霧器1罐
五、鑑識棉棒等1盒:112年度院保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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