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9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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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仁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清仁(綽號「阿林」)邀約莊國治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7時至18時許,至鄭清仁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弄0000巷00號之住處聚會飲酒,因莊國治於飲用大量酒類後呈現重度酩酊狀態(莊國治死亡後血液檢出酒精290mg/dL《即0.290%,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45mg/L》,尿液檢出酒精198mg/dL),已達高度酩酊狀態,茫然自失,步行困難,因鄭清仁欲前往他處打牌,遂由鄭清仁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讓酒醉之莊國治進入莊國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後座,並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潔鎂洗車場」2樓之麻將場。

詎鄭清仁明知莊國治處於酒醉狀態,本無法正常自理,而鄭清仁與莊國治共處於計程車內,除鄭清仁外,並無人得以即時知悉莊國治酒精過量,且莊國治於前往麻將場僅數分鐘路程間即未見於汽車後座上,此情形更無非係因其決意將酒醉狀態之莊國治,以不詳方式,逕行置入車輛後座之危險前行為所致,此際鄭清仁即應負有防止莊國治發生因飲用過量酒精跌倒趴臥在狹窄之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起身困難,因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清仁卻未因而妥善照顧莊國治,於執意駕駛而於同日18時43分駛抵「潔鎂洗車場」後,在未確認莊國治所處情形下,自同日18時43分至20時31分為止,逕自上樓在「潔鎂洗車場」2樓與朋友打牌,獨留莊國治1人在計程車上後座,致莊國治因酒醉後無力自理,趴臥於上開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

甚至經鄭清仁之友人邱振忠於110年1月18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鄭清仁返家,當時鄭清仁則坐在駕駛座後方,且已踏及莊國治之腳部仍未因而對趴臥於上開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之莊國治加以救助,任由邱振忠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前。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53分許,莊國治始在該處遭發現倒趴在上開計程車後座腳踏墊,因姿勢性窒息,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莊國治之妻鄭錦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鄭清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害人莊國治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系爭計程車內因姿勢性窒息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否認有過失;

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⑴本件經過鑑定的死因是酒精中毒、酒後趴臥之姿勢性窒息,並不是門窗緊閉造成,而且相驗報告特別強調,被害人高血壓、心臟病都可能是對死亡有影響的因子,因為被害人的心臟已經秤重達508公克,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嚴重的心臟病。

⑵如果被告開自己的計程車去洗車場,是不是就可以避免不幸情事之發生,也是無法預知之事,被告中間沒有下來查看被害人在車內情況,乃因為在場之人有回報車內無人,所以被告期間才沒有下樓查看被害人的情況,本件縱使被告有保證人地位,但主觀上還是要有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另外還有防止結果發生可歸責事由時,始能令被告負擔過失致死罪責,但依前揭所述,被告並無法預知在開啟引擎的情況下,被害人仍生死亡之結果,這非被告所能預見,因而認為被告應沒有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莊國治死亡經過研判:……(二)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90mg/dL《即0.290%》,已達高度酩酊狀態,茫然自失,步行困難。

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98mg/dL、Valsartan(血壓藥)。

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2、死者顏面部高度鬱血,兩眼結膜充血出血,頸部皮革化擦傷痕(頸部戴有玉珮)及較接近膚色,胸部明顯屍斑及瘀斑,兩側膝部有壓痕,支持死者陳屍的狀態會因姿勢而導致呼吸困難、窒息。

……7、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因死者飲酒後已達高度酩酊狀態,加上又跌倒造成頭皮傷,最後趴臥在狹窄的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起身困難,因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而死亡。

……八、鑑定結果為:生前因與友人共同飲酒過量,由於酒醉及血液酒精濃度290mg/dL,趴臥在自己的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無法起身,導致姿勢性窒息,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另外死者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100000629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相字第55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92至97頁);

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00年0月00日出據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1603號函及所附之解剖相驗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卷第8頁、第31頁、第41-54頁、第55-64頁、第65頁、第67-68、69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2-91頁、第102-114頁、偵續卷第26-29頁),被害人莊國治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遭發現倒趴在上開計程車後座腳踏墊,因姿勢性窒息而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如下:⑴告訴人鄭錦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見相卷第9至10頁、相卷第100頁、11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8至59頁、第69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48、247頁);

⑵證人蔡德文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當時鄭清仁精神狀況如何?行為樣貌如何?)有喝酒,因為我跟鄭清仁不同桌,反正就有一點…喝酒喝有一點多,比較『大神』(台語)」這樣。

……(辯護人問:中間有無發生有關鄭清仁的什麼事情?)沒有,後來就是有人喊說要移車、車上沒有人,就是有人要從潔鎂洗車場出來,要移車,就在那邊喊說車上沒有人。

……(辯護人問:當時有沒有討論這台車子是誰的?)有啊,我們打牌那時候就是在問說這個計程車是誰的車,反正就問看有沒有人,那個人就說沒有人、先把車移走,我不知道是誰移的。

(辯護人問:你們打牌是一起結束,還是各自離開?)差不多那時候結束,結束之後我就跟鄭清仁一起去樓下找,因為前面是大排水溝,我們就去旁邊那附近找被害人。

……(辯護人問:你有走到計程車那邊去嗎?)沒有,因為已經講說沒有人了,我們怎麼會去找那邊。

……(審判長問:從鄭清仁家到潔鎂洗車場,騎車、開車要多久?)包括停紅綠燈,騎車大概3、5分鐘就到了。」

(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

⑶另證人邱振忠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10年1月18日你是否有在潔鎂洗車場打牌?)是。

(辯護人問:鄭清仁是否也有去那邊打牌?)有。

(辯護人問:當時鄭清仁精神狀況如何?)感覺他就有喝酒醉。

(辯護人問:請描述你所看到的鄭清仁酒醉情形?有哪些行為讓你看起來覺得他喝酒醉?)就是講話反反覆覆的。

(辯護人問:你於偵訊中稱鄭清仁講話顛三倒四,一下子說他自己坐計程車,一下子又說朋友開車載他來,所述是否實在?)是,有這樣的事。

……(檢察官問:當時鄭清仁坐在哪個位置?)坐在後座。

(檢察官問:後座哪邊?)駕駛座後方吧。

……(審判長問:既然你跟鄭清仁不熟,你當天為何會載鄭清仁回去?)因為鄭清仁在那邊有點類似會打擾到別人了。

(審判長問:蔡德文跟你們同桌打牌嗎?)不同桌。

(審判長問:當天你載鄭清仁離開時,蔡德文人在哪裡?)《思考、未答》。

(審判長問:蔡德文有跟你們一起下樓嗎?)沒有。

(審判長問:你載鄭清仁離開現場回家之前,鄭清仁上車離開之前,鄭清仁有跟蔡德文兩人一起去旁邊的大排水溝找被害人嗎?)我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你的印象就是下樓,就直接開回家了嗎?)是。

(審判長問:從潔鎂洗車場開回鄭清仁家的路程,路是很蜿蜒、不好開的山路,還是正常的道路?)  算正常的道路。

(如果有一個人在後座睡著了,這樣的距離及道路的彎曲程度,是否會造成後座的乘客因為離心力甩到倒下來?)這很難…因為他們那個社區也有那種90度的轉彎。

(審判長問:還沒到鄭清仁家之前的道路狀況,如果有一個人在後座睡著了,道路的狀況是否會使後座的乘客因為離心力倒下來?)應該還不至於。

……(受命法官問:你載鄭清仁回去、車子是你停的,那你如何決定停車的位置?)你是說方式還是怎麼樣?我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知否發現莊國治計程車的位置,跟你昨天晚上停車的位置是否是同一個位置?)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的,警察好像有調監視器,警察說這中間都沒有人去動這台車子。」

(見本院卷第114至124頁);

⑷而證人葉小菁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則證言:「(辯 護人問:鄭清仁在打牌的時候,中間是否有人來講說,底下的車子擋到潔鎂洗車場的門口?)對。

(辯護人問:是誰下去處理?)樓下的『阿岳』即許智岳要打烊,許智岳問說那台車是誰的,我就問打牌的人說誰開黃色計程車,然後大家都說沒有,我就下去樓下計程車上看營業登記證,上面有名字,我就上2樓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車主,有一個人回答說那是他朋友,然後我就請許智岳幫忙把車子移到鐵門外面,因為許智岳要打烊、關店。

(辯護人問:妳是否有先開車門?)有,鑰匙插著,音樂是響的,因為我要開門看名字是誰,才能問是誰的車。

…… (審判長問:提示相卷第25頁背面第4問答110年1月19日葉小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問妳有無看到邱振忠跟鄭清仁上計程車離開的過程,妳當時有說:妳看到鄭清仁先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內探頭,後來邱振忠從車左後方走向駕駛座時鄭清仁便由左後車門上乘客座,邱振忠開車載鄭清仁離開等語,妳所謂『鄭清仁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內探頭』,這個情景鄭清仁是要做什麼?)應該是鄭清仁開車來,鄭清仁想要開車回去吧,因為鄭清仁有喝酒,然後邱振忠就說他沒喝酒、他載鄭清仁,所以鄭清仁才到後座。」

(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⑸又證人許智岳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但是看錄影畫面,車子並不是移到店內,而是移到路旁邊,是否如此?)好像是移到路旁。

(辯護人問:請描述你移車的方式、路線?)我是倒車後退出來,然後轉直。

(辯護人問:你一般駕車倒車的時候,你的習慣是看什麼判斷後面的東西?)用前方的鏡子看。

(辯護人問:你看鏡子時,能否看得到後方有沒有人?)那時候沒什麼注意。

好像沒看到人。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2問答110年12月7日許智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提示相卷第46頁)若死者當時是以正常姿勢坐在第二排座位,依常情你應看得到?』你回答:『對。

但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所述是否正確?)對。」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洗車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⑴截圖編號1:時間:(2021/01/18 18:42:23)說明: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抵達潔鎂洗車場。

⑵截圖編號2:時間:(2021/01/18 18:42:32)說明: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後沒開好又往回關閉了一點,副駕駛座及後座靠窗邊的座位均未見有乘客。

⑶截圖編號3:時間:(2021/01/18 18:42:41)說明: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至全開後又往回關閉了一點。

⑷截圖編號4: 時間:(2021/01/18 18:43:05)說明:被告由駕駛座下車。

⑸截圖編號5: 時間:(2021/01/18 18:43:09)說明:被告由駕駛座下車後上身又鑽進車內,像是在整理車內物品。

⑹截圖編號6: 時間:(2021/01/18 18:43:19)說明:被告由駕駛座下車關門準備離開(眼神穩定,似無酒醉狀況) 。

上開截圖編號1-6部分,畫面中可看到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之車窗均無明顯開啟留縫之情形。

⑺截圖編號7: 時間:(2021/01/18 18:43:22)說明:被告由畫面右上方離開。

(步伐穩定,似無酒醉狀況)時間:(2021/01/18 19:09:20) 說明:洗車場燈光關閉,系爭計程車右後車窗在此之前,所顯示車窗可清楚由外看向內部的情形因而變更成無法辨識內部情形,但自18:42起至19:09此段可辨識的期間內,右後座可辨識的部分並無明顯變更。

⑻截圖編號8:時間:(2021/01/18 19:44:20)說明:葉小菁(黃圈)與許智岳(綠圈)靠近計程車。

⑼截圖編號9: 時間:(2021/01/18 19:45:26)說明:葉小菁(黃圈)站在車旁,許智岳(綠圈)彎腰進入計 程車。

許智岳開門時間為19:45:22,19:46:19時門已關上,19:46:02之前車門均開啟,其後無法辨識車門何時關閉。

⑽截圖編號10: 時間:(2021/01/18 19:45:35)說明:葉小菁(黃圈)往畫面上方走去,許智岳(綠圈)在車 外調整一下駕駛座後進入計程車。

⑾截圖編號11: 時間:(2021/01/18 19:45:48)說明:葉小菁走向駕駛座,許智岳在車內發動車輛,此時駕駛座車門仍為開啟狀態,葉小菁對著車內的許智岳說話。

⑿截圖編號12: 時間:(2021/01/18 19:46:35)說明:計程車兩次往前調整角度後,以倒車方式駛出,葉小菁在車後道路指揮。

⒀截圖編號13: 時間:(2021/01/18 19:46:35)說明:車輛停妥後,許智岳將鑰匙交給葉小菁。

時間:(2021/01/18 19:46:59)說明:車輛發出上鎖閃爍燈光⒁截圖編號14: 時間:(2021/01/18 19:47:04)說明:車輛停妥後,許智岳與葉小菁從車後繞過,向畫面右上方離開。

⒂截圖編號15:時間:(2021/01/18 20:31:23)說明:被告(紅圈)抵達計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邱振忠(藍圈)騎乘摩托車停在計程車後。

⒃截圖編號16: 時間:(2021/01/18 20:31:32)說明:被告進入計程車駕駛座內隨後出來,邱振忠騎乘摩托車停在計程車後,放置安全帽後走向駕駛座旁。

⒄截圖編號17: 時間:(2021/01/18 20:31:34)說明:被告(紅圈)站在駕駛座旁,邱振忠(藍圈)走向駕駛 座,兩人交談一下。

⒅截圖編號18:時間:(2021/01/18 20:31:45)說明:被告(紅圈)走到車前拿出手機撥打電話,邱振忠(藍圈)在駕駛座旁等候。

⒆截圖編號19: 時間:(2021/01/18 20:32:12)說明:被告站在駕駛座旁,邱振忠走向摩托車。

⒇截圖編號20: 時間:(2021/01/18 20:32:21)說明:邱振忠(藍圈)走進駕駛座,被告(紅圈)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

截圖編號21: 時間:(2021/01/18 20:33:04)說明:計程車駛離(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㈣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光碟結果,可知:⑴證人葉小菁在證人許智岳之潔鎂洗車場準備打烊關店時,協助尋找計程車車主移車,並由證人許智岳移車至路旁,此時之 被害人莊國治應已茫然自失,無法回應,起身困難,亦非以正常姿勢坐在後排座位,否則證人許智岳依常情在移車時應看到被害人莊國治坐在後座;

⑵另關於被告鄭清仁當日之精神狀況,據證人邱振忠之證稱:感覺他就有喝酒醉,講話反反覆覆,在打牌時已打擾到別人,所以才開車載被告鄭清仁回家,被告那個社區也有那種90度的轉彎,雖證人邱振忠亦證言,從潔鎂洗車場回被告鄭清仁家之前的道路狀況,如果有1個人在後座睡著了,道路的狀況應該還不至於會使後座的乘客因為離心力倒下來之說,然被告鄭清仁因酒後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潔鎂洗車場,其是否能安全穩定駕駛,保持坐於後座之被害人莊國治不致跌倒趴臥,尚有疑義,況且被告搭載被害人莊國治前往潔鎂洗車場停車、下車時(監視器時間:18時42分23秒至43分22秒),被告於審理時聲稱莊國治所坐之右後座已無人,顯見當時莊國治已趴臥在腳踏墊上,其時被告自仍有可能及時對莊國治進行救助,惟其卻任令已因酒醉後無力自理,甚至已趴臥於上開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之莊國治1人獨留在系爭計程車上,本難逕謂無所過失;

況證人蔡德文既稱:從被告家到洗車場路程僅3至5分鐘,此路程一般又不致使後座乘客傾倒,則有可能的情形,便是被告於使莊國治自左後側上車時,即已過於隨意而致莊國治隨即趴臥在地。

⑶復據證人邱振忠證稱:證人蔡德文沒有一起下樓,更沒有印象在載被告鄭清仁離開現場回家之前,鄭清仁有跟證人蔡德文2人一起去旁邊的大排水溝找被害人外,經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從截圖編號15至21被告與證人邱振忠出現(監視器時間:20時31分32秒)至計程車駛離潔鎂洗車場(監視器時間:20時33分04秒),並未見證人蔡德文有和被告鄭清仁去旁邊的大排水溝尋找被害人之說,則證人蔡德文之證述,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依上開截圖編號6至7、15至20的過程中,被告鄭清仁的步伐及行動情形,未見有明顯酒醉無法自理或腳步不穩的狀況。

⑸再就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針對勘驗光碟中畫面呈現過程之供述:「(你開到麻將場的樓下停車時,下車前有無看被害人的狀況?)有,當時被害人坐著休息。」

、「(從方才勘驗畫面看起來,當時右後座就完全沒有坐人,與你現在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有看。」

、「(方才勘驗畫面到洗車場停車時,就已經沒有看到被害人坐在右後座,但你卻說當時你下車時有看被害人還坐好好的?)沒有。」

、「(所以你當時下車的時候,看到被害人的狀況是坐著還是已經倒在前後座的腳踏墊上?)坐著。」

、「(你現在講的和勘驗監視器畫面矛盾,有何意見?)沒有。

我有看,我當時看到被害人靠著右邊坐著。」

、「(當時你下車時被害人就沒有坐著,你要如何看被害人坐在後座?)我下車前有看。」

、「(我問的是你到洗車場下車的時候,有無看後座被害人的情況?)快到的時候有,我有看到被害人坐著。」

、「(到洗車場下車時有無看到被害人的狀況?)有,下車前我有看。」

、「(我問的是下車時,下車時你看到什麼?)被害人在我下車前就坐著。

下車時也看到被害人坐著。」

、「(依勘驗結果,你下車時明明就沒有看,為何現在要說謊?)我沒有說謊。」

、「(你知道你現在的說話和勘驗錄影結果不同?)我不知道。」

、「(你是何時發現被害人倒在座椅之間的地墊上?)是被害人的繼子跟我拿鑰匙去開門我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被告上開供述與勘驗結果顯不相符,則其空言泛稱有查看被害人坐著狀況云云,實值存疑。

⑹綜上,在在顯示至少在證人許智岳進入系爭計程車移車前之某時(監視器時間:19時45分26秒),或甚至更早在被告抵達潔鎂洗車場停車時(監視器時間:18時42分23秒),被害人莊國治對外界已沒有任何反應,亦未坐於計程車後座,顯已趴臥於上開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

㈤、⑴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對結果發生有防止義務之人,即係指具保證人地位之人,而針對保證人地位,現今學說主要則係從實質標準判斷,其一為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包括特定近親關係、特殊共同體關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其二為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包括危險源的監督者、管護他人者、危險前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

其中,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即前述之「危險前行為」,而危險前行為之所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係因自己之作為與不作為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自應負有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致使結果發生之義務,然並非任何行為均屬危險前行為,前行為除須具備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及違背社會相當性之特定行為品質外,更須創設、製造了損害發生的接近、密接危險,亦即前行為原則上必須有義務違反性,危險必須係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

查上揭被害人莊國治之系爭計程車內部空間有限,其為一老年男子,身長177公分,胸寬33公分,胸厚23公分,外觀體形中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53分被發現時,衣物上有鞋印等情,分別有系爭計程車之內部、外部照片及莊國治趴於計程車後座畫面照片及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害人之肉眼及人身鑑別載明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2至52、95頁)。

⑵訊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①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死者過來與我一起喝酒,我聽鄰居說我要叫計程車給死者坐讓他回家,但計程車說喝很多酒拒載,後來我就開死者的車去附近寶山鄉洗車廠,這時死者坐後座,我在我家要出發時有扶死者上車,死者當時就東倒西歪,沒有辦法自己走路,我要到該洗車廠時打麻將,因為鄰居找我去打麻將,因為我也不知道死者住在哪,我就只能給他在車上休息一下。

我是晚上6時到該洗車廠的,晚上8時許離開了。」

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61至第62頁)。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有能力自行駕駛汽車至洗車場,並與證人邱振忠、蔡德文等友人同在洗車場2樓打麻將,亦有證人邱振忠、蔡德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至19頁、20至21頁、偵續卷第46至48頁、偵續一卷第19至20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9至114頁、第114至124頁),足見被告於與被害人共飲酒類後,仍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②復據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你上去洗車廠2樓打麻將時,死者計程車鑰匙如何處理?)我將車停在洗車廠門口,鑰匙我就沒有拔,因為死者也在車上,我想說讓他休息一下他可以自行開車回去。」

、「(你到洗車廠打麻將時,該車車窗是否是關起來的?)對,因為天氣很冷。」

、「(但你有無想過死者會因為車窗關起來發生窒息之危險?)打開窗戶會冷死。

我想說死者在酒醉,人休息一下就會自行 開車回家。」

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61至第62頁)。

是被告鄭清仁在被害人莊國治仍泥醉不堪、不省人事之情形下,獨留莊國治於空氣不流通之車內狹窄腳踏墊上,極易造成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呼吸窘迫的危險,被告自應有採取其他防免措施之行為義務。

③又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中供稱:「(當天在家喝酒情況?)我和被害人及隔壁老先生,我先跟鄰居在我家樓下門口喝酒,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被害人就自行開車過來。」

、「(你當時為何決定去打麻將時要開被害人的車?)本來有叫計程車,但是計程車說酒醉不載,我想說很近才會開被害人的車,順便讓被害人在車上休息。」

、「(為何不讓被害人在你家裡休息?)我家沒有房間,而且樓梯很斜,當天寒流天氣很冷。」

、「(當時你跟被害人要上車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就是酒醉,要人攙扶才能走動。」

、「(你是如何把被害人放上車?)就是把被害人扶到後座,我當時是在被害人的左邊右手穿過被害人的左手腋下,左手抓著被害人的左手這個狀況下讓被害人上車。」

、「(被害人上車時坐在何處?)副駕駛座的後面,也就是右後。」

、「(你當時離開時,坐進左後座,腳有踩到被害人的腳,你當時覺得你踩到什麼?)沒有感覺。」

、「(你、鄰居、被害人在你家門口喝酒?)我們喝高梁,喝了1瓶1000CC」、「(你喝了多少?)150ML的4杯,酒大概只有倒8分滿,大概110ML。」

、「(被害人喝了多少?)被害人後來才來,大概也是3-4杯。」

、「(既然你知道被害人喝了3-4 杯大概110ML 的高梁,坐了車講兩三句話就睡著,為何會從18:42分到20:31離開停車的現場,都沒有去理會被害人?)因為葉小菁和許智岳其中一位有上去樓上說車上沒有人,所以我跟蔡德文才會下來找,我以為被害人自行離開了。」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

則被告打完麻將返回系爭計程車時,已然經過100多分鐘,被告之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自已較最初飲用酒類時為佳,是被告於彼時已漸回復一般人之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應無疑問,然被告坐於系爭計程車後座,其腳甚至碰觸踩踏被害人身體,並在被害人之衣物上有鞋印之情況下,卻仍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莊國治在車內,實令人難以置信。

⑶因此,被告鄭清仁對於被害人莊國治於110年1月18日17時至18時30分許聚會飲酒後,在被害人高度酩酊狀態之情形下,猶須人攙扶才能走動,則此際一般人當能預見被害人飲用大量酒精飲品會導致身體難以平衡,無法起身,卻獨留被害人於空氣不流通之車體內,極易造成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呼吸窘迫的危險,被告自應採取其他防免措施之行為義務,並於知悉被害人已陷入嚴重酒醉狀態而需人照料,且有酒醉後趴臥在腳踏墊上之情況,有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之際,仍未加以注意照顧,則被告上揭所為造成之危險前行為,與被害人因飲酒後跌倒造成頭皮傷,最後趴臥在狹窄的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起身困難,因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而死亡結果,兩者間明顯具有義務違反關聯性甚明,故被告當負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其已因危險前行為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甚明。

⑷承上所述,本案被告於當日18時42分許到達洗車場至20時31分許離開時止,系爭計程車均為門窗緊閉之狀態,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8時42分許下車時,有將車窗開啟、或有注意調整被害人姿勢避免引發窒息之防免行為,並為必要之照顧,即可避免被害人死亡情形之發生,詎被告竟無為任何防免措施,且彼時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獨留被害人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於打牌完畢返家後,亦未再詳細檢視被害人是否仍在系爭計程車內,並自行離去,未為任何照顧,自有過失甚明。

⑸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⑴被害人高血壓、心臟病都可能是對死亡有影響的因子,因為被害人的心臟已經秤重達508 公克,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嚴重的心臟病。

⑵本件車輛抵達洗車場時並沒有熄火,許智岳倒車時也開車門長達近10秒,邱振忠代為駕駛時,駕駛座後方之車窗也是開啟,所以顯然不可能有空氣稀薄,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情形。」

,然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酒精中毒、呼吸衰竭。

乙、姿勢性窒息。

丙、酒後趴臥在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死亡與飲酒後趴臥在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之姿勢性窒息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之辯護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防止等措施,當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詎其疏未注意,亦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告其之過失與被害人莊國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莊國治為一老年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被告亦知悉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案發時為寒冬低溫的1月,酒後於計程車內密閉空間,有損及被害人莊國治生命之可能,詎竟疏於注意為任何防免措施,為打牌不惜獨留被害人於密閉之狹小空間,於打牌完畢返家時,亦未再詳細檢視被害人是否仍在系爭計程車內,並自行離去,遲至近24小時,始發現被害人仍趴臥在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未為任何救助,造成被害人莊國治死亡,使被害人莊國治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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