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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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貳張(編號:QW015231ET號、NX706635HK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中川明知所持有中華民國鈔票係偽造之通用紙幣(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下稱偽造鈔票),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11時52分許,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不知情之陳妍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京讚專業檳榔,持偽造鈔票1張(編號:QW015231ET號)交付店員洪惠玲,致洪惠玲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125元之香菸外,並找零875元。

㈡又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號合樂永和豆漿大王,並持偽造鈔票1張(編號:NX706635HK號)著手交付店員謝舜安,經謝舜安發現為偽鈔後退回給林中川而未遂。

二、林中川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車,由傅陳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林中川,林中川上車後指示傅陳永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到達後,林中川即謊稱要至郵局領錢支付車資,然下車後隨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傅陳永提供價值約525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三、案經洪惠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業據被告林中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下稱他卷】第104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243頁);

㈡並有告訴人洪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4至4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舜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56至5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傅陳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4至65頁)㈤證人陳妍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48至51頁)㈥證人謝承璋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在卷可稽。

二、並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48頁、第58頁、第75頁至90頁、第117頁)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第52至54頁、第61至63頁)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之貨幣辨識相片10幀,扣案之面額新臺幣1千元偽鈔2張(編號:QW015231ET號、NX706635HK號)經辨識結果:⒈迎光透視並無顯現「菊花」、「1000」之水印、⒉以15度角側面檢視隱藏字未浮現「1000」字樣、⒊正面條狀箔膜並無呈現「七彩光影變化」(見他卷第72至74頁),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見他卷第71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且係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

是核被告林中川所為,就⑴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⑵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⑶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本包含詐欺性質,不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鈔既遂、未遂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差距,地點且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貨幣(包含鈔券)制度事涉國家經濟與國內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因此需經由國家衡酌自身經濟狀況、經濟發展條件及其他國家經濟狀況,審慎決策所需發行之幣值、數量後,再予以統一鑄造、印製並發行,倘罔顧國家經濟狀況與需求,而任由私人擅自製造,有心人士將此等並非國家統一鑄造、印製、管理之貨幣持以從事經濟交易活動,將有可能因此等擅自製造之貨幣在交易市場不知情或未及時察覺之情形下流通,非僅因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更將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貨幣、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所生危害不輕。

辯護人雖以被告所使用之偽鈔各1000元,只有使用2次,並有1次未遂,被告獲得利益輕微,不是從事製作偽鈔惡性重大之人,因他人償還其債務,被告取得後始知為偽鈔,因經濟狀況不好希望把偽鈔換成可以使用的貨幣,參酌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然被告竟未思及此,明知所取得之鈔票為偽鈔,復持以行使,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偽造通用紙幣流充市面,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並使交易取得偽造通用紙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風氣甚行,不法之徒極盡其能利用各種詐術遂行詐欺目的,造成社會人心惶恐,且為社會各界所髮指撻伐,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本具有詐欺性質,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罪刑確定,難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因持偽鈔購物所可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其持有之鈔票乃假鈔,卻仍持向商家佯稱購物而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載運服務,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詐騙被害人傅陳永提供載運服務,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上揭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及高中畢彆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刑法第57條規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另因涉犯數案,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與本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偽鈔2張(編號:QW015231ET號、NX706635HK號),既係偽造之千元紙幣,如前已論,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藉由購物行使偽造鈔票之目的,就是取得真鈔(找零)、所購物品之所有權,按理被告行使既遂,所取得有價物之加總數額必等於偽造鈔票之面額,而被告於此部所行使偽造鈔票之面額既為1千元,依此理估算,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5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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