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04,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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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誠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4、10818、12228、13922、15695、16117、16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至鉅且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3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再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又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鉅大,雖已償還部分被害人部分款項,惟被告其餘詐取龐大金額,迄今仍未能提出賠償被害人之具體方案,告訴人等亦多表示被告不宜釋放,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5月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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