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0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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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賢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劉喜臣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沈修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喜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電子署名,均沒收之。
未扣案劉喜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喜臣與沈修賢為同性伴侶關係,劉喜臣因案件待執行,謀籌錢易科罰金,因個人信用問題難以辦理貸款,於是委請沈修賢以其名義申請貸款經沈修賢允諾,惟因需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沈修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8時許詢問前同事徐千惠,徐千惠起先應允作保,並於當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沈修賢,惟沈修賢於當日再請徐千惠傳送信用卡之資料時,徐千惠於當日23時許在LINE上表示其考慮後還是不願意擔任保證人。

沈修賢、劉喜臣明知徐千惠已然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劉喜臣於同年9月8日在新竹市成功路住處,上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以購買蘋果筆電mac pro  13吋 512G,辦理分期付款,並由沈修賢簽署(由劉喜臣代沈修賢簽署部分,詳如後述)「沈修賢」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申請文件上本票欄之發票人處、分期付款之申請人欄處,嗣因確認保證人之補件程序,於同年月11日沈修賢明知(起訴書誤為劉喜臣部分,詳如後述)未經徐千惠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欄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處,偽造「徐千惠」之電子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徐千惠本人願意擔任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先前所取得之徐千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電子檔一併傳送予二十一世紀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二十一世紀公司誤信徐千惠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日同意撥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68元,致生損害於徐千惠及二十一世紀公司。

俟因沈修賢僅繳納1期5,626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二十一世紀公司寄發之法務通知函予保證人徐千惠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千惠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71至2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喜臣與沈修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第14-15頁、第18-19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287頁、第296-297頁);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4965偵卷第8頁、第9-10頁、第38頁、偵緝卷第14-15頁、第18-19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79-83頁);

㈢又證人王明淑即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審查人員於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時證述: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申請文件000000000000案件編號是000年0月0日下的單,1067是流水號。

在申請人簽名欄位是111年9月12日,是因為當時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申辦,我們要補保證人,補保證人之後,案件核准是在111年9月12日。

保證人補件由電話徵信作業紀錄可以看得出來是0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

保證人一定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勞保資料,這些資料是於111年9月11日提供,111年9月8日是申請人本人,我們在111年9月11日的時候做了補件,補保證人的流程。

(見本院卷第271至299頁)㈣且有職務報告、二十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照片、遠傳會員資料、身分證照片、健保卡、健保櫃檯資料、聊天紀錄截圖照片、與數位公司聊天紀錄截圖照片、數位公司簡訊照片、申請人徵信資料、電催備註、聊天紀錄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人王明淑庭呈之轉帳資料、經銷商申請撥款回件檢查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交機照、證件照(見4965偵卷第4頁、第14頁、第15頁、第16-17頁、第18-19、20頁、第40-52頁、第30頁、第31頁、偵緝卷第24-26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183-191頁、第193-195頁、第197-198頁、第215-229頁、第303頁、第304頁、第307頁、第308頁、第30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喜臣與沈修賢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喜臣與沈修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2人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已坦承不諱,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沈修賢於本案約定書等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徐千惠」電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喜臣與沈修賢所犯上開之罪,係為使二十一世紀公司誤信被告確得告訴人徐千惠之同意擔保,而通過被告沈修賢貸款申請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劉喜臣與沈修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關於「由劉喜臣代沈修賢簽署『沈修賢』及偽造『徐千惠』之電子簽名」部分,於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時,當庭請被告劉喜臣簽寫「沈修賢」三字共10次,並提示予被告沈修賢及其辯護人辨識,被告沈修賢坦認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申請文件上本票欄之發票人處、分期付款之申請人欄處之「沈修賢」姓名及在本票欄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處,「徐千惠」之電子簽名各1枚均係其所簽署,亦據共同被告劉喜臣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王明淑到庭證述流程如上,則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沈修賢僅共謀之部分應擴張審理範圍,而起訴書原記載上開均係被告劉喜臣所為,容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劉喜臣之辯護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不符合電子票據的要式規定,從而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查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式要件,而本案被告劉喜臣係因個人信用問題難以辦理貸款,於是委請被告沈修賢以其名義申請貸款,被告沈修賢亦允諾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本件係上網申辦,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其所為已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

至於被告沈修賢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

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

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

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

準此,本案被告沈修賢雖透過網路申辦在本案約定書中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千惠」之電子署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本案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是自難認被告沈修賢上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應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喜臣與沈修賢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10萬1,268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二十一世紀之損害,兼衡被告劉喜臣之素行,目前在監服刑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父母與女兒同住,被告沈修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由被告沈修賢行使而傳送予二十一世紀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準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電子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喜臣與沈修賢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10萬1,268元,悉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沈修賢於本院審理時稱:申請人是我,但是錢是劉喜臣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而被告劉喜臣亦自承:我把錢全拿走了,我拿了1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而二十一世紀審查人員王明淑於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有給付第1期5,626元,有繳款紀錄1紙在卷,且未扣案,揆諸上揭意旨,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5,642元(101,268-5,626=95,64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喜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二十一世紀公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徐千
惠」署名1枚
4965偵卷第16頁
本票(發票人沈修賢、徐千惠,票面
金額新臺幣10萬1,268元,發票日111
年9月12日)
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位
「徐千惠」署名1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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