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甘能友(另行審結)、邱建達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 二、邱建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邱建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 (一)罪名
- (二)被告與共犯甘能友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 (四)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轉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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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甘能友(另行審結)、邱建達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上10時12分前某時許,接獲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之余泰豪,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佯稱欲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時,竟共同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與余泰豪約定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361巷34弄附近進行交易,邱建達隨即交付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甘能友,由甘能友前往上址進行交易。
嗣甘能友於112年5月1日晚上10時12分許,依約前往上址交易,其向余泰豪收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交付上開彩虹菸18支予余泰豪後,隨即為在場監控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邱建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支予陸又宏施用,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下稱偵9974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23至134頁),核與證人余泰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余泰豪手機錄音檔譯文1份、現場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7至43頁)。
此外,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彩虹菸18支、彩虹菸包裝袋1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甲醇沖洗,其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8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中獲得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邱建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74卷第9至18頁、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23至134頁),核與證人陸又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974卷第19至24頁、第60至62頁),並有本院112聲搜字278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9974卷第30至33頁、第38至46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彩虹菸62支、彩虹菸包裝袋2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甲醇沖洗,其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偵9974卷第98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證人余泰豪為供出毒品來源,而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然無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毒行為,惟因證人余泰豪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而未遂。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甘能友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1.未遂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廠、裝潢之工作,及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另考量被告罹有右側頰黏膜鱗狀上皮細胞癌等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5,000元(應平均分擔)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壹拾捌支 甘能友所有 2 彩虹菸包裝袋 壹個 3 iPhnoe 8 Plus行動電話 壹支 4 現金 伍仟元 5 彩虹菸 陸拾貳支 邱建達所有 6 彩虹菸包裝袋 貳個 7 iPhnoe 12行動電話 壹支 8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9 現金 肆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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