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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越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代價,承攬不知情之馮建宏所承租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拆除作業及後續廢棄物處理,而將拆除鐵皮屋後所產出之含有石、磚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廢磁磚、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堆放貯存在前開土地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
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7日,據報前往前開土地進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子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第41至42頁、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張育康、馮建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第5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2份、授權書1份、空照圖2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8張(見偵卷第9至2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堆放貯存之廢棄物,有拆除鐵皮屋後所產出之含有石、磚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廢磁磚、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足認被告所貯存、處理之物係從事事業活動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業務。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貯存,並鋪平在上開土地上,以便利施工機具之進場操作,待現場完工後再為運走清除,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6頁),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因承攬鐵皮屋之拆除及後續廢棄物處理,而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貯存在上開土地上,惟慮及被告所貯存、處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與恣意將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案發後,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環業字第1120012676號函所附該局112年11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貯存、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攬鐵皮屋之拆除包括廢棄物之處理,總工程款約40萬元,廢棄物之處理如果請人來載應該也要1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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