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王晨羽於警詢之證述。
- 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 三、刑罰減輕事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
-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之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
- 三、至被告以16,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晨羽,約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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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店到店竹北中正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16,000元為代價,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含王晨羽自己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505.9576公克)予王晨羽,並以先賒帳後回帳之方式,待王晨羽將上揭毒品咖啡包販售得款後再交付上揭價金。
嗣因王晨羽遭警「釣魚偵查」而止於販賣未遂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晨羽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照片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通訊軟體MS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39張、偵查報告、進出車輛蒐證照片8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0號、第149號裁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又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傷害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⑤又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①②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衡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查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工人之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哥哥、一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自被告販賣予證人王晨羽,王晨羽再販賣予釣魚偵查之警方而遭查獲,是被告此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之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以16,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晨羽,約定以先賒帳後回帳之方式,待王晨羽將上揭毒品咖啡包販售得款後再交付上揭價金,然王晨羽販賣未遂遭警偵破,並未獲得價金,被告於本案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La New bears包裝毒品咖啡包58包(毛重共計298.06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仿中華職棒La New Bears隊徽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58包(編號1~6)_DD-0000000 毛重:294.7300公克(含58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 淨重:236.8577公克 取樣量:0.2529公克 驗餘量:236.604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機卡西酮 2 美金包裝咖啡包45包(毛重共計210.31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袋內含淺綠色粉末45包(編號1~5)_DD-0000000-0 毛重:207.0700公克(含45個包裝袋及5張標籤重) 淨重:152.7627公克 取樣量:0.2652公克 驗餘量:152.497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機卡西酮 3 人頭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4.06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藝術家達利頭像白色包裝袋內含乳白色粉末1包_DD-0000000-0 毛重:4.1576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2.8743公克 取樣量:0.2553公克 驗餘量:2.619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機卡西酮 4 I 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鋁棒2支 7 木棍1支 8 打火機2個 9 西瓜刀1把 10 金仲庭郵政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金明憲台灣企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金明憲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 13 黃國珍台新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 黃國珍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15 本票1批 16 瓦斯槍1把(長槍) 17 辣椒噴霧槍1把 18 殘渣袋4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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