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旭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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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將該等槍枝、子彈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試射其中1顆子彈。
嗣於112年7月25日17時7分許,吳旭昌搭乘不知情之許建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國道一號湖口休息站北向B6號停車格,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於警方未發覺違禁物前,吳旭昌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8頁、第93-95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頁、第46-6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驗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099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5日17時7分許在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另有1顆子彈之持有時間迄被告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試射時為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行為一經持有,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11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而言自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因友人之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發覺違禁物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搜索,警方旋在後座椅子上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911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應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爰參酌本案之情狀,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禁令,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固屬不該,惟被告並未將該等槍枝及子彈用以另為犯罪行為,於111年2月中旬試射子彈1顆亦係至山上人煙稀少之處所為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應屬較低;
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違禁物前即主動自首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窮兇極惡之人,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並未用以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見偵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09940號鑑定書),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該等槍枝及子彈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定而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既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並無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1.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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