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棋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棋曾多次犯詐欺、毀損罪,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向店員鄒金德稱要購買啤酒1瓶、香菸1包,並佯稱其阿姨10分鐘後會過來付錢云云,致鄒金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啤酒1瓶、香菸1包予林裕棋。
嗣林裕棋向鄒金德表示要借電話撥打給阿姨云云,鄒金德回覆稱私人手機不方便借,並要報警處理等語,林裕棋再拿取OK便利商店內的涼麵,並走到座位區開啟,鄒金德見狀遂上前制止,林裕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涼麵打翻毀棄,鄒金德則稱已經報警等警察過來等語,林裕棋不耐,先持店門口取得之黑色安全帽進入店內朝鄒金德頭部毆擊1下,數十秒後,承前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其主觀上雖無致鄒金德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倘以質地堅硬之鐵棍毆擊他人臉部及眼睛,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林裕棋趁鄒金德為下1位客人結帳時,竟持超商對面地上之鐵棍1支衝向櫃檯,以右手持鐵棍朝鄒金德臉部及眼睛部位毆打,第1次擊中臉部,致鄒金德眼鏡掉落損壞,致不堪使用,第2次毆打臉部,鄒金德雖以左手臂抵擋,仍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
鄒金德於112年9月5日至醫院回診,經診斷其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經持續至眼科治療,迄今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1,已達嚴重減損右眼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鄒金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棋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4頁、第65至67頁、聲羈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75至80頁、第143至148頁);
⑵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金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0頁、第147頁);
⑶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5日鄒金德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4057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9頁、第79至80頁、第78頁、第83頁);
⑷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①影像檔案OUZL3376.mp4 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6:37)說明:(告訴人站在超商門內,被告站在超商門外)被告:你出來啊告訴人:我幹嘛要出去,我現在在上班啊,你就不要走, 對不對,你就等警察來嘛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6:48)被告:你不是要告我傷害告訴人:我不用告你傷害啊,你又沒有弄到我,對不對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7:01)被告:你不要逼我告訴人:我幹嘛逼你,你弄我、弄我、弄我我當然就可以 告你傷害啊被告:來啊,我給你告啊告訴人:對啊,那有甚麼呢,來啊 ⓸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7:16)說明:(被告從門外衝進門內,以右手持黑色安全帽猛砸 告訴人頭部)被告:幹你娘啊,來啊,出來啊 告訴人:好啊,你不要跑②影像檔案KZBW3055.mp4 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8:01)說明:畫面左側走來1位抱著箱子的客人,告訴人從畫面 左側拿著黑色安全帽進入櫃檯內,準備幫客人服務 。
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8:13)說明:告訴人與客人確認箱子上的資料時,被告無預警從 畫面左側衝向櫃檯,以右手持鐵棍打告訴人2次, 第1次擊中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眼鏡被砸落;
第2次 告訴人以左手臂擋住。
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8:16)說明:告訴人以左手取下口罩,右手摸右眼部,動作緩慢 慢,右手平放下來,手指上有血跡。
⓸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8:30)說明:告訴人轉身面向監視器,右眼受傷流血,以右手取 衛生紙,按住右眼部。
製有勘驗筆錄載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取信。
㈡告訴人鄒金德右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鄒金德受有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經治療後,於112年12月14日本案辯論終結前,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1,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節,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67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林裕棋毆打告訴人鄒金德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與告訴人鄒金德右眼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⑴行為人就犯罪所生的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
如對於結果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的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的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的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是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的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的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⑵人體之臉部及眼睛部位,係人體脆弱五官所在之處,若對之予以毆擊,極可能傷及眼睛,造成眼睛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林裕棋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且攻擊到眼睛部位,有致重傷害之危險,難認係一異常事態,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可得知,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人體的頭有非常多脆弱且致命的器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第1次以黑色安全帽進入店內朝鄒金德頭部毆擊1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7:16》),原已離去,於57秒後掉頭(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29 12:18:13》),並接續前述的傷害犯意,持鐵棍1支衝向櫃檯,再次往告訴人右側臉部及眼睛部位快速用力揮擊2次,告訴人眼鏡被砸落損壞,因而受有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之傷害,並導致告訴人迄今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1,嚴重減損右眼一目視能之傷害。
是以,被告對於其傷害故意所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的加重結果,卻因當時的疏忽致未預見,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責任。
㈣另被告林裕棋向鄒金德佯稱要阿姨到店付款,致鄒金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啤酒1瓶、香菸1包乙節,經查,被告所陳稱阿姨邱鳳琴,住新竹縣竹東鎮址(地址詳卷),經112年10月16日訊問時當庭撥打被告所陳報家中電話0000000號係空號,另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轉語音信箱,經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
而上開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為邱鳳娥,且112年8月29日並無任何發受話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又從竹東鎮地址至新竹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因途經縣道或鄉道之不同,距離達11.1公里至18.4公里,時間從24分鐘至28分鐘不等,亦有Google路徑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應無欲以電話通知阿姨到店付款之情事,此部分詐得啤酒1瓶、香菸1包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傷害致重傷及毀損涼麵、眼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以安全帽、鐵棍傷害告訴人先後3次的揮擊舉動,先後毀棄損壞涼麵及眼鏡,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皆侵害告訴人的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然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以接續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傷害致重傷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⑴查被告林裕棋曾多次犯詐欺、毀損罪,最近1次所犯詐欺、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案件就毀損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先後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竟未能有所警惕,除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而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外,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112年間已犯下6件相類似案件,分別遭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第384號(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毀損及詐欺得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詐欺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前數日未進食且露宿街頭,才會為本案犯行,且受到告訴人言語上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就本案詐取之香菸及啤酒均非得止飢溫飽之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並無挑釁、刺激被告之言語或行為,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況被告傷害力道非輕,致告訴人受傷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裕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詐取財物後遭告訴人制止,不知反省自身行為惱怒,竟毀棄損壞涼麵,復持安全帽、質地堅硬之鐵棍傷害告訴人頭、臉部及眼睛部位,告訴人眼鏡也因而毀損,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待,手段殘暴,造成告訴人鄒金德受有上開傷勢,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1,嚴重減損一目視能,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告訴人表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裕棋因本件犯行獲有「KINGSTON」香菸1包、「麒麟」啤酒1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安全帽及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而來,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