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42,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升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㈠甲○○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瑜娟施用。

㈢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90頁);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則業據被告於偵查向本院聲請羈押調查程序(下稱聲羈調查程序)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90頁),核與證人胡瑜娟於警詢及偵查(1288號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杜唯瑋於警詢及偵查(1288號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馮憲豪於警詢及偵查(1288號他卷第38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91號、第360號、第36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第774號、第802號、第804號、112年聲監續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附表各1份(5083號偵卷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2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況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有償交易,本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行為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經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聲羈調查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本院聲羈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90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明確表述「沒有」等語(1275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於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先供稱:編號1我們講到錢是他跟我借錢,他小孩子要生活費,這是他之前欠的錢,編號1與毒品沒有關係,我沒有給他毒品等語,雖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之指定辯護人起稱與被告當庭溝通,被告雖表示願全部認,然經本院承辦強制處分之法官再度向被告詢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上載之犯罪事實時,被告仍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應該沒有講到錢,是免費給他的,因為他說他要繳房租。

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給安非他命沒錯,但沒有跟他要錢,講到錢是因為他小孩需要生活費,以及跟我借錢的事情,我跟他都是無償的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25頁),故依被告上開於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考其真意,被告並未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則被告迄至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始為自白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且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之指定辯護人亦辯護陳稱被告就其涉犯情節坦承犯行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25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均未自行表述其坦承犯行,自不得以辯護人之辯護內容,作為被告之自白,況本院承辦強制處分之法官,於聲羈調查程序中經訊問被告後,亦諭知被告坦承對己不利之情節,惟否認有販賣之情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27頁),益證被告於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並未坦承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⑴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及數量均非鉅,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乃有顯著差異,所為無非吸毒同儕間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

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縱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之毒品數量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均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前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持以與證人胡瑜娟、馮憲豪聯繫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物品雖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用,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並無必要性,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胡瑜娟 111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之夜市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6,000元 胡瑜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交付毒品予胡瑜娟並收款。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瑜娟 112年1月24日1時許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家具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 胡瑜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詹翔無償提供毒品予胡瑜娟施用。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杜唯瑋 111年12月18日23時許 杜唯瑋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租屋處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6,000元 杜唯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由甲○○交付毒品予杜唯瑋並收款。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憲豪 111年11月20日21時許 甲○○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路00號住處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萬元 馮憲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交付毒品予馮憲豪並收款。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