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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升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翔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偵查中通緝、本院審理時亦通緝始到案,況被告自稱其知悉本案庭期時間仍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
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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