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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瑾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2、6193、6432、10233、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枝、鋼珠彈壹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宗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自網路上購買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未扣得子彈,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彈孔數計算子彈數量),而至新竹市光復路1段關東橋地區某一超商取得該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初呂宗瑾搬遷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八德路208號)住處居住時,即將該槍、彈改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而繼續持有之。
二、呂宗瑾前於112年3月5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凱悅KTV消費時與游仁輝、呂嘉偉等人發生糾紛,並相約在其斯時之住○○○○路000號前路邊談判。
嗣游仁輝於同(5)日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八德路208號旁時,呂嘉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至現場。
呂宗瑾自八德路208號2樓處見狀,即基於恐嚇之犯意,進而持附表編號1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朝下射擊由呂嘉偉駕駛之乙車2次(未貫穿車身,車身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亦未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呂嘉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游仁輝發現呂宗瑾開槍,遂駕駛甲車撞擊八德路208號建物大門2次(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游仁輝撞擊該處大門後,立即迴車準備離開之際,呂宗瑾已預見持具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朝游仁輝駕駛之甲車車頭引擎蓋上方射擊,因甲車仍在行進中,極可能因子彈射穿車輛造成乘坐於車內之游仁輝身體重要部位中彈,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致游仁輝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不顧游仁輝之安危,自八德路208號2樓窗戶邊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甲車連續射擊4次(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亦未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幸子彈僅射至甲車之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下方板金(車門部分僅穿透外部板金),而未造成游仁輝或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呂宗瑾隨即逃匿。
員警於112年3月5日8時30分許獲報後,即於八德路208號旁槍擊現場查扣彈殼1顆。
事發後呂宗瑾即將本案非制式手槍藏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草叢內,其後分別經張傑勛、游建成及朱振宇(其等所涉及之藏匿人犯罪,均另經本院審結)協助下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套房、臺南市等地躲藏。
嗣上開本案空氣槍於112年3月15日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14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傑勛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套房搜索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而呂宗瑾於112年3月22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在新竹縣芎林鄉文華街213巷之嘉慶社區逮捕,始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帶同呂宗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草叢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呂宗瑾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969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234卷第65至66反頁),又本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連續擊發本案非制式手槍4次,穿透甲車之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及穿透駕駛座車門下方外部板金,亦有甲車之引擎蓋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彈孔照片(見偵5880卷第15-17頁)附卷,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被告斯時持有之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甚明。
㈢而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明知自2樓窗戶朝仍在行進中之甲車射擊,且連續射擊多達4次,極有可能擊中車內駕駛之游仁輝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甲車之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下方板金保險桿亦多處穿孔,是其行為客觀上已達殺人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時坦認其殺人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4頁),並自承:於對方之車還在行進中,會擔心射到其他地方,我承認有殺人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告時,增列第9條之1第1項:「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然不利於被告,故無從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份⒈核被告呂宗瑾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取得持有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份⒈核被告呂宗瑾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係先持本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被害人呂嘉偉駕駛之乙車射擊,嗣因被害人游仁輝撞擊該處大門,始另行起意,持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游仁輝駕駛之甲車,是被告行為侵害之對象不同,持用之工具亦不同,時間亦非不可區分,應為數行為,是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應予數罪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㈢⒈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持有本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足認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槍、彈開槍射擊前,即已持有前揭槍、彈長達4年以上,且其於持有槍、彈之初,非即意對被害人開槍而行殺人之事,則被告持有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呂宗瑾就事實二所為殺人未遂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呂宗瑾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草叢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然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1月3日公告修正之規定不利於被告)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扣案槍、彈藏放之地點等語,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向被害人射擊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成立專案小組追查,於112年3月15日因本案之在場人張傑勛及吳俊威均證稱本案開槍射擊之行為人為被告(見他卷第63-67頁、偵5881卷第93-94頁、他卷第68-73頁、偵5880卷第86-88頁),被告其後並因另案通緝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逮捕,始帶同員警至本案非制式手槍藏放地點起獲,後續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他人涉案,亦除本案非制式手槍外,亦無其他槍枝遭查扣,自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顯與要件未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犯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且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之心態可議,則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潛在危害尚非輕微,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又就事實二殺人之犯行亦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在公共場所連續擊發不論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顯然均已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此等犯罪情狀,亦均無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嗣後另行持槍公然連續擊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亦無人成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顆已為被告擊發,是該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及扣案之鋼珠彈1包,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且用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應屬犯罪工具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作為被告或本案共犯犯行所用,是不予沒收。
至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引擎蓋1個均分別為被害人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1 空氣槍 (CO2瓦斯槍1枝) 1枝 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078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空氣長槍)(偵10232卷第37-41頁反面=53-57頁反面) 2 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9696號鑑定書(見偵10234卷第65至66反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游仁輝
①0000000警詢:他卷第9-10頁=偵5880卷第26-27頁=偵5881卷第32-33頁=偵10232卷第11-12頁=偵10233卷第12-13頁=偵10234卷第17-18頁
②0000000偵訊:他卷第101-102頁【具結】二、證人即被害人呂嘉偉
①0000000警詢:他卷第12-13頁=偵5880卷第28-29頁=偵5881卷第34-35頁=偵10232卷第13-14頁=偵10233卷第29-30頁=偵10234卷第19-20頁
三、證人吳歷昌
①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1頁反面=偵10233卷第31-3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他卷第107-108頁
四、證人余承哲
①0000000警詢:他卷第14-15頁
五、證人吳俊威
①0000000警詢:他卷第63-67頁=偵5880卷第21-25頁=偵5881卷第5-9頁=偵6192卷第30-34頁=偵6193卷第30-34頁=偵10233卷第22-26頁
②0000000偵訊:偵5881卷第93-94頁【具結】六、證人陳夢婷
①0000000警詢:偵5880卷第30-33頁=偵5881卷第36-39頁七、同案被告張傑勛
①0000000警詢:他卷第68-73頁=偵5880卷第4-9頁=偵5881卷第12-17頁=偵6192卷第22-27頁=偵6193卷第22-27頁=偵10232卷第3-8頁=偵10233卷第14-19頁
②0000000偵訊:偵5880卷第86-88頁【具結】②0000000偵訊:他卷第109-109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本院卷第121-126頁
③0000000審理:本院卷第127-132頁
八、同案被告游建成
①0000000警詢:偵6192卷第5-8頁=偵6193卷第5-8頁②0000000偵訊:偵6193卷第68-70頁
③0000000準備:本院卷第121-126頁
③0000000審理:本院卷第127-132頁
九、同案被告朱振宇
①0000000警詢:偵6192卷第12-15頁反面=偵6193卷第12-1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6192卷第66-68頁
③0000000準備:本院卷第115-119頁
③0000000審理:本院卷第127-132頁
貳、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偵辦吳俊威、呂宗瑾及張傑勛涉嫌槍砲、殺人未遂及毀損案):他卷第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偵辦呂宗瑾涉嫌槍砲、殺人未遂案):他卷第57-62頁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他卷第98-99頁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彈孔照片:偵5880卷第15-17頁=偵5881卷第23-25頁反面=偵10234卷第39-41頁五、朱振宇之手機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192卷第18-19頁反面=偵6193卷第19-20頁反面=偵10234卷第15-16頁反面六、游建成之手機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192卷第62-63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9696號鑑定書:偵10234卷第65-65頁反面
八、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8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馮堯德、引擎蓋):他卷第52-54頁
十、朱振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轉帳2萬元)及帳戶資料:他卷第77-80頁=偵6192卷第56-58頁=偵6193卷第58-60頁
十一、呂宗瑾開槍射擊時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5880卷第12頁=偵5881卷第20頁=偵10234卷第42頁
十二、凱悅KTV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5880卷第13頁=偵5881卷第21頁=偵10234卷第37頁
十三、新竹市○○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偵5880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偵5881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偵10234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傑勛、空氣長槍):偵5880卷第47-49頁=偵5881卷第53-55頁=偵10232卷第29-31頁=偵10233卷第45-47頁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俊威、監視器主機;
張勛傑、鋼珠彈):偵5880卷第51-53頁=偵5881卷第57-59頁=偵10233卷第42-44頁十六、搜索現場及扣案監視器主機、鋼珠彈及空氣長槍照片:偵5880卷第63-66頁反面=偵5881卷第68-71頁反面=偵10232卷第33-36頁反面=偵10233卷第53-56頁反面十七、朱振宇手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6192卷第21頁反面=偵6193卷第18頁反面
十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建成、IPHONE手機):偵6192卷第48-50頁=偵6193卷第50-52頁
十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振宇、IPHONE XR手機):偵6192卷第51-53頁=偵6193卷第53-55頁
二十、呂宗瑾帶同警方前往取回作案槍枝之現場照片:偵6432卷第16-17頁=偵10234卷第43-44頁
二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宗瑾、改造手槍):偵6432卷第18-20頁=偵10233卷第48-50頁=偵10234卷第21-23頁
二二、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2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2105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手槍):偵6432卷第21-26頁=偵10234卷第29-34頁
二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078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空氣長槍):偵10232卷第37-41頁反面=53-57頁反面
二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本卷卷第203-224頁
參、物證:
一、呂宗瑾所有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112年度院黃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53頁二、呂宗瑾所有之非制式彈殼1顆:112年度院黃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61頁
三、呂宗瑾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9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163頁
四、鋼珠彈1包:112年度院黃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57頁
五、CO2瓦斯槍1支:112年度院黃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六、張傑勛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七、吳俊威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112年度院保字第8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69頁
八、余承哲所有之引擎蓋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8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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