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鄧守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守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鄧守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12748卷第55、56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送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