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5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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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貴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貴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崔貴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高峰植物園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1支,接續竊取楊鈞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56-CH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嗣楊鈞皓於同年月10日13時53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1日18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悉上情。

二、崔貴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彭玉琳,在新竹縣○○鎮○○○0段000巷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棒各1支,攻擊彭玉琳之手部及腿部,致彭玉琳受有右側前臂、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彭玉琳無法抗拒後,強行拉扯彭玉琳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邱盛東前往楊梓嫻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6號之如意銀樓,以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之代價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嗣因彭玉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序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鈞皓、彭玉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0、第83-85頁、第102-103頁;

本院卷第34-35頁、第66頁、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鈞皓、彭玉琳及證人楊梓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15頁、第16-17頁),並有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人邱盛東指認被告)、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6號如意銀樓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意銀樓典當登記簿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彭玉琳)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第12頁;

偵卷第3頁、第20-23頁、第47-56頁、第57-60頁、第60-62頁、第63頁、第64頁),首堪認定。

又本案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27頁、第28頁、第29-32頁、第33頁、第34-37頁、第38頁、第39-42頁、第43頁、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告訴人楊鈞皓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彭玉琳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匪淺,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玉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悔意,亦無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竊取告訴人楊鈞皓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再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彭玉琳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楊鈞皓、彭玉琳2人之財產權外,更使告訴人彭玉琳受傷,並影響告訴人楊鈞皓使用交通工具,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楊鈞皓、彭玉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楊鈞皓、彭玉琳2人分別所受損害、被告因此而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彭玉琳(及其家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鑰匙)、4(安全帽)、6(鋁棒)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扣案之安全帽是我自己所有,並非失竊機車的,因所偷竊機車上之安全帽他人戴過我不敢戴,所以就將該頂安全帽丟棄在高翠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為犯罪事實一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告訴人楊鈞皓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見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將告訴人之安全帽丟棄於高翠路附近等語如上(見偵卷第85頁),未返還予告訴人楊鈞皓,應認該頂安全帽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楊鈞皓,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9-42頁、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於本案亦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攜帶之兇器開山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已將開山刀丟棄於頭前溪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本院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開山刀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款3萬4500元部分:㈠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此觀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明揭相同法理。

準此,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整體財產水準之增長,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強盜所變得之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告訴人彭玉琳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告訴人彭玉琳於警詢中指稱該項鍊為一兩多之黃金,價值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將該項鍊攜至證人楊梓嫻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6號之如意銀樓,以6萬40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甚纂(見偵卷第10頁、第85頁;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楊梓嫻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亦有如意銀樓典當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3頁),可認被告確實將犯罪事實二強盜之金項鍊1條以6萬4000元變賣。

惟被告「取得時」整體財產之增長應為9萬元,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應擇一價值較高者諭知沒收,是犯罪事實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原物(9萬元)。

惟該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而本案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查扣現金3萬45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該等現金為銷贓變賣黃金項鍊之所得,餘額款項已在苗栗縣頭份市附近之電子遊藝場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已扣案之現金3萬4500元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萬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另就差額5萬5500元(9萬元-3萬4500元=5萬5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Redmi 行動電話 1台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112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查扣(見偵卷第24-28頁)。
3.和本案無關。
2 鑰匙 1把 112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查扣(見偵卷第24-28頁)。
3 贓款現金3萬4500元 1.112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查扣(見偵卷第24-28頁)。
4 安全帽 1頂 112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高翠路9巷4弄草叢內查扣(見偵卷第34-38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1.112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查扣(見偵卷第39-41頁)。
2.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楊鈞皓(見偵卷第44頁)。
6 鋁棒 1支 112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4號查扣(見偵卷第29-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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