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5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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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堯文

住○○市○○街00號 (新竹○○○○○○○○)(在押)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第186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堯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堯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泰國某處,將大麻植株4包(毛重1,067公克)裝入紙箱,以「GARRY JOHNSON」為收件人、「新竹縣○○鄉○○○街00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並由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8月29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湯堯文承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湖口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湖口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剛換新門號1、2天,我沒有告訴任何人新門號,是我8、9年沒有聯繫,且未曾是通訊軟體好友之某高中同學的朋友「張永豪」,說要從國外送我驚喜禮物,所以我才去領取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云云。

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8月25日,在泰國某處,將含有大麻植株4包(毛重1,067公克)裝入紙箱,以「GARRY JOHNSON」為收件人、「新竹縣○○鄉○○○街00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並由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8月29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湖口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楊衣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湖口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7頁、第27至34頁、第76頁、112年度偵字18684號卷第44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湖口郵局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綠色乾燥植株1袋。

實稱毛重1.34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81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57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

參諸毒品乃不易取得且量微價昂之物,本件被查扣之毒品,毛重達1,067公克,重量不輕、市價不菲,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之理。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乃居於在臺灣接運毒品之重要角色,倘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前尋得可資信賴之被告代為領取毒品包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無可能輕率貿然將毒品包裹寄送來臺。

況倘如被告所辯其不知悉包裹內夾藏毒品,那萬一被告拒絕收貨,或被告收貨後發現是毒品報警處理,抑或被告因不知悉所收受為違法高價之毒品,以為僅係普通之包裹,而未謹慎小心行事,導致包裹遺失,豈不損失慘重,衡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斷無可能如此行事,而甘冒遭查緝及損失之風險,顯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張永豪提到新竹縣○○鄉○○○街00號這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訊息中是張永豪問我有無住在新竹縣○○鄉○○○街00號這個地址,並非我告知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就有無主動提及新竹縣○○鄉○○○街00號此一收件地址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下警察跟我講包裹裡是重量不少的大麻毒品,警察要我聯繫張永豪問怎麼回事,但我覺得我有權利拒絕警察,當下並不需要聯繫張永豪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寄送毒品包裹予被告,倘若確係張永豪無端寄送毒品包裹構陷被告,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不盡速聯繫張永豪供檢警追查以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被告辯稱伊剛換新門號1、2天,伊沒有告訴任何人新門號,是伊8、9年沒有聯繫,且未曾是通訊軟體好友之某高中同學的朋友「張永豪」,說要從國外送伊驚喜禮物,所以伊才去領取包裹,但伊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依被告所述其既係剛換新門號1、2天,且未告訴任何人新門號,豈有8、9年沒有聯繫,且未曾是通訊軟體好友之某人,得以透過通訊軟體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之可能,另該8、9年沒有聯繫交情普通之人,又何以有主動從國外送被告驚喜禮物之必要,甚未先聯繫詢問被告之實際住址,即率然以虛假不實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逕從國外送被告驚喜禮物之理,是其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云云,自無可取。

3.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屬控制下交付,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止於未遂等語。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大麻包裹係自泰國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入境後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既遂之程度,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9730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惟念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兼衡被告曾有餐飲、工地等工作,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大麻植株 肆包 2 手機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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