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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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
  4. 二、法律適用:
  5.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
  7.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8. 三、量刑審酌:
  9. 四、緩刑:
  10. 五、沒收:
  11.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12.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13.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14.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15.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16.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17.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18. 犯罪事實
  19. 一、梁芳銘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20.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21. 證據並所犯法條
  22. 一、訊據被告梁芳銘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本案土地是吳欣怡的
  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2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27.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28.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9.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30.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31.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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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芳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業字第1135013093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7至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梁芳銘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接續於111年8月18日、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裝載玻璃、馬桶、木板、混凝土塊、磚、瓦、鐵桶等廢棄物1車次,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焚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則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非法傾倒、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2次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傾倒及焚燒,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業字第1135013093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傾倒、焚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工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3頁),該3,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梁芳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芳銘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來源不明之廢棄物,包括玻璃、馬桶、木板、混凝土塊、磚、瓦、鐵桶,各載運1車次至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並焚燒,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芳銘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本案土地是吳欣怡的娘家,吳欣怡是伊前妻,伊係經伊胞妹梁淑玲轉知已得吳欣怡同意,伊才把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處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怡、梁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梁淑玲所提供廢棄物照片(第22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定位畫面截圖、本案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11年8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載廢棄物監視畫面截圖、吳欣怡所提供本案土地111年8月18日監視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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