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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紹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經鍾承諭(綽號「小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緝中)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探詢時,獲悉鍾承諭將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將大麻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並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代價委託其出面收取該寄送進口之毒品大麻包裹,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地區等候轉交予鍾承諭指定之人,黃紹緯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遂應允之,其等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鍾承諭提供其個人資料,以「Chung, Cheung-Yu」(中譯:鍾承諭)為收件人、並以「11 Ln.229,Mingde St.Hukou Township, Hsinchu Country 303, Taiwan R.O.C.」(中譯: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6樓)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利用郵局快捷國際包裹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下稱大麻包裹)運抵來臺,嗣於112年5月12日經由郵務派送系統進行投遞未果(由郵差貼單招領),先由鍾承諭委由其不知情之母李芬娥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郵局領取前揭大麻包裹並放置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白馬莊花園廣場社區警衛室內,再指示黃紹緯於112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司機為不知情之張羽璨)至上開社區警衛室內簽領該包裹,而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各該機關並分別查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鍾承諭之母李芬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1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0頁)、證人即搭載李芬娥之白牌車司機羅啟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其背面)、證人即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張羽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Chung,Cheung-yu」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04號函影本、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芬娥與鍾承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5月12日20時18分對話譯文、被告與證人張羽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湖口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含包裹郵件投遞通知單)1紙、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毒品包裹暨內容物照片16張、被告簽領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證人羅啟福提供之叫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張羽璨提供之其與暱稱「Han J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39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40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09頁、他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第42頁、第45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前揭遭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先後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更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90號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0653710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6-1頁背面、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共同運輸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經查,被告應允共犯鍾承諭參與本案犯行後,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北大安郵局,嗣雖為警查獲,然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此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仍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鍾承諭間就私運大麻入境之行為,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並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其等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或令不知情之證人李芬娥領取前述大麻包裹,當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因與共犯鍾承諭共同運輸而間接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再就上開犯行自白,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已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法定刑實已大幅減輕,又其與共犯鍾承諭原欲運抵入境我國之大麻重量,淨重實高達984.09公克,其數量非微,一旦流通,極可能造成毒品氾濫,是其客觀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況參諸其等間約定之被告報酬金額非低,被告對此等毒品數量並非完全無法預見,亦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則其行為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相比於已大幅減輕之法定本刑,應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請求,當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共犯鍾承諭提供之不法利益,而以前揭行為分擔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得以自泰國運抵臺灣,再觀諸其等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若非即時查緝,一經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大,被告所為實難寬貸,尤考量被告自承於此之前曾經同意代領大麻包裹,期間反悔惟仍遭另案調查等情(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卻再犯本案,其主觀上之惡性更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臨時工、為低收入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共犯鍾承諭於本案方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鍾承諭欲運輸入境我國之物,而該扣案物經送請鑑驗後,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當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前者為被告於本案受託領取、運輸之包裹,後者則為被告所有,斯時用以與共犯鍾承諭聯繫使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各物之性質,無非係其等用以掩飾其等不法運輸犯行之外包裝,或用以聯繫犯罪之工具,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被告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固曾經共犯鍾承諭允諾給予報酬,然該犯行旋為警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分得報酬,故本院當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2包 ⑴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合計淨重984.09公克(驗餘淨重983.56公克,空包狀總重102.56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⑵上開煙草狀檢品2包,均未發現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①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93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6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90號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0653710號各1份(見偵卷第52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
2 扣案之貨物外箱1只(內含掃瞄機1臺) 無。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3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含泰國SIM卡1張)1支 無。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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