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7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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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晋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萬晋維、古憲明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前約一週起,受新竹縣○○鄉○○路00號旁住家不詳業主綽號『二連阿姨』之委託」之記載,應補充為「萬晋維、古憲明(古憲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前約一週起,由萬晋維之父親受新竹縣○○鄉○○路00號旁住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連阿姨』之業主委託」;

及「數貸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應更正為「數袋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

並增列證據「被告萬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萬晋維與同案被告古憲明受委託所清運者,係拆除鴿舍後所產生之廢盆器、廢PVC管、廢塑膠浪板、廢木材及數袋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6-19頁反面),上開物品係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古憲明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透過被告萬晋維之父親出面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連阿姨」之成年人所委託將拆除鴿舍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4519-F5號自用小貨車裝載後,載運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2-43頁;

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2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已就被告等人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之「處理」事實為論述,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憲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憲明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等人所丟棄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意見信箱資料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47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憲明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等所非法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45-4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分別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卷內證據,本案係由被告萬晋維之父親出面承攬廢棄物清理工程,經被告萬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被告萬晋維已因本案而獲取何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4號
被 告 萬晋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憲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晋維、古憲明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前約一週起,受新竹縣○○鄉○○路00號旁住家不詳業主綽號「二連阿姨」之委託,以不詳價格,前往從事拆除鴿舍工程、清理拆除後廢棄物之工作,工期持續一週,因而產出廢盆器、廢PVC管、廢塑膠浪板、廢木材及數貸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等廢棄物。
詎萬晋維、古憲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萬晋維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古憲明,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該地。
嗣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發現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萬晋維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古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古憲明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編號:EPB-157135)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4張。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棄置廢盆器、廢PVC管、廢塑膠浪板、廢木材及數貸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等廢棄物之事實。
4 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道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紙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萬晋維、古憲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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