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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訴字第761號電子卷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尤鴻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本院虛偽證述其於111年2月13日是尤鴻晟請另外的藥頭拿海洛因放在尤鴻晟住處,伊把錢放在桌上,藥頭把錢拿走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尤鴻晟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88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1號等案件審理後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尤鴻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袋內電子卷光碟1片、第61頁、第63頁至73頁)。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揭尤鴻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12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尤鴻晟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影響審理程序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3號
被 告 林廷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勲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尤鴻晟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重約1兩(37.5公克)之海洛因售予其,且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8日內勤案件中具結後證稱:有於111年2月13日賣尤鴻晟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時,向尤鴻晟購買海洛因,其給尤鴻晟本人13萬5,000元,尤鴻晟給其1兩重的海洛因,其不知道尤鴻晟是跟誰拿海洛因的,尤鴻晟應該沒有賺錢,因為尤鴻晟說他拿的就是這個價錢等語。
惟林廷勲竟於112年7月13日臺灣新竹法院111度訴字第761號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1年2月17日前幾天去找尤鴻晟,應該就是111年2月13日那天,尤鴻晟跟其拿二級毒品時,其說其的海洛因沒有了,請尤鴻晟幫忙調,尤鴻晟就打電話給他的藥頭,其有在旁邊聽到,尤鴻晟請藥頭拿海洛因到尤鴻晟住處交給其,其把錢放在桌上,藥頭把錢拿走,並把海洛因給其完成交易;
其是在尤鴻晟家等,等到藥頭來完成交易,交易時尤鴻晟也在家等語,足生影響於審判結果及其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廷勲經傳未到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8388號尤鴻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審判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尤鴻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有罪,主要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足認被告之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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