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7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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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黃君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4.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5. 壹、有罪部分:
  6.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7.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證人彭仕銘
  8.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
  9. 四、論罪科刑:
  10. (一)核被告黃君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11. (二)刑之減輕事由:
  1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13. 五、沒收:
  14. 貳、無罪部分;
  1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君德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
  18. 四、經查:
  19. (一)證人彭仕銘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向被告
  20. (二)證人彭仕銘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欠缺足夠之補強證
  21. (三)證人鍾培文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欠缺足夠之補強證
  22.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證人彭仕銘、證人鍾培文之證言前後證
  23. 參、末參以證人彭仕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自承:本案其有挾怨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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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君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之某日,在友人鍾培文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公克,應予更正)予彭仕銘(綽號阿弟)。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君德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8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9至116頁),核與證人彭仕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5頁、149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彭仕銘委託證人鍾培文以鍾培文之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側錄之毒品交易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安非他命我都沒有賺錢,但是我當場也有吃,我賺一點吃的」(本院卷第16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證人彭仕銘,惟查,證人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天跟被告買什麼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總共給被告7,000元,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是0.4公克,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問:請確認、回想,究竟影片中當天你跟被告買了什麼毒品?)2公克安非他命及0.4公克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拿給彭仕銘的就是2包安非他命,每包1公克,總共2公克,跟彭仕銘收了4,500元,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就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被告與證人彭仕銘均為一致之供述,堪認本案被告係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仕銘,起訴書就此部分即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君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行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黃君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且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另於本案影片中,被告多次稱:「賺5萬多塊…好幾次…媽的跟人家分跟人家分…幹你媽180萬…」、「(對證人彭仕銘稱)阿弟啊,你想要買多嗎?我可以幫你弄啦,可是你要自己去喔」、「…我昨天從180幾萬…都送分送到現在…那帳號好打…蘋果很麻煩要認證認證…」「(對證人彭仕銘稱)你想拿多少錢,我幫你問啦,然後問一問貨啦,這樣可以吧?」、「(對證人彭仕銘稱)…我跟你講…你要問到價錢…但是我幫你叫…我幫你叫…你要…」等語,依被告與證人彭仕銘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本案恐非被告唯一、僅有之單一販毒行為,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故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黃君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態度尚佳,並參酌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案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收取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月下旬至3月初期間之某日,在友人鍾培文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公克予彭仕銘。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販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君德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仕銘、證人鍾培文之證述及本案影片為其佐據。

訊據被告黃君德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彭仕銘要陷害我,才說我有賣海洛因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證人彭仕銘交付與被告有關購買海洛因之價額等重要關鍵事項,證人彭仕銘及證人鍾培文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同,故證人彭仕銘、鍾培文之證述不實,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81」之意涵,證人彭仕銘稱「81」同時可指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培文所述「81」僅指涉海洛因等語互有矛盾;

又證人彭仕銘自承於本案之前已懷疑被告去向警察告密,與被告有仇恨怨隙,故特地設局陷害被告,並曾持本案影片向被告勒索金錢未果,證人彭仕銘之證述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末觀諸本案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實於交易之初將2包毒品放置於桌面,自外觀觀察,2包毒品大小相近,且均為白色粉末,並未見有結晶狀物體,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提及「8個便當」,亦與證人彭仕銘警詢時供稱「便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暗語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當日販賣之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彭仕銘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彭仕銘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其證詞可信度極低,理由如下:證人彭仕銘係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於112年3月中旬委託友人供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希冀獲得減刑,有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陳哲寬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至5頁、第76頁),是證人彭仕銘之指證攸關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能否適用減刑寬典,本有虛偽之動機及較高風險。

又證人彭仕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有恐嚇被告,並向他勒索金錢等語(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有點挾怨報復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證人彭仕銘指證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全無誣陷動機,已屬有疑。

(二)證人彭仕銘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⒈觀諸證人彭仕銘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上游之供述內容,有下列前後不一、說詞反覆,與本案影片內容出入甚大之處:⑴案發當天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證人彭仕銘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案發當天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公克,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偵卷第9頁背面);

嗣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就海洛因部分維持原供述,然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則改稱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偵卷第7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仕銘具結後維持海洛因部分之供述,然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改稱其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⑵案發當天有無當場及如何施用海洛因:證人彭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場我有將被告帶來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64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離開在我房間試用海洛因,因為我不會在鍾培文面前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⑶被告於案發當天總共放幾包毒品在桌上:證人彭仕銘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到現場後,丟3包毒品在桌上,2包是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海洛因等語(偵卷第67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放2包毒品在桌上,一包是海洛因,另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⑷案發當天交付給被告之金錢數額:證人彭仕銘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偵查中均稱當天係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支付購毒之價款,分別為海洛因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64頁);

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則改稱:第一次有拿4,500元給被告,分別是海洛因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錢,第2次再付給被告1萬3,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卷第75頁背面)。

⒉本案影片無法作為證人彭仕銘證詞之補強證據:證人彭仕銘於證稱:在影片時間10:08:50時,他是拿一張500元面額鈔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由上開證人彭仕銘於影片中初次點數鈔票13次,鈔票均為千元鈔,至最後一次點數鈔票8次,期間被告並將1張鈔票交予證人彭仕銘,證人彭仕銘再將500元鈔票交予被告之過程觀之,可見案發當天,證人彭仕銘係交付4,500元給被告,與證人彭仕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交付7,000元給被告之證詞顯然不符,其證詞與本案影片內容出入甚大,足見供詞不實,難以採信。

(三)證人鍾培文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⒈證人鍾培文於112年4月3日初次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彭仕銘,但是重量跟價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也在場,當時我看被告有拿出2、3包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兩種毒品都有,金額好像是7、8,000元等語(偵卷第67頁);

嗣於112年9月1日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第1次彭仕銘付4,500給被告是購買海洛因8分之1(0.4公克)2,500元,加上安非他命1公克的錢2,000元,第2次彭仕銘付1萬3,000元給被告,是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卷第77頁背面),就被告販賣給彭仕銘之毒品數量、價金乙節,證人鍾培文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嗣證人鍾培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在錄這段影片(按為本案影片)之前,彭仕銘跟被告聯絡要買品時,你有在場嗎?)我不在場」、「(問:所以你不知道彭仕銘要跟被告買什麼毒品?)我知道彭仕銘要跟被告買毒品,但是我不知道錢跟重量,那是他們自己聯絡的」、「(問:你說你在現場用眼睛就能辨識被告帶來的2包毒品分別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你有辦法確定嗎?)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因為海洛因我沒有在吃,所以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海洛因」、「(問:因為你有吃其中1包,所以你確定那1包是安非他命,但另外1包你沒吃,所以無法確定到底是什麼種類的毒品,是否如此?)對,我只能憑外觀判斷那是有點黃色的粉末、有結塊,有在交易的一看就知道那應該是海洛因了,我是猜測」、「(問:除了你個人猜測之外,你還有無其他方式判斷現場到底是在交易什麼毒品嗎?)現場有說到81,81就是海洛因8分之1錢。

(問:那安非他命就不會是8分之1錢嗎?)對啊。」

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見證人鍾培文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彭仕銘乙節,並未親身見聞,全憑自行推測而下斷言,故實難僅憑其證言即認被告有公訴人主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彭仕銘之犯行。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於影片時間09:57:04時,證人彭仕銘出現走至被告旁,被告將桌上2包白色袋狀物拿起放在靠近證人彭仕銘前,於影片時間09:57:04時,被告拿起桌上白色袋狀物放下、再伸手拿起其他包白色袋狀物放置在靠近證人彭仕銘之桌上,證人彭仕銘從短褲後口袋掏出一疊鈔票握在左手,被告於影片時間09:57:15時抬頭看證人彭仕銘,先伸手右手掌心向下平舉起在桌上略高平面上,再從桌面上拿起1包白色袋狀物放在證人彭仕銘前方略高之檯面上,證人彭仕銘則自行伸手拿其斜前方另1包白色袋狀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

自本案影片中,至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將2包白色袋狀物放在桌上,且錄影過程中均無被告與證人彭仕銘具體關於海洛因交易細節之討論,從而,本案影片無從執以補強證人鍾培文之證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證人彭仕銘、證人鍾培文之證言前後證述不一,本案影片對於補強證人彭仕銘、鍾培文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言,仍嫌不足,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彭仕銘之客觀事證,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末參以證人彭仕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自承:本案其有挾怨報復被告,且曾以本案影片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149頁),而證人彭仕銘於案發當日交付予被告之價金數額乃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 項,業經本院認定為4,500元,已如前述,惟證人彭仕銘就此部分,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再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4頁);

嗣於本院當庭播放本案影片供其觀看後,證人彭仕銘仍證稱其當日交付7,000元予被告等語。

另證人彭仕銘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主詰問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請其幫忙買星城的遊戲點數500元,故被告拿1張千元鈔出來請其買點數,後來其有找被告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就此,案發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鍾培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被告與證人彭仕銘毒品交易價金有零頭500元,證人彭仕銘只有千元鈔,他就拿千元鈔去便利商店換了500元給被告,證人彭仕銘給被告的500元乃毒品交易之找錢,與遊戲點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證人彭仕銘上開關於遊戲點數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鍾培文所述不符,亦與本案影片有所出入。

綜上,證人彭仕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於供前具結,而仍就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所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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