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7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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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桾程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陳振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姚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第15685號、第17895號、第181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各該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各該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認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陳俊霖」購買彩虹菸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售彩虹菸予乙○○;

二、乙○○亦認識上開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販賣,㈠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彩虹菸予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人A1、B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以牟利;

㈡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地點、價格向甲○○購入彩虹菸4包,再於112年7月2日17時49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原價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幫助販賣3包彩虹菸共計54支予李家弘;

㈢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生醫醫院之空地,無償提供彩虹菸2支予李家弘施用。

三、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2年9月11日17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另於翌(12)日7時4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街00號住處,當場拘獲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1615號《下稱1615他卷》第41-42頁、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下稱15684偵卷》第9-10頁、第11-17頁、第18-20頁、第49-53頁、第69-74頁、本院卷第41-49頁、第259-266頁、第295-298頁;

1615他卷第44-46頁、112年度偵字第18123號《下稱18123偵卷》第14-15頁、第16-23頁、第24-25頁、112年度偵字第15685號《下稱15685偵卷》第100-108頁、第124-129頁、院卷第41-49頁、第259-266頁);

㈡核與證人A1、李家弘及B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615他卷第5-6頁、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7895號《下稱17895偵卷》第35-38頁、15685偵卷第75-78頁;

1615他卷第49-51頁、第59-60頁;

17895偵卷第47-50頁、15685偵卷第93-97頁)情節大致相符;

㈢並有照片14幀、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記錄查詢光碟1片、監聽通聯記錄譯文、照片8張、照片8張、照片8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4張、查獲之彩虹菸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查獲之彩虹菸殘渣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通聯內容摘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4月2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2503號函(見1615他卷第11-15頁、第17-18頁、第19-20頁、364聲監卷第31-45頁、第47-50頁、第75-82頁、449聲監卷第15-31頁、第33-37頁、第63-75頁、523聲監卷第15-45頁、第53-57頁、287聲監卷第59-79頁、第88-116頁、15684偵卷第6頁、第28-29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39-41頁、第42頁、第43-45頁、18123偵卷第51-54頁、第55頁、15684偵卷第55頁背面-57頁、第65頁、第66頁、17895偵卷第45頁、第69頁、第70頁、第72-80頁、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稽。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驗結果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該成分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等情,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5684偵卷第31頁、18123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甲○○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予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

查被告甲○○於112年9月13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彩虹菸我1包成本價是2,300元,我賣給乙○○1包3,000元 所以1包彩虹菸18支,我大概可以賺700元。」

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5頁);

另被告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自承:「獲利不一定,1包我跟甲○○拿是4,000元,跟他拿的價錢是浮動的,不是每次都4,000元,我散賣是1支400元,半包2,000至2,500元,1包是4,500元,1包18支,我大概最少賺500元,散賣大概可以賺到1,200元。」

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聲羈卷第72頁),足認被告等2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乙○○於本院112年9月13日訊問時陳稱:112年7月2日這次是李家弘叫我幫他跟甲○○買的,我幫他買完之後就交付給李家弘,我也沒有賺錢,那天也不是1次性拿這麼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90號第71頁),是以被告甲○○並未將本次販毒所得朋分被告乙○○,衡諸販賣毒品罪之刑度甚重,被告乙○○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主觀上當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從而,被告乙○○本件所為,確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幫助被告甲○○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買受人係未成年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二部分,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向其購買彩虹菸之少年A1、B1均為未成年人,仍將之販賣予少年A1、B1,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就事實二、㈡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

⑵經查,被告甲○○、乙○○固曾提及毒品來源係「陳俊霖」之男子,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略以:有關本分局偵辦甲○○、乙○○販賣毒品案,雙方之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陳俊霖」之男子,經前往查訪甲○○所稱毒品上游「陳俊霖」,其供稱陳俊霖居住於新竹市湳雅大潤發附近,經查並無此人(見本院訴卷第315頁);

另被告乙○○雖供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即112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8日,毒品來源係被告甲○○,惟被告甲○○係自112年6月9日後始販賣彩虹菸予乙○○等(見本院訴卷第45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2人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⑵經查,被告甲○○於112年9月13日本院訊問時雖供稱:「這個沒有交易。

因為我6月8日生日,我6月9日應該不會在家。」

等語(見15684偵卷第52頁),嗣於同年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於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9月11日均有販賣彩虹菸給乙○○,我承認。」

、「(後來為何到法官那裡又否認了?)因為警察問筆錄問很久,我沒有想清楚。」

等語(見1615他卷第42頁),足見其確已坦認出售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為自白之陳述(見15684偵卷第9-10頁、第11-17頁、第18-20頁、第69-74頁、本院卷第41-49頁、第259-266頁、第295-298頁),則就被告桂桾所犯上開4次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為自白之陳述(見1615他卷第44-46頁、18123偵卷第14-15頁、第16-23頁、第24-25頁、15685偵卷第100-108頁、第124-129頁、院卷第41-49頁、第259-266頁),則就其所犯上開9次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自應分別先加後減之。

另就幫助販賣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此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有4 次,販賣對象僅乙○○1人,且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各次分別為半包、4包、半包、1包,金額分別為2,000元、12,000元、2,000元、3,300元,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依上開情節,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次查,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有7次,販賣對象雖僅A1、B1等2人,且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各次分別僅1支、1支、1支、1支、半包、半包,金額分別為1支400元、半包2,000元,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其另犯幫助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即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年,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審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被告甲○○有4次完成交易結果,被告乙○○有7次販賣、1次幫助販賣及轉讓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

惟考量被告等2人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原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母、外婆、表兄弟同住,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

被告乙○○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阿嬤,未婚無子女,暨其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並考量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查被告甲○○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乙○○所犯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各集中在112年6月9日及同年7月2日、同年9月11日(甲○○),另112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8日(乙○○),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被告甲○○、乙○○2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而就被告2人於本案各該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㈨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

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乙○○、甲○○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賣給乙○○4次,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賣給A1共5次,賣給B1共2次,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乙○○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甲○○ 乙○○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MONKEY」之甲○○聯絡後前往交易。
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 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街00號住處後面倉庫 彩虹菸半包9支,2,000元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之 證述。
3.112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3通。
4.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4張。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乙○○ 李家弘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MONKEY」之甲○○聯絡後前往交易。
112年7月2日16時49分許 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街00號住處後面倉庫 彩虹菸4包72支,共計1萬2,000元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李家弘之證述。
3.112年7月2日 通訊監察譯 文2通。
4.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4張。
5.其中3包54支係被告乙○○以9,000元價格幫助販賣予李家弘。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乙○○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MONKEY」之甲○○聯絡後前往交易。
112年9月11日13時許 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街00號住處後面倉庫 彩虹菸半包9支,2,000元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之 證述。
3.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4張。
4.以扣案史努比圖案之殘渣袋包裝。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乙○○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MONKEY」之甲○○聯絡後前往交易。
112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 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街00號住處後面倉庫 彩虹菸1包18支,共計3,300元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之 證述。
3.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4張。
4.以扣案紅衣男孩圖案之殘渣袋包裝。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 據 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 1 乙○○ A1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1聯絡後交易。
112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 彩虹菸1支,4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A1之證述。
3.訊息翻拍照片3張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A1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1聯絡後交易。
112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 彩虹菸1支,4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A1之證述。
3.訊息翻拍照片3張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A1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1聯絡後交易。
112年4月15日22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 彩虹菸1支,4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A1之證述。
3.訊息翻拍照片3張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A1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1聯絡後交易。
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 彩虹菸1支,4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A1之證述。
3.訊息翻拍照片3張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A1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1聯絡後交易。
112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 彩虹菸1支,4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A1之證述。
3.訊息翻拍照片3張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B1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B1聯絡後交易。
112年2月26日23時許 乙○○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 彩虹菸半包9支,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B1之證述。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 B1 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1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
112年6月8日23時許 乙○○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前 彩虹菸半包9支,2,000元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B1之證述。
3.112年6月8通訊監察譯文2通。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2只(含袋重分別為4.48公克、4.86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156公克) 一、被告乙○○所有。
二、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17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5684偵卷第31頁),均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 2 彩虹菸1包(含袋重2.49公克) 一、被告甲○○所有。
二、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31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8123偵卷第65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 3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含晶片卡1張) 一、被告乙○○所有。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7895偵卷第70頁 )。
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一、被告甲○○所有。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5684偵卷第30頁 )。
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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