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王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慧寬為王良能同居多年之女友,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王良能所有房屋建號為新竹縣○○市○○○段○000○號之房屋(門牌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及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第463-8、463-11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等不動產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供擔保,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前揭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係未經王良能同意所為,亦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嗣吳慧寬因需錢孔急,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不知情之王慶昇介紹謝謙德與民間放貸金主呂森榮商談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後借款450萬元之事宜,呂森榮後續並將以本案房地擔保設定及借款對保事宜委由代書張文魁辦理,吳慧寬明知未經王良能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慧寬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向王良能佯稱因其子有購屋或購車之需求,故須請王良能辦理印鑑證明以為其作保等語為由,致王良能誤信而同意與吳慧寬共同前往新竹○○○○○○○○○內辦理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張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於辦理前揭印鑑證明後交由在旁之吳慧寬收取,其後即將前揭所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置於家中寢室某處,吳慧寬因與王良能同居多年,知悉王良能固定存放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位置,遂於11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未經王良能同意,擅自拿取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王良能之印章、前揭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後,並攜帶原前揭與王良能一同申領之印鑑證明1份後,利用代書張文魁、王慶昇及謝德謙等人前與王良能素不相識之機會,即由「阿明」假扮王良能之身分,2人於王慶昇引路下,共同前往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內,辦理以本案房地擔保借款之簽約對保事宜,吳慧寬並將前揭擅自拿取之王良能國民身分證交予「阿明」以供其冒用王良能之名使用,即由「阿明」冒充佯裝其為該紙身份證之王良能本人,並佯稱願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吳慧寬同時將前揭擅自拿取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王良能之印章交予張文魁,並由「阿明」接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位置、數量」欄位上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王良能本人與吳慧寬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抵押借款契書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文魁,吳慧寬又將前揭擅自拿取之王良能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張文魁,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文魁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文件各該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位上,接續盜蓋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私文書,致受呂森榮所託之張文魁誤信「阿明」為王良能本人,且王能良同意並授權簽發附表一之本票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王能良本人及吳慧寬前揭450萬元之借款而使呂森榮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因而同意透過代書張文魁借款予吳慧寬,其後吳慧寬與假扮王良能之身分之「阿明」配合不知情之代書張文魁於翌(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呂森榮透過張文魁交付257萬5000元之款項予在場之連振立,以清償前揭本案房地如事實欄一所示積欠連振立之債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前揭事實欄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王良能之身分,而將王良能前揭遭吳慧寬擅自拿取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以王良能本人擔任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前揭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文件,由不知情之張文魁協助下,同時檢附王良能之印章及前揭王良能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前揭吳慧寬所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榮森並辦理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上開附表編號2及4號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呂榮森、王良能、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續因呂榮森誤信前揭借款擔保之抵押權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文魁在其前揭辦公室內,當場將清償連振立所餘之借款192萬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
嗣呂森榮於000年0月間某日遲未收到利息款項,遂寄發存證信函並親向王良能質問上情,經王良能否認借款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良能、呂森榮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66、207、20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慧寬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假扮王良能之「阿明」分別至代書張文魁處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並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王良能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張文魁辦理附表二編號2至5號之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自代書張文魁處收受192萬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是經過王良能授權、同意,對保時王良能在車上等,且是因為王良能認為地政事務所那都是他朋友,要公證等不方便出面,所以王良能自己才找「阿明」假冒他本人,我只是配合而已,另從代書張文魁那裡拿到錢後,我就把全部錢給交給在車上等的王良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同詞置辯。
惟查: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其中王良能名義之部分,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冒用王良能之名義簽立,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他2235卷第6頁=他1495卷第8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他2235卷第6頁反面=他1495卷第9頁)在卷,又前揭抵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經送法務調查局文書暨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該等文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筆跡均非告訴人王良能所為,此有該局文書暨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偵5597卷第33-38頁=他1495卷第10-18頁=偵續卷第11-19頁)附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應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否為被告經告訴人王良能之授意為之?㈡告訴人即證人王良能於偵查中、本案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略以:並無授意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告訴人呂森榮借款,且對於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一事係自收到告訴人呂森榮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等語(見他2235卷第55-56頁、偵續卷第43-48頁),並提出呂森榮於110年6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憑(見他2235卷第7頁),又告訴人即證人王良能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略以:印鑑證明確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被告說他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的正本及所有重要證件都是放在一個大抽屜,都在寢室的大抽屜。
我不知道為何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會出現在代書及地政事務所那邊,我不可能把我如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我都是放在抽屜內,身分證件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方,我跟被告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被告知道放哪裡等語(見本院卷183至184頁),上開證述均與告訴人王良能於本院民事庭112年簡上字第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件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所述之內容(見簡上卷第71至75頁)亦大致相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能之女王欣禾於偵查中證稱:我爸收到呂森榮寄的存證信函當天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收到存證信函,吳慧寬告訴他,有拿我爸的章去抵押借錢,我當天就回家問她發生何事,我回家時吳慧寬就已經不在家,我就用line訊息問她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吳慧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235卷第34至37頁)及110年7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2份(見偵續卷第191至202頁)互核上開內容均顯示告訴人王良能對於本案房地遭抵押貸款一事並不知情因而質問被告,又細觀被告與證人王欣禾之對話節錄部分如下:「(王欣禾):那為什麼對方願意借妳錢啊?爸爸又沒有出面。
(吳慧寬):所以我跟妳講這個事跟妳爸爸沒關係啊,妳聽不 懂哦?(王欣禾):我知道啊,但是為什麼他會借妳?他有這麼蠢 哦?當事人沒有出面他為什麼借妳啊?(吳慧寬):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所以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 裝他就去......」是互核告訴人王良能及證人王欣禾之證述,復佐以前揭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良能顯然並未授意被告找他人假扮其身分將本案房地用以擔保向呂森榮借款,因而有自呂森榮處收到存證信函始告知其女,並向被告提出質疑之上開情節,是告訴人王良能證述是被告擅自取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印章後交付與代書張文魁等情較為可採。
㈣證人王慶昇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吳慧寬,並不認識王良能,當時吳慧寬請我幫他詢問誰可借款,要借450萬元 。
他當時說的借款原因我忘記,我就幫他跟謝謙德聯繫,因為謝謙德認識金主,當時吳慧寬要做房屋二胎抵押,後來是謝謙德,吳慧寬有說他自己要借錢,但房子是他老公名下說要她老公同意才可以。
110年3月4日我也有前往張文魁事務所辦理借款及抵押的相關事宜,是因為吳慧寬說她對頭份不瞭解所以叫我帶他去,當天我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吳慧寬開車過來,停在停車格内,王良能坐在後座,吳慧寬的車上就只有他們兩個人,吳慧寬就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來開車,吳慧寬在車上跟我說後座是我先生,我有叫他王大哥,但王良能都沒有回答我。
我將車開到張文魁事務所以後,我就打給謝謙德,請謝謙德轉告張文魁出來接我們,後來張文魁就出來接我們,我和吳慧寬、王良能就進去事務 所,張文魁有拿王良能的身分證核對,王良能有說「對」等語(見偵5597卷20至21頁、偵續卷第150至153頁);
證人謝謙德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略以:當初是我介紹呂森榮借款給吳慧寬,我之前不認識吳慧寬,是因為王慶昇認識吳慧寬,知道吳慧寬有借款需求,而王慶昇知道我這邊有民間借貸的金主,才跟吳慧寬接觸,跟吳慧寬約見好幾次,因為辦理二胎設定是需要來來往往,我是仲介配合加減做,吳慧寬想要做二胎設定,因為我原本跟呂森榮有認識,有配合再做二胎設定,雙方談好確定完之後,就直接約在代書事務所不動產二胎設定的清償與借貸,吳慧寬是用王良能名字借,但我們之前都沒有見過王良能,後續等程序都是交給代書處理等語(見偵5597卷第20至21頁、偵續卷第71至75頁);
證人即代書張文魁於歷次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介紹人謝謙德和呂森榮說王良能、吳慧寬要貸款,謝謙德與呂森榮雙方都聯繫好說可以借到450萬,至於他們雙方溝通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辦理簽一些資料。
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之前都沒有見過面,本票及抵押貸款契約書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
我有問吳慧寬前手二胎貸款之情形,吳慧寬說要代償,前手代書就是竹南鄭忠勝代書,隔天有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當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日,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辦好之後,我就跟呂森榮說辦好了,後來就吳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我記得那天也是吳慧寬載王良能過來等語(見他2235卷第50至51頁、偵續卷第71至75頁)。
互核前揭證人3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呂森榮同意借款前,係經由謝德謙先行與被告吳慧寬商談,被告吳慧寬亦係自己需求借款,是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王良能自身有借款需求等情已不相符。
且代書張文魁、王慶昇及謝德謙等人前與王良能素不相識,又對保當日即經證人張文魁確認係由自稱王良能之人親自按捺指紋於本票及抵押貸款契約書上,如上述㈠即已認定前揭本票及抵押貸款契約書非告訴人王良能所按捺之指印、亦非其所親簽,是由上述證人等就對保過程之證述應可推知被告係利用代書張文魁其等與告訴人王良能素不相識之機會,而使綽號「阿明」之人以被告前擅取之王良能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而由綽號「阿明」之人假扮告訴人王良能,致不知情之代書張文魁誤信被告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之印章係告訴人王良能本人所交付,因而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魁以王良能之印章盜蓋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之文件以遂行其借款。
㈤證人呂榮森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我完全不認識王良能,因為謝謙德有介紹王良能跟我借錢,謝謙德我知道他有從事放款業務。
因為謝謙德跟我說王良能在京華當舖借250萬元且有設定房地抵押,然後王良能想要增貸,所以才找上我,要借450萬元,我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抵押權要先塗銷並且換成我是抵押權人,我也要求要簽立本票跟借據,代書業務是張文魁,是我曾經配合的代書。
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跟借款人見過面,都交給代書處理。
當初王良能提供農舍價值,我評估過,原本也是第二順位。
後續事項都是交給張文魁處理,110年3月2日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3月4日對保簽約及3月5日去塗銷抵押權我都沒有出面,都交給張文魁處理,簽本票跟抵押權貸款契約書時我都不在場等語(見他2235卷第47至48頁、他1495卷第30至32頁)。
顯見告訴人即證人呂森榮係誤認借款人為告訴人王良能本人,且被告亦提供合法足額擔保始出借款項,是告訴人即證人呂森榮因被告與「阿明」冒用王良能之身分遭詐欺之情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王良能之授意,僅因告訴人王良能認識地政事務所之人而不願出面等語,然告訴人王良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認識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等語,又衡情尚難以想像告訴人王良能有動機供他人冒名借款甚至以自身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而使自身事後有涉訟或不法之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王欣禾即告訴人王良能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自大學畢業即未曾向其父拿錢,亦未曾因結婚事宜而向家中拿錢等語,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王良能有借款需求而授意其為之等辯詞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於對保即000年0月0日間,告訴人王良能係與其、「阿明」一同前往張文魁位於苗栗頭份之辦公室等語,已與證人王慶昇上開證述當日由其引路,車上只有被告吳慧寬與被告稱係王良能之2人等語(見偵5597卷第21頁)顯有不符,再依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5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205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偵續卷第82-131頁反面)證明告訴人王良能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至上午某時許期間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醫學科接受門診乙情,是堪信告訴人王良能於被告對保當時人應不在苗栗頭份,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被告又辯稱110年3月11日有與告訴人王良能一同前往證人及代書張文魁位於苗栗頭份之辦公室取款,告訴人王良能在車上等待一事,為告訴人王良能所否認,再佐以卷附之告訴人王良能所持用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之定位軌跡紀錄資料(偵續卷第161至190頁)證明告訴人並未於當日前往苗栗頭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因此,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要件相當。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
查地政事務所收件後除核對代理人提供之申請人統一編號、姓名資料及代理人身分資料外,對於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事件,關於申請原因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亦即應將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
㈢核被告吳慧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
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吳慧寬擅取告訴人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阿明」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王良能之身分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慧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慧寬就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文魁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文件各該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位上,接續盜蓋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自然上是數個舉動,但均是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觀察、評價,而僅論以一接續行為。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前與王良能同居而有取得證件、印鑑、權狀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王良能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詐取款項,造成呂森榮之債權未能合法擔保,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則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本件被告吳慧寬雖與本案之告訴人呂森榮借貸之款項為450萬元,然本院既認定如事實欄二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1日實際所得為192萬5,000元,又上開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為450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則,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縱未扣案,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王良能」部分之簽名及指印是偽造外,其餘吳慧寬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王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所偽造「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文件既經交付予呂森榮則屬呂森榮所取得之物;
附表二編號2號至5號所示文件,則交付予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編號1號文件「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5號文件「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慧寬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魁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私文書上如「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既均為被告吳慧寬盜用真正印章所生,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補充意旨略以(見本院訴字卷第166、207、208頁):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如「署押位置及數量」欄位偽造「王良能」之署押數枚,從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而向前揭地政機關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如附表三之欄位均未標示「簽名」或「簽章」等意指要求本人親自簽名之文字,足徵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所示之欄位應僅係旨在供識別各該申請人之人別,並非表彰該等人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書寫姓名之性質當非署押,是被告吳慧寬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魁於該等欄位代書填載「王良能」之姓名,此部分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情形,此部分尚不該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因被告吳慧寬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附表三部分既非署押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位置、數量 備註 1 王良能 吳慧寬 110年3月4日 450萬元 發票人處之「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6反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備註 1 抵押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之債務人欄位偽造「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6頁 其他約定事項之簽收人欄位偽造「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6頁 債務人兼義務人簽名欄位偽造「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6頁 2 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00號) 連件序別欄位「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5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位「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5頁 正面備註欄位「王良能」之印文2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5頁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位「王良能」之印文4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6頁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位正反面左方「王良能」之印文2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7、108頁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8頁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8頁 檢附之王良能身分證影本「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0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10號 連件序別欄位「王良能」之印文2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2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位「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2頁 正面備註欄位「王良能」之印文2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2頁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位「王良能」之印文4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3頁 5 預告登記同意書 左側處「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4頁 立同意書人蓋章處「王良能」之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4頁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位置及數量 頁數 1 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00號) 正面委任關係欄位「王良能」之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5頁 反面申請人(註:義務人兼債務人及代理人姓名或名稱)欄位「王良能」2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6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註: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王良能」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08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10號 正面委任關係欄位「王良能」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2頁 反面申請人(註:登記名義人)欄位「王良能」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3頁 4 預告登記同意書 立同意人欄位「王良能」1枚 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114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