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85,2024043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4.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5. 三、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6. 四、丙○○及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7. 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8. 六、嗣經警就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
  9.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 理由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13. ⑴、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14.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15.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一級
  16. 三、論罪科刑:
  17. ⑴、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18. ⑵、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
  19. ⑶、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20. ⑷、又被告甲○○、丙○○及乙○○就渠等各所為前揭販賣或轉
  21. ⑸、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2. ⑹、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23. ⑺、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24. 四、沒收:
  25.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號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7. ⑶、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15及16號所示之物均經送法
  28. ⑷、又被告甲○○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鄭慶原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楊美莉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514 、16515 、16516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21066、21067、2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號中之門號Ο九八六六九Ο三八Ο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 及6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款項,其係賺取可供己施用之海洛因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及4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之人。

三、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滋澤。

四、丙○○及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丙○○竟另行起意,或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其分別單獨於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之人,並各向如附表三編號3 、6至9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9 號所示款項;

暨與乙○○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人,並由乙○○向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人收取該款項後轉交予丙○○,丙○○即賺取可供己施用之海洛因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款項,其即賺取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六、嗣經警就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分別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15時許,在甲○○工作處所拘提其到案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物;

及於112 年9 月18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處拘提丙○○到案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14號所示之物;

暨於112 年9 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處拘提乙○○到案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321、355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5 至1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99至104、108至109、114至117、312至314、317、353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4、153至156頁),並經證人陳文龍、高瑋傑、吳國勇、郭滋澤、張世凱及彭黃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514 號卷第70至79、137至142、147至150、155至159、164、165、168至173、178至186、228、229、236、237、240、241、244、245、248、249、252、25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1 份、通訊監察對照表1 份、偵查員蔡依璋於112 年7 月3 日及112 年9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通訊監察譯文16份、雙向通聯紀錄2 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販賣毒品一覽表2 份、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12 年度聲監續字第33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74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12 年度聲搜字第569 號搜索票1 份及112 年度聲搜字第56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案物照片20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414號卷第2至6、9至43、64至71、91頁、偵字第16514 號卷第4、15、20至23、28至55、58、80至83、92至99、105至108、130至133、143至146、160至163、174至177、187至190、259、269、270、288至291、297、298頁、偵字第16515 號卷第2、22至25、47頁、偵字第16516號卷第30至38、48、55至59頁、偵字第21066 號卷第72、73、95、96、107、111、112、141、142、168至171、205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及14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你這二次販賣海洛因給陳文龍、高瑋傑,你賺的是自己吃的量差?)是。

同一包,我自己跟上游孫新葉拿回來,陳文龍在樓下等我,我們先用一些,剩下的再給陳文龍帶走,然後跟他收錢。

高瑋傑的部分是他打給我,我叫他來家裡,我下樓拿給他,跟他收錢等語甚詳(見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53、154頁);

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你的利潤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103 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56 頁),是以足認被告等均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為,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10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上揭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單獨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單獨或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及4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被告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丙○○所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21066、21067、21068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③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臺上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其自98年10月3 日起執行,於105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乙○○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自107 年6 月6 日起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曾於109 年9 月8 日經撤銷假釋,惟重審後該撤銷假釋處分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56至58、83至86頁),是被告丙○○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

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2 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2 人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甲○○、丙○○及乙○○就渠等各所為前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514 號第15、17、92至100、268、301 頁,聲羈字第198 號卷第31、32、48、49、66、69頁,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99至104、108至109、114至117、312至314、317、353 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4、153至156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等各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暨如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⑸、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查被告丙○○於112 年9 月19日警詢時固供述:我有向黃百嬬購買過半兩(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亦供稱;

係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黃百嬬到我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 萬元購買半兩(25公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067 號卷第29頁),而案外人黃百嬬於警詢時則係陳稱:我印象中時間係於112年9月17時傍晚17時許以2 萬元賣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甚明(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246 頁),顯見不論被告丙○○所供述或案外人黃百嬬所陳述內容,案外人黃百嬬係在被告丙○○為如附表三編號1、4及5 號所示犯行後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至明,是以均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足見被告丙○○就此部分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孫新葉」、綽號為「國華」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6514 號第8 頁、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357 頁),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俊展(三光)」、「饒正義」等語(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105、319、321 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該分局未能查明「孫新葉」之確切販毒事證、無法查知綽號為「國華」之男子真實身分、未掌握「黃俊展(三光)」行蹤而無法查緝暨「饒正義」部分尚在偵查中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蔡依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63、165頁),足見渠等就此部分亦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⑹、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被告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被告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渠等販賣數量及價格、對象,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就被告等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認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被告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被告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所犯前揭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案發當時係被告丙○○與證人高瑋傑以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交易方式聯繫後,由被告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委由被告乙○○交予證人高瑋傑,並向證人高瑋傑拿回款項後亦交予被告丙○○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被告乙○○所分擔販賣行為態樣及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認被告乙○○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甲○○及丙○○所為本案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審酌被告甲○○及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 年6 月,均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從而被告甲○○及丙○○及渠等辯護人均主張依此減輕其刑一節,均無可採。

⑺、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甲○○及乙○○均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渠等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販賣毒品之價格、重量及次數、轉讓毒品之重量及次數、被告丙○○及乙○○分擔行為之態樣、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果菜市場及鋪設馬路瀝青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丙○○之素行、有前述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臺積電外包工人、離婚、子女已結婚、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乙○○之素行、有前述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竹北自助餐店擔任服務員,現擔任滷肉飯店的服務員、未婚,有由其照顧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甲○○及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號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甲○○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又如附表四編號10號所示紫色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丙○○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685號卷一第316 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9、120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15及16號所示之物均經送法務部調査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2 、3 、15及16號備註欄所載內容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査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25、27至29、31、33頁),然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

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為被告楊美莉所有,且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314至315、318 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20、121頁),是該等扣案物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號中黑色華碩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9、11至1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7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然均非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685 號卷一第315至318頁、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9、120、121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所有持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因購買新手機,已交由業者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19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甲○○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1500元(即1000元+500 元=1500元);

又被告丙○○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 、6 至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如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4500元(即300 元+500 元+1500元+500 元+700 元+500 元+500 元=4500元),係渠等為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甲○○及丙○○所為本案犯行均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併執行之。

另被告乙○○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收取之販毒款項500 元已轉交予丙○○,其無分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685 號卷二第156 頁),是以被告乙○○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2 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
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1 號所載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刑肆月。
4 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2 號所載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
5 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3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
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4 號所載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刑肆月。
7 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5 號所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8 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6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9 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7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
10 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8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
11 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 表三編號9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
12 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載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備 註 1 【即原起訴 書附表一編 號1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一編號1 號】 陳文龍 112 年6 月底某時 許 新竹市○ 區○○○ 0 段000 巷00號6 樓 (甲○○ 住處) 甲○○先於同年月某時許,向藥頭拿 價值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 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文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以1000元之 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甲○ ○與陳文龍在左列時地當場各施用第 一級海洛因,施用完畢甲○○向陳文 龍收取款項1000元,陳文龍離去時帶 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即原起訴 書附表一編 號2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一編號2 號】 高瑋傑 111 年11 月20日7 時25分許 新竹市○ 區○○○ 0 段000 巷00號6 樓 (甲○○ 住處)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高瑋傑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在左 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高瑋傑,並收取款 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1 年11 月20日7 時25分27 秒及10時5 分2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三: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1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1 號】 吳國勇 112 年8 月25日8 時30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國勇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在左 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原均誤載為安 非他命)1 包(約0.3 公克)予吳國 勇施用。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8 月25日8 時8 分27 秒及8 時21分2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2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2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2 號】 郭滋澤 112 年7 月18日9 時31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郭滋澤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在左 列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約0.1 公克)予郭滋澤施用。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7 月18日9 時17分6 秒及9 時31分14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3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3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3 號】 郭滋澤 112 年8 月9 日16 時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郭滋澤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在左 列時地,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郭滋澤,並收取款 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8 月9 日8 時54分37 秒及9 時7 分8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4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4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4 號】 張世凱 112 年8 月6 日晚 間某時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世凱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在左 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原均誤載為安 非他命)1 包(約0.3 公克)予張世 凱施用。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8 月6 日17時25分21 秒、17時52分39秒 及18時46分20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5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5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5 號】 張世凱 112 年8 月7 日1 時30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世凱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在左 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原均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約 0.3 公克)予張世凱,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8 月7 日1 時30分29 秒、15時18分25秒 及15時46分1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6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6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6 號】 彭黃利 112 年9 月18日15 時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在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 0.79公克)予彭黃利,並收取款項。
7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7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7 號】 高瑋傑 112 年7 月9 日15 時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高瑋傑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聯絡後,丙○○ 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高瑋傑,並收 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7 月9 日7 時48分52 秒、8 時58分12秒 、11時49分57秒及 15時1 分9 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8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8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8 號】 高瑋傑 112 年7 月21日11 時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高瑋傑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 絡後,丙○○在左列時地,以7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高瑋傑,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7 月21日11時15秒、 14時23分14秒、15 時43分10秒、17時 10分46秒及19時53 分42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
9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9 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9 號】 高瑋傑 112 年7 月29日14 時56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00 巷00 號3 樓 (丙○○ 住處)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高瑋傑所使用門號的00-0 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後,丙○ ○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高瑋傑,並 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2 年7 月29日10時8 分51 秒、11時25分3 秒 、12時3 分18秒及 14時56分4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10 【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 號10號、併 案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10 號】 高瑋傑 112 年8 月6 日16 時57分許 新竹市○ 區○○街 00號 (亞太電 信新竹水 田加盟服 務中心) 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高瑋傑所使用門號03—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聯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高瑋傑,丙 ○○委由乙○○在左列時地,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高瑋傑,乙○ ○並向高瑋傑收取500 元款項後轉交 予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 年8 月6 日7 時39分52秒、16時31分57 秒及16時5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四:
編號 所有人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甲○○ 黑色華碩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28號 2 丙○○ 海洛因2 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2.13 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純度32.97% ,純質淨重0.71公克。
3 丙○○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鑑定結果: 1.分析編號DAB699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 66(編號1)】: 白色透明結晶共1 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 前實秤毛重:0.94公克,淨重:0.695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 :0.69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937 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分析編號DAB699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 66(編號2)】: 白色透明結晶共1 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 前實秤毛重:1.10公克,淨重:0.811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 :0.80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97 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分析編號DAB699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 66(編號3)】: 白色透明結晶共1 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 前實秤毛重:1.08公克,淨重:0.712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 :0.70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76 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4.分析編號DAB699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 66(編號4)】: 白色透明結晶共1 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 前實秤毛重:1.06公克,淨重:0.801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 :0.79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56 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5.分析編號DAB699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 66(編號5)】: 白色透明結晶共1 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 前實秤毛重:0.45公克,淨重:0.168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 :0.16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47 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4 丙○○ 吸食器1 組 5 丙○○ 電子秤1 個 6 丙○○ 分裝袋1 包 7 丙○○ 分裝杓粗1 支 8 丙○○ 分裝杓細1 支 9 丙○○ 玻璃球頭1 個 10 丙○○ 紫色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型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IMEI:00000000 0000000 ) 本院113 年度院保字第130 號 11 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 年度院保字第130 號 12 丙○○ 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黑莓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 本院113 年度院保字第130 號 13 丙○○ 紫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 本院113 年度院保字第130 號 14 丙○○ 黑色三星廠牌平板1 臺 (IMEI:000000000000 000) 本院113 年度院保字第130 號 15 乙○○ 海洛因3 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42 公克(驗餘淨重1.37 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純度23.18% ,純質淨重0.33公克。
16 乙○○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鑑定結果: 分析編號DAB698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65 ): 白色透明結晶共1 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 前實秤毛重:1.18公克,淨重:0.909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 :0.9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76 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17 乙○○ 黑色OPPO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1 張,IMEI:00000 000000000000) 本院113 年度院保字第12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