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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侖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保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3樓水塔後面,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
嗣於112年5月30日4時25分許,林保侖攜帶前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擊發1槍,致該址余美枝房屋鐵門遭射穿後,擊中原擺放於屋內地上之塑膠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余美枝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反面、第15-16頁反面、第62-63頁、本院卷第72頁、第9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美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2199卷第15-25頁=偵卷第31-4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他2199卷第30-35頁=偵卷第42-4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2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8-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0079317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見偵卷第72-73頁反面=訴字卷第35-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林保侖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2199卷第3-10頁)、被告住所外觀照片(見他2199卷第27-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見偵卷第53-56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007931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至73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且被告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余美枝之住處鐵門擊發1次,造成穿透上址鐵門後擊中屋內之塑膠箱之結果,亦有現場及採證照片(他2199卷第30-35頁=偵卷第42-47頁)可佐,亦認被告前開持有之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
㈡核被告林保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僅係對空鳴槍,且未造成實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乎,被告其後亦公然持槍擊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侖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其後並於公開場合擊發槍彈,是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害人亦不追究,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寄藏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扣案之彈頭1顆亦為被告擊發,是該等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入庫),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所犯寄藏槍、彈犯行並無關聯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1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0079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2-73頁反面=訴字卷第35-41頁) 2 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0079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2-73頁反面=訴字卷第3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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