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范欣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
-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手
- 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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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凱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6號、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欣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范欣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ick」,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星綸(LINE暱稱「Ian」)1次、應廣勳(LINE暱稱「應廣勳」)14次。
嗣經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范欣凱址設新竹縣○○市○○0街00號7樓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4-25頁;
本院卷第20頁、第50-5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星綸、應廣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18頁、第61頁、第64-74頁、第103-1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星綸指認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星綸、應廣勳)、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0頁、第33頁、第44-59頁、第25-29頁、第78-102頁;
偵字第19915號卷第98-100頁、第101-134頁、第42-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悉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星綸、應廣勳,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2500元取得,賺取5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71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及14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僅相隔1日,應僅論以1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程序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24-25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嗣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達15次,非屬偶一為之,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共計1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達15次,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與各次販賣之間隔期間、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間隔、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50-51頁、第71頁),應認該等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6526號卷第13頁),卷內亦有被告以該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與證人黃星綸、應廣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915號卷第59-9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見偵字第16526號卷第49-50頁),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公訴人對此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內容 交易方式與價額 主文 1 黃星綸 111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八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毒品注射針筒1支 現金交易4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應廣勳 110年8月23日18時許,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10年8月22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應廣勳 110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10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應廣勳 110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110年11月20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應廣勳 111年1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11年1月5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應廣勳 111年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2月10日21時6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應廣勳 111年4月24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摩斯漢堡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4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4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應廣勳 111年5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摩斯漢堡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5月15日20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應廣勳 111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6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應廣勳 111年6月9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7月5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應廣勳 111年7月7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6+Plaza購物廣場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7月8日19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應廣勳 111年8月20日14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應廣勳 111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10月9日3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應廣勳 111年10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111年11月3日14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應廣勳 111年12月5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11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范欣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1.被告范欣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手機中下載之LINE app,有作為本案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星綸、應廣勲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526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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