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0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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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茹



胡明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5、13116)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01、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欣茹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胡明宏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欣茹、胡明宏均明知彩虹菸中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劉欣茹竟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胡明宏則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彩虹菸之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欣茹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1「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㈡劉欣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㈢胡明宏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所示之時、地向劉欣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彩虹菸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5「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5「交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販賣如上開購自劉欣茹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三編號5「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㈣胡明宏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交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㈤胡明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彩虹菸予如附表四編號1「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嗣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明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當場查獲胡明宏、蔡浚瑋、彭志愷等3人在上址3樓房間內吸食彩虹菸,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4、5所示之物,胡明宏即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司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表明願受裁判,並同時供出其於附表三編號5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欣茹、係與劉欣茹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所得,員警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經劉欣茹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劉欣茹即對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司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欣茹、胡明宏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10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劉欣茹、胡明宏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茹、胡明宏各自於偵查中(劉欣茹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74-78頁=偵20401卷第4-8頁、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79-80頁反面=偵20401卷第9-10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5-7頁反面=偵20401卷第28-30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10-12頁=偵20401卷第33-35頁、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56-56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60-60頁反面=偵20401卷第39-39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3-63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67-67頁反面=偵20401卷第41-41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9-70頁反面;

胡明宏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12-18頁=偵20402卷第4-10頁、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19-19頁反面=偵20402卷第11-11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5-6頁=偵20402卷第64-65頁、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11頁反面=偵20402卷第66-67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13116卷第55-56頁、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61-61頁反面=偵20402卷第79-79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3-63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0-71頁、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2-73頁=偵20401卷第88-89頁=偵20402卷第96-97頁、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9-70頁反面=偵13116卷第82-83頁反面)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5、98、171-172頁),並有各該附表一至四「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人等之證述及書證在卷足資佐證,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可參。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劉欣茹、胡明宏分別與附表一、三「對象」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劉欣茹、胡明宏分別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分別從事附表一、三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所坦承,是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欣茹、林育志及胡明宏等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核被告劉欣茹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

⒉核被告胡明宏事實一㈢、㈣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次);

事實一㈤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胡明宏就事實一㈤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一轉讓行為同時提供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浚瑋及彭志愷,應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可。

至於原起訴書就事實一㈤即如附表四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雖僅列轉讓予蔡浚瑋,漏未敘明彭志愷之部分,惟本院以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胡明宏此部分亦涉嫌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無礙於被告胡明宏防禦權之行使,且該擴張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如上所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胡明宏就附表三編號5、6所為,僅係無償轉讓而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查郭紹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委請不知情之親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交易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胡明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購毒價金予被告胡明宏所收受,是就此部分被告胡明宏應係基於販賣之犯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認定事實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胡明宏此部分亦涉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無礙於被告胡明宏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欣茹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胡明宏就事實一㈤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犯,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被告2人轉讓之彩虹菸其中所含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固屬第三級毒品,然該毒品於被告2人行為後,即於11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有卷附之行政院112年4月25日院臺衛字第1121020690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被告2人之轉讓上開彩虹菸之犯行,已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另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條文既以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惟依卷附資料,業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對其所轉讓之上開毒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已達「明知」之程度;

況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分別年僅21歲,被告劉欣茹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被告胡明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佐以藥事法對於藥品之管理,暨相關藥品之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民就所接觸之藥品屬於偽藥此節,能有明確認知。

是以,本院既查無被告2人就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已具備「明知」上開毒品屬於偽藥之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嫌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無礙於被告劉欣茹、胡明宏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劉欣茹所犯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胡明宏所犯事實一㈢、㈣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事實一㈤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劉欣茹、胡明宏就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劉欣茹就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胡明宏就事實一㈢、㈣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事實一㈤即如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⑴被告劉欣茹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仍為員警整理資料中,迄至113年5月13日前為止,亦未經員警辦理移送,是迄今並未有因被告劉欣茹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02458號函暨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本院113年5月13日15時5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15至117、1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劉欣茹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⑵至於被告胡明宏部分,其供出於附表三編號5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劉欣茹,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被告劉欣茹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1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卷第85-87頁)及被告胡明宏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13115卷第63-63反頁、第69-70頁)附卷可佐,而被告胡明宏供稱其販賣之彩虹菸來源不同,之前稱向被告劉欣茹買好幾次不是事實,應只有一次(按:即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5)等語,是被告胡明宏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自首部分:⑴有關被告劉欣茹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員警雖於112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被告劉欣茹身上查扣附表五編號1之彩虹菸,然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劉欣茹於同日主動指認其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對象即范庭鈞;

附表二編號1轉讓之對象即李峻年等之身分,並分別同日由被告劉欣茹主動向員警供出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並具體供出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

並於112年7月17日由被告劉欣茹主動向員警供出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並具體供出「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員警始發覺被告劉欣茹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此部分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販賣毒品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見他2243卷第2-3頁=他2244卷㈠第2-3頁)、十三被告劉欣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李峻年)(見他2244卷㈠第90-91頁反面=偵20401卷第20-21頁反面)、十四被告劉欣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范庭鈞)(見他2244卷㈠第92-93頁反面=偵20401卷第22-23頁反面)及被告劉欣茹112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3115卷第5-7頁反面=偵20401卷第28-30頁反面)附卷可參,又觀諸被告劉欣茹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就與范庭鈞聯繫之部分僅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五范庭鈞之Facetime帳號截圖(見偵13115卷第35頁=偵20401卷第61頁),並未有無文字內容;

另就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被告劉欣茹與李峻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115卷第34頁=偵20401卷第60頁)亦僅有雙方無意義之社交對話,並無具體描述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足認應均係被告劉欣茹在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告知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之犯罪,均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胡明宏就事實㈢至㈤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員警固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胡明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當場查獲被告胡明宏及與證人蔡浚瑋、彭志愷等共3人在上址3樓房間內吸食彩虹菸,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4、5所示之物,然員警應係自被告胡明宏同日主動供出事實一㈤即如附表四編號1無償轉讓彩虹菸供證人蔡浚瑋、彭志愷吸食;

並由被告胡明宏遭查獲之同日主動向員警供出於附表三編號1至7販賣之對象,並指認其販賣之對象,員警始發覺被告胡明宏事實㈢至㈤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此部分依被告胡明宏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5日12時29分許,而證人蔡浚瑋、彭志愷則分別遲至同日13時26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自明,顯見被告胡明宏於證人蔡浚瑋、彭志愷指認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以上均有被告胡明宏113年3月5日12時29分、證人蔡浚瑋同日13時26分許、證人彭志愷同日14時55分之警詢筆錄附卷,是應認被告胡明宏就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應構成自首。

再就附表三編號1至7之部分觀諸卷內之被告胡明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44卷㈠第48頁反面-62頁=偵13116卷第35-49頁)其左上角之「RUN DATE/TIME」顯示為000-00-00 00:30:13,顯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員警被告胡明宏上開交易明細之時間晚於112年3月6日以後,然被告胡明宏於前一日即112年3月5日即製作警詢、並指認其附表三各該販賣之對象已詳述如上,足認應均係被告胡明宏在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告知其事實㈢至㈤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均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所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⑴被告劉欣茹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考量被告劉欣茹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實與販賣10數次以上、對象不特定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劉欣茹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⑵至於被告劉欣茹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胡明宏就事實㈢至㈤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及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部分,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均因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均已大幅減刑,應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欣茹、胡明宏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劉欣茹、胡明宏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欣茹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告胡明宏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欣茹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

被告胡明宏如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各該犯罪時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劉欣茹、胡明宏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劉欣茹、胡明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劉欣茹所犯附表一各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被告胡明宏所犯附表三之各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誡。

㈤緩刑之說明⒈被告劉欣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警方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堪認頗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劉欣茹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半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胡明宏部分,其既受逾二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固為違禁物,然上揭毒品被告劉欣茹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和本件被告劉欣茹或胡明宏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依上揭說明,是均不沒收。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及編號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劉欣茹及被告胡明宏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劉欣茹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胡明宏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4、5及7號所示之物,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欣茹、胡明宏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就附表五編號4、5及7號所示之物,業分別經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拋棄其所有權,自無礙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

⒉被告劉欣茹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取得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位中所示之價金;

被告胡明宏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取得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位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劉欣茹及胡明宏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劉欣茹所涉販賣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胡明宏 112年2月6日18時30分許 竹東鎮長春路三段113巷口 劉欣茹以扣案之I PHONE11手機與胡明宏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胡明宏 1,000元 彩虹菸3支 被告劉欣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即證人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12-18頁=偵20402卷第4-10頁、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11頁反面=偵20402卷第66-67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13116卷第55-56頁、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61-61頁反面=偵20402卷第79-79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3-63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2-73頁=偵20401卷第88-89頁=偵20402卷第96-97頁、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9-70頁反面=偵13116卷第82-83頁反面 劉欣茹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范庭鈞 112年3月5日凌晨3至4時許 竹東鎮長春路三段113巷口 劉欣茹以扣案之I PHONE11手機與范庭鈞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范庭鈞 1,000元 彩虹菸2支 被告劉欣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首);
證人范庭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3卷第18-19頁=偵20401卷第90-91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3卷第28頁反面【具結】;
證人范庭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欣茹):他2243卷第20-21頁反面;
范庭鈞之Facetime帳號截圖:偵13115卷第35頁=偵20401卷第61頁 劉欣茹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劉欣茹所涉轉讓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峻年 112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 竹東鎮長春路三段113巷口 無償轉讓 彩虹菸1支 被告劉欣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首);
證人李峻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3卷第7-8頁反面=偵20401卷第74-7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他2243卷第28-28頁反面【具結】;
被告劉欣茹與李峻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3115卷第34頁=偵20401卷第60頁 劉欣茹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胡明宏所涉販賣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彭志愷 112年2月份中旬某日時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胡明宏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彭志愷 500元 彩虹菸1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彭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42-44頁=他2244卷㈡第56-58頁=偵20402卷第100-102頁、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59-6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胡明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浚瑋 112年2月15日20時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胡明宏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蔡浚瑋,蔡浚瑋則以匯款至胡明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胡明宏作為購毒之價金。
1100元 彩虹菸3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蔡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45-47頁=他2244卷㈡第3-5頁=偵20402卷第106-108頁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6-8頁=偵20402卷第109-111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被告胡明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244卷㈠第48頁反面-62頁=偵13116卷第35-49頁、匯入胡明宏郵局帳戶現金一覽表:他2244卷㈠第63-71頁反面 胡明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劉育謙 111年12月27日 14時10分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劉育謙先以匯款至胡明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胡明宏作為購毒之價金,胡明宏收款後則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劉育謙。
1000元 彩虹菸3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劉育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25-26頁反面=偵20402卷第118-119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30-31頁=偵20402卷第123-124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劉育謙):他2244卷㈠第27-29頁=偵20402卷第26-28頁;
被告胡明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244卷㈠第48頁反面-62頁=偵13116卷第35-49頁;
匯入胡明宏郵局帳戶現金一覽表:他2244卷㈠第63-71頁反面 胡明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育謙 111年12月28日0時40分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劉育謙先以匯款至胡明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胡明宏作為購毒之價金,胡明宏收款後則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劉育謙。
1000元 彩虹菸3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劉育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25-26頁反面=偵20402卷第118-119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30-31頁=偵20402卷第123-124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劉育謙):他2244卷㈠第27-29頁=偵20402卷第26-28頁 胡明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郭紹昱 112年2月6日19時7分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胡明宏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郭紹昱,郭紹昱則請不知情之親友匯款至胡明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胡明宏作為購毒之價金。
1000元 彩虹菸3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郭紹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39-43頁=偵20402卷第132-136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郭紹昱):他2244卷㈠第20-22頁=偵20402卷第12-15頁;
被告胡明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244卷㈠第48頁反面-62頁=偵13116卷第35-49頁;
匯入胡明宏郵局帳戶現金一覽表:他2244卷㈠第63-71頁反面 胡明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郭紹昱 112年2月13日22時34分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胡明宏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郭紹昱,郭紹昱則請不知情之親友匯款至胡明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胡明宏作為購毒之價金。
2000元 彩虹菸6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郭紹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39-43頁=偵20402卷第132-136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郭紹昱):他2244卷㈠第20-22頁=偵20402卷第12-15頁;
被告胡明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244卷㈠第48頁反面-62頁=偵13116卷第35-49頁;
匯入胡明宏郵局帳戶現金一覽表:他2244卷㈠第63-71頁反面 胡明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郭紹昱 112年2月16日16時48分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胡明宏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郭紹昱,郭紹昱則請不知情之親友匯款至胡明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胡明宏作為購毒之價金。
6000元 彩虹菸18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郭紹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39-43頁=偵20402卷第132-136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郭紹昱):他2244卷㈠第20-22頁=偵20402卷第12-15頁;
被告胡明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244卷㈠第48頁反面-62頁=偵13116卷第35-49頁;
匯入胡明宏郵局帳戶現金一覽表:他2244卷㈠第63-71頁反面 胡明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胡明宏所涉轉讓部分:

編號 原起訴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浚瑋、彭志愷 112年3月5日7時許 竹東鎮大林路165巷28號 無償轉讓 彩虹菸2支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蔡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45-47頁=他2244卷㈡第3-5頁=偵20402卷第106-108頁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6-8頁=偵20402卷第109-111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證人彭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42-44頁=他2244卷㈡第56-58頁=偵20402卷第100-102頁、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59-6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
被告胡明宏與蔡浚瑋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他2244卷㈡第9頁=偵13116卷第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胡明宏,IPhone 6手機、IPhone 7手機、空菸管28支、使用過裝有彩虹菸之包裝袋298包):偵20402卷第58-62頁 胡明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備註 1 劉欣茹之彩虹菸1支(1.43公克)、彩虹菸1支(1.11公克) 與本案無關 112年度院安字第136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7頁) 2 胡明宏之銀色IPhone 6手機1支、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背蓋破損) 與本案無關 112年度院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頁) 3 胡明宏之黑色IPhone 7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度院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頁) 4 胡明宏之彩虹菸包裝袋9包、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但同意拋棄 112年度院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頁) 5 胡明宏之空菸管28支、使用過裝有彩虹菸之包裝袋298 包 與本案無關,但同意拋棄 未入庫 6 劉欣茹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正面破損,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度院保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1頁) 7 劉欣茹之彩虹菸包裝袋16包 與本案無關,但同意拋棄 112年度院保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1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及供述:
一、證人李峻年
①0000000警詢:他2243卷第7-8頁反面=偵20401卷第74-7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他2243卷第28-28頁反面【具結】二、證人范庭鈞
①0000000警詢:他2243卷第18-19頁=偵20401卷第90-91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3卷第28頁反面【具結】三、彭志愷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42-44頁=他2244卷㈡第56-58頁=偵20402卷第100-102頁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59-6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四、蔡浚瑋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45-47頁=他2244卷㈡第3-5頁=偵20402卷第106-108頁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6-8頁=偵20402卷第109-111頁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五、劉育謙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25-26頁反面=偵20402卷第118-119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30-31頁=偵20402卷第123-124頁
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六、郭紹昱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㈡第39-43頁=偵20402卷第132-136頁
②0000000偵訊:他2244卷㈡第66-67頁【具結】七、被告胡明宏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12-18頁=偵20402卷第4-10頁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19-19頁反面=偵20402卷第11-11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5-6頁=偵20402卷第64-65頁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11頁反面=偵20402卷第66-670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13116卷第55-56頁
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61-61頁反面=偵20402卷第79-79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3-63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0-71頁
①0000000警詢:偵13116卷第72-73頁=偵20401卷第88-89頁=偵20402卷第96-97頁
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9-70頁反面=偵13116卷第82-83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61-69頁(辯護人)八、被告劉欣茹
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74-78頁=偵20401卷第4-8頁①0000000警詢:他2244卷㈠第79-80頁反面=偵20401卷第9-10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5-7頁反面=偵20401卷第28-30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10-12頁=偵20401卷第33-35頁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56-56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60-60頁反面=偵20401卷第39-39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3-63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3115卷第67-67頁反面=偵20401卷第41-4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13115卷第69-70頁反面③0000000訊問:訴字卷第79-81頁
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95-102頁(辯護人)
貳、書證: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販賣毒品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他2243卷第2-3頁=他2244卷㈠第2-3頁二、證人李峻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欣茹):他2243卷第9-10頁反面
三、證人范庭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欣茹):他2243卷第20-21頁反面
四、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郭紹昱):他2244卷㈠第20-22頁=偵20402卷第12-15頁
五、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劉育謙):他2244卷㈠第27-29頁=偵20402卷第26-28頁
六、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蔡浚瑋):他2244卷㈠第30-32頁=偵20402卷第32-34頁
七、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彭志愷):他2244卷㈠第36-38頁=偵20402卷第44-46頁
八、被告胡明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244卷㈠第48頁反面-62頁=偵13116卷第35-49頁
九、匯入胡明宏郵局帳戶現金一覽表:他2244卷㈠第63-71頁反面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欣茹,彩虹菸2支總重2.54公克):他2244卷㈠第82-84頁=偵20401卷第12-14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劉欣茹):他2244卷㈠第86頁=偵20401卷第16頁
十二、扣案之彩虹菸照片:他2244卷㈠第87-87頁反面=偵20401卷第17-17頁反面
十三、被告劉欣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李峻年):他2244卷㈠第90-91頁反面=偵20401卷第20-21頁反面
十四、被告劉欣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年籍資料(范庭鈞):他2244卷㈠第92-93頁反面=偵20401卷第22-23頁反面
十五、被告胡明宏與蔡浚瑋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他2244卷㈡第9頁=偵13116卷第22頁
十六、蔡浚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胡明宏):他2244卷㈡第10-12頁=偵20402卷第112-114頁
十七、劉育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胡明宏):他2244卷㈡第27-29頁=偵20402卷第120-122頁
十八、郭紹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胡明宏):他2244卷㈡第44-46頁
二十、彭志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胡明宏):他2244卷㈡第61-63頁=偵20402卷第103-105頁
二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劉欣茹):偵13115卷第18-19頁=偵20401卷第44-45頁
二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欣茹,IPhone 11手機1支、彩虹菸空袋子16個):偵13115卷第27-30頁=偵20401卷第46-49頁
二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及彩虹菸空袋子照片:偵13115卷第32-32頁反面=偵20401卷第58-58頁反面
二四、被告劉欣茹與李峻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3115卷第34頁=偵20401卷第60頁
二五、范庭鈞之Facetime帳號截圖:偵13115卷第35頁=偵20401卷第61頁
二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彩虹菸2支):偵13115卷第58頁=偵20402卷第94頁二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5日扣押物品清單(彩虹菸2支):偵13115卷第65頁
二八、被告胡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劉欣茹):偵13116卷第12-14頁=偵20402卷第71-73頁
二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明宏,IPhone SE手機、彩虹菸空袋子9包、分裝袋1包):偵13116卷第15-17頁=偵20402卷第74-76頁三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胡明宏):偵13116卷第19-20頁
三一、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胡明宏):偵13116卷第21-26頁=偵20402卷第81-86頁
三二、搜索現場照片:偵13116卷第27頁=偵20402卷第87頁三三、員警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13116卷第91頁三四、被告胡明宏之補充兵證明書:偵13116卷第96-97頁三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胡明宏,IPhone 6手機、IPhone 7手機、空菸管28支、使用過裝有彩虹菸之包裝袋298包):偵20402卷第58-62頁
三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1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第85-87頁
三七、行政院112年4月25日院臺衛字第1121020690號公告:訴字卷第109-113頁
三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02428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15-117頁

參、物證
一、劉欣茹之彩虹菸1支(1.43公克)、彩虹菸1支(1.11公克):112年度院安字第136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7頁
二、胡明宏之銀色IPhone 6手機1支、黑色IPhone 7手機1支、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背蓋破損)、彩虹菸包裝袋9包、夾鏈袋1包:112年度院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頁
三、劉欣茹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正面破損,含SIM卡1張)、彩虹菸包裝袋16包:112年度院保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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