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黃印梅匯入款項之帳戶更正為「土地商業
-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劉家維、張展紘匯入款項之帳戶更正為「
- (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博翔於112年3月19日21時35分起
- (四)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2時1分起至22時
- (五)補充「被告張博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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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黃印梅匯入款項之帳戶更正為「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劉家維、張展紘匯入款項之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博翔於112年3月19日21時35分起至21時41分止提領之款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25元)」
(四)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2時1分起至22時20分止提領之款項更正為「13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另該款項包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2萬9,985元)」。
(五)補充「被告張博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3罪。
被告與「東元」、「阿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致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人曾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元」、「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網路購物付款操作設定錯誤之詐騙訊息詐騙印尼籍STEPHANIE ARDIANA WIJAYA(黃印梅)、劉家維、張展紘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黃印梅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5,67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劉家維匯款4萬9,912元、9,99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張展紘依指示匯款1萬9,987元、2萬9,986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待確認匯款完成後,即將上開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張博翔,指示其提領款項。
張博翔遂於112年3月19日21時35分起至21時41分止,持土銀之提款卡至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新竹風采店、北大路168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接續提領共計9萬6,025元款項。
再於當日22時1分起至22時20分止,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新世界店」、北門街96號「統一北大門店」、英明街3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內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共計11萬2,040元之款項,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阿發」,並獲取報酬1萬元。
嗣經黃印梅、劉家維、張展紘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印梅、劉家維、張展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萬6,025元、11萬2,040元之詐欺款項,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阿發」,事後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印梅、劉家維、 張展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系爭郵局、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印梅、劉家維、 張展紘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郵局、土銀帳戶,以及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提領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元」、「阿發」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因前開提領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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