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主岡為向林吉浩借款,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基於意圖供行
- 二、案經林吉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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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主岡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主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主岡為向林吉浩借款,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蔡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新竹市某處偽簽「蔡素卿」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而表示與蔡素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後,在新竹市湳雅街與金竹路交叉路口附近洗車中心交付予林吉浩以行使,而向林吉浩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陳主岡屆期未清償,林吉浩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蔡素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判決確認林吉浩對蔡素卿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1-23頁),並有告訴人林吉浩所提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民事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民事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證人即其母蔡素卿之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經查,被告本案偽造其母蔡素卿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林吉浩借款之用,方冒用其母蔡素卿之名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蔡素卿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該本票簽發之金額為30萬元、僅有1張,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林吉浩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為向告訴人林吉浩借款即偽簽其母親之署押及指印,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林吉浩、證人蔡素卿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林吉浩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所簽發者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林吉浩、被害人蔡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為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蔡素卿」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經查:㈠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有借據及現金簽收條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7-2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返還18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自行提出之還款證明,係載明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向告訴人林吉浩借款18萬元,並以車輛作為擔保,已於111年9月24日贖回乙情(見本院卷第47頁),顯與本案借款之30萬元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向其借款2筆,分別為18萬元、30萬元,被告所稱返還之18萬元與本案係不同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非屬子虛。
㈡而就本案30萬元之返還情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被告表示沒有資金償還,就透過打掃方式抵債;
被告確實有打掃,因此我有扣除了幾萬元之債務,目前本案30萬元之債務剩下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被告本案尚有20萬元尚未清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3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告訴人林吉浩所指稱被告尚欠款2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而認被告本案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吉浩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號 面額 偽造之內容 卷證資料出處 1 CH0000000號 30萬元 「蔡素卿」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民事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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