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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就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
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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