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因與乙○○之子劉旻瑞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5
-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少年丁○○、閻○翰、「小明」、「阿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丁○○、閻○翰共同實
- ㈣、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甲○○及其他4人前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少年丁○○、閻○翰、「小明」、「
-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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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杰
吳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乙○○之子劉旻瑞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召集甲○○、少年丁○○、少年閻○翰,與綽號「小明」、「阿嘉」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博門市集結。
丙○○、甲○○及其他4人到場後,將車號000-000號、NRQ-8363號兩機車之車牌以口罩遮蔽,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小明」,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阿嘉」,少年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閻○翰,前往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劉旻瑞之祖父住處砸毀該處之玻璃窗後(此部分經本院113年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再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乙○○住處外,推由丙○○與「小明」、「阿嘉」下車持球棒敲擊乙○○住處之窗戶玻璃,致3面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其等並以此方式恐嚇屋內之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9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1頁、第107頁),且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丁○○、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2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少年丁○○、閻○翰、「小明」、「阿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丁○○、閻○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丙○○: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少年丁○○、少年閻○翰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且其等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丙○○提議並帶同本案參與之人前往犯案(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丙○○與其等熟識而知悉其等於行為時之年齡,而被告丙○○對於公訴意旨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
2、被告甲○○: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共有6人,我、閻○翰、被告丙○○、阿嘉、被告甲○○,以及1名被告丙○○帶來高高的男子,共同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案發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固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知悉被告甲○○之身分。
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就讀光華國中國二、國三,被告甲○○住在光華國中後面,我之前放學,我有一個朋友認識他,就會去跟他聊天,因為剛好會遇到;
這件事情有發生4、5次;
我的同學去跟被告甲○○聊天時,我也站在旁邊聽;
被告甲○○沒有跟我聊過我的年齡,或是問我念幾年級;
我與被告甲○○當時完全不認識;
之後一直到本案案發之間,我與被告甲○○有在便利商店聊過天,當場還有被告丙○○,剛好在便利商店遇到,當時我沒有念光華國中了,也沒有穿學校的制服;
這一次我認出被告甲○○就是跟我同學聊天的那個人;
我不知道被告甲○○有沒有認出我;
我也沒有跟他自我介紹;
沒有跟被告甲○○說我就是放學後聊天的那個朋友的同學;
本案發生時,我就讀於光復中學一年級,發生之後就辦休學了;
本案犯案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甲○○對話,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認出我;
我在國二、國三時真的不認識被告甲○○,就是有看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
依證人丁○○之證述,其雖因曾經在便利商店偶遇被告甲○○,而於本次犯案時,認出被告甲○○即為其就讀光華國中時,友人巧遇聊天之對象,而知悉被告甲○○之身分,惟2人終究非熟識之友人,於此前亦僅因巧遇而短暫打招呼而已,則被告甲○○辯稱:其於本案犯案時,因不認識少年丁○○,不知悉少年丁○○當時未滿18歲等情,即不能排除為真。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在犯案當時知悉少年丁○○、閻○翰未滿18歲,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甲○○及其他4人前往劉旻瑞之住處,以球棒毀損玻璃窗並恐嚇告訴人,被告甲○○知悉上情後亦同意共同前往犯案,而於被告丙○○等人下手實行時在旁觀看。
再考量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之情形,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在案發後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剛滿6個月的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做板模工,平均月收入3、4萬元;
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板模工,平均月收入3、4萬元,要負擔部分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丙○○雖自承本案犯案使用之球棒為其所有,惟供稱已將該球棒丟棄(見本院卷第107頁),另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把球棒現尚存在,而球棒依其性質取得容易,就該把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球棒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少年丁○○、閻○翰、「小明」、「阿嘉」於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告訴人乙○○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推由被告丙○○與「小明」、「阿嘉」下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3面破裂毀損致不堪用,被告甲○○則與少年丁○○、閻○翰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對屋內之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丙○○除構成前揭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查被告2人與少年丁○○、閻○翰、「小明」、「阿嘉」等人,當日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竹博門市集結後,先前往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劉旻瑞之祖父住處,砸毀該處之玻璃窗後,又前往本案告訴人住處犯案,且被告2人因竹光路部分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認定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又該判決於本案於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時,已判決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3日分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2人與少年丁○○、閻○翰、「小明」、「阿嘉」等人於15分鐘期間先後在竹光路、鐵道路之兩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就其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犯罪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同此見解)。
因此,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本案此部分之事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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