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6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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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小樹點工程行之員工,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

其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星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將小樹點工程行在桃園市八德區裝修工程所產生之木板、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且與證人許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11798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各1份、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紙,Google Map衛星地圖1紙、現場照片12張、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經查,本案遭棄置之物品除家庭廢棄物外,尚有水泥塊、木板等物,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自小樹點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裝修工程之工地載運上開物品至本案土地棄置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係清除廢棄物行為,且其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又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案之動機係依雇主指示清除施作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並無專門清除廢棄物營利之情事,且其僅非法清除廢棄物1次,廢棄物之數量非鉅,性質上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害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情節顯屬輕微,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任職小樹點工程行裝修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星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棄置,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前往棄置之次數亦僅1次,又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遭查獲後亦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平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節較輕,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非法清除小樹點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裝修工程工地產生之廢棄物,雖經本院認定屬實,惟依被告之供述,其未因清除此批廢棄物取得額外之報酬,雇主僅承諾如日後累積廢棄物之數量較多,委由清除業者清除時,將由小樹點工程行負擔處理費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交通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

惟考量該車輛之價格不菲,亦僅載運本案廢棄物1次,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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