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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民國112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壹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淨重陸參柒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5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泉」之成年男子所購得;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係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2-12之1頁),可知被告係先後持有上揭毒品,且取得之原因、對象亦不相同,堪認其於持有之初,係基於各別不同之持有犯意與目的所取得,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係在同時地為警查獲上揭毒品,仍應就其各自持有毒品行為分論併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當庭補充,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第51頁、第5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單一犯意,分別自取得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持有行為均屬單一,各為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5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違禁物,竟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除有影響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潛在風險,甚且可能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輕重、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中大麻之驗餘淨重多達637.57公克,數量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晶體10包(驗前總淨重3.3293公克、驗後總淨重3.1941公克)(見毒偵卷第16頁、第1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4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104頁);
另扣案之菸草檢品5包(驗餘淨重6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92.65公克)(見毒偵卷第16頁、第19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只,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0號
被 告 易幼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易幼倫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湯姆熊遊藝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又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0.72公克、0.33公克、0.83公克、0.48公克、0.96公克、0.55公克、0.34公克、0.42公克、0.31公克、0.54公克、毛重共計5.48公克,淨重合計3.3293公克)、大麻5包(毛重分別為1.69公克、46.5公克、513公克、84公克、90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共計735.1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730.92公克、淨重合計638.2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幼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9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5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易幼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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