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6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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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峰葦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潘俊希律師(已於112/12/26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豪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峰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沈峰葦、林偉豪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蘋果」、「PETER」、「譚曉佳」、「邱沁宜」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曉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秋容,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吳秋容,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匯款、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元。

嗣吳秋容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19日前向警方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暱稱「譚曉佳」之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吳秋容,吳秋容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119萬元。

沈峰葦、林偉豪則與「蘋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蘋果」於112年11月19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沈峰葦、林偉豪,並指示沈峰葦、林偉豪2人翌(20)日至上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向吳秋容取款。

沈峰葦、林偉豪隨即分別搭乘臺灣高鐵至新竹站後,再分別至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由林偉豪先行探看周圍狀況後,並將沈峰葦先前提供大頭照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所偽造載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勝公司)及「陳志宗」等文字之工作證及印有泓勝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放置於該門市廁所,再由沈峰葦至該廁所取出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用以配掛以行使之,林偉豪隨即在外把風、監視。

沈峰葦於同(20)日11時12分許,在上開門市向吳秋容出示泓勝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以行使之,並取信吳秋容,向吳秋容收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吳秋容、泓勝公司,吳秋容旋交付沈峰葦混有1千元現金之假鈔119萬元,沈峰葦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泓勝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高鐵票1張,現金4千元及1千元(1千元部分,已發還吳秋容)。

嗣依沈峰葦所述,循線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二段與湖中路口查獲監控沈峰葦之林偉豪,並扣得其身上iPhone 8 Plus及7 Plus手機各1支、收據11張(分別為泓勝公司、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基金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11張(分別為泓勝公司、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基金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均記載為陳志宗),高鐵票2張、現金4千2百元。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新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89頁)」「被告沈峰葦、林偉豪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47至51、71至86頁)」,並應補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峰葦、林偉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沈峰葦係負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之人,被告林偉豪則為負責監督取款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等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均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暱稱「蘋果」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行為,為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沈峰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沈峰葦供其大頭照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工作證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本案均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19至20頁),又被告2人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且其詐欺犯行未得逞,致告訴人損失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沈峰葦自陳為五專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被告林偉豪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係被告2人分別持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2人分別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

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均為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分別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2人所持用之手機使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被告2人供陳在卷(偵卷第43頁至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6至77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文、署押: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共2張,內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共2張,內偽造之「化名陳志宗」署押部分,亦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亦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除泓勝公司以外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共10張(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不含泓勝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之收據)、偽造之除泓勝公司以外之工作證(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不含泓勝公司外之工作證)雖被告林偉豪所持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為被告沈峰葦所有之現金4千元(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為被告林偉豪所有之現金4千2百元(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6、7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1千元現金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吳秋容,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沈峰葦持有之高鐵票卡1張(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被告林偉豪遭查扣之高鐵票卡2張(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不含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之收據) 共2張 均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不含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工作證) 共2張 化名陳志宗。
3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行動電話(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1)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沈峰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峰葦、林偉豪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蘋果」、「PETER」、「譚曉佳」、「邱沁宜」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相互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成立群組加入後聯絡,沈峰葦於該群組代號為「許臭酸」,林偉豪代號為「凱門」。
沈峰葦並提供大頭照,由詐欺集團利用其大頭照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勝公司)員工「陳志宗」之工作證,詐欺集團代號「蘋果」同時交付2人iPhone手機3支,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絡工具。
二、同時,該詐欺集團代號「譚曉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吳秋容,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吳秋容,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匯款、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吳秋容需再繳納119萬元手續費始可將之前投資獲利取回,吳秋容始驚覺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吳秋容配合警方佯答應詐騙集團成員,預於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119萬元。
三、該詐騙集團暱稱「蘋果」之成員遂於112年11月19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沈峰葦、林偉豪於翌日至新竹縣向吳秋容取款。
沈峰葦、林偉豪隨即分別搭乘高鐵至新竹站後,再分別至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由林偉豪探看周圍狀況後,將已偽造完成之泓勝公司員工陳志宗工作證及收據1張放置於該門市廁所,再由沈峰葦至廁所取出。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由沈峰葦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上開門市向依約而來之吳秋容取款119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泓勝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高鐵票1張,現金4000元。
嗣依沈峰葦所述,循線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二段與湖中路口查獲監控沈峰葦之林偉豪,並扣得其身上iPhone 8 Plus及7 Plus手機各1支、收據11張(分別為泓勝公司、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基金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1張(同前開公司,姓名均記載為陳志宗),高鐵票2張、現金4200元。
四、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沈峰葦、林偉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陳述。
承認有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向告訴人吳秋容收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三 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四 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2人取款及被逮捕過程之事實。
五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
本件犯罪之工具。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述4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及偽造之文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開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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