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67,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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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HUONG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2號、第1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UONG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TRAN DINH CHUONG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200公克後,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先以研磨器研磨果汁粉末,再以電子秤量秤上開原料及果汁粉末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台博門市旁停車場,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田竣羽。

(三)於112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台博門市旁停車場,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田竣羽。

二、TRAN DINH CHUO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而據以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5日凌晨6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12頁、第124至126頁、第143至150頁、第176頁、第187至188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15至20頁、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7至52頁、第69至81頁),核與證人田竣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87頁、第143至150頁、第1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1號搜索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4至53頁、第217至224頁、第248頁、112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第2至113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販毒利潤大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所為製造、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務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4至1-9 1-12至1-13 2-2 毒品咖啡包 伍佰玖拾壹包 2 1-1、1-11 封膜機 貳臺 3 1-10 分裝袋 壹箱 4 1-15 分裝袋(大) 壹包 5 1-14、2-3 電子秤 貳臺 6 1-16 量杓 貳支 7 1-19 各式水果飲品粉包 陸拾伍包 8 1-20 攪拌器 壹組 9 1-21 毒品原料卡西酮殘渣袋 壹包 10 1-22 行動電話 壹支 11 1-24 研磨器具 壹組 12 1-17 不明藥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貳拾顆 13 3-2 愷他命 壹包 14 1-18、2-1 甲基安非他命 參拾玖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2 毒品吸食器 壹組 2 1-3 不明茶包 貳拾捌包 3 1-23、2-4 新臺幣 伍萬肆仟肆佰元 4 3-1 K盤 壹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TRAN DINH CHUONG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二) TRAN DINH CHUONG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TRAN DINH CHUONG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TRAN DINH CH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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