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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思瑋及告訴人劉子榕均係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培靈醫院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3分許,在上址2樓護理站內,因不滿告訴人移轉病患事宜,先與告訴人起口角(起訴書誤載為「口叫」,應予更正)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以手推擠告訴人、並用力扯掉告訴人之口罩,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護理站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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