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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第94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林檀前與印尼籍女子蒂亞間,有債務糾紛,因此對蒂亞心有不滿。
嗣翁林檀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得悉蒂亞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168小吃店」內,即聯繫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5日)凌晨0時許,分乘自用小客車至「168小吃店」,渠等抵搭「168小吃店」後,翁林檀遂要求蒂亞至櫃檯處商談債務問題,過程中翁林檀因不滿蒂亞之態度,遂與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林檀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抓住蒂亞,己○○在旁叫囂之方式,將蒂亞強押上車後,載至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翁林檀、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5日凌晨1、2時許將蒂亞帶至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處所後,翁林檀即要求在場之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負責看管蒂亞及提供蒂亞飲食。
翁林檀指示完畢後,即於111年1月15日上午離開新竹縣○○鄉○○○路00號2樓後返家,再與不知情之江怡旻共同至宜蘭縣旅遊。
而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則遂基於與翁林檀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在新竹縣○○鄉○○○路00號2樓內看管蒂亞,並由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先後購買便當供蒂亞食用。
後楊景翔及少年張○揚,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由楊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揚及蒂亞,將蒂亞移至新竹縣○○鄉○○○路00號5樓之公寓內,由楊景翔、少年張○揚與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公寓內繼續看守蒂亞。
後因翁林檀知悉蒂亞為逃逸外籍移工,翁林檀於111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楊景翔聯繫,指示楊景翔駕車將蒂亞載至派出所丟包,因楊景翔臨時有事,翁林檀遂改與謝清志聯繫,指示謝清志駕車將蒂亞載至派出所丟包。
嗣楊景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小偉」等人遂於111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將蒂亞帶至上開新竹縣○○鄉○○○路00號2樓附近某處等候謝清志,謝清志則承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蒂亞及「阿民」、「小偉」,自上開地點將蒂亞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前丟包,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林欽鴻、少年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蒂亞行動自由共約28小時。
(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結)
二、江怡旻、翁林檀經營香水傳播,楊景翔、謝清志擔任司機,而己○○、少年古○奕則負責招募女子進入香水傳播從事坐檯陪酒(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及江怡旻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結),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少年古○奕與代號BG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4年7月間生;
花名「米娜」、綽號「劉劉」;
下稱丁 )於110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知悉丁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招募丁 前往香水傳播工作,丁 經江怡旻、己○○面試後,自110年1月起迄110年5月間止,由翁林檀、江怡旻僱用丁 坐檯陪酒,再由江怡旻接洽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安排坐檯陪酒時間後,由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等人輪流駕車搭載丁 至新竹縣市境內之「165小吃店」、「天新小吃店」、「海味小吃店」等地點坐檯陪酒,並於丁 坐檯陪酒結束後,搭載丁 返回江怡旻所提供之住宿地點,再由江怡旻以每番(一番2 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計算之坐檯費予丁 。
㈡代號BG000-Z000000000A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3年9月間生;
花名「琪琪」;
下稱戊 )於110年1月間與丁 結識,而透過丁 得悉坐檯陪酒之工作,丁 並介紹戊 與少年古○奕認識,古○奕明知戊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招募戊 前往香水傳播工作,戊 經江怡旻、己○○面試後,自110年1月起迄110年5月間止,由翁林檀、江怡旻僱用戊 坐檯陪酒,再由江怡旻接洽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安排坐檯陪酒時間後,由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等人輪流駕車搭載戊 至新竹縣市境內之「165小吃店」、「天新小吃店」、「海味小吃店」等地點坐檯陪酒,並於戊 坐檯陪酒結束後,搭載戊 返回江怡旻所提供之住宿地點,再由江怡旻以每番(一番2 小時)700元計算之坐檯費予戊 。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外。
另補充如下: 1.證人戊 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111訴620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8頁至第285頁)2.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訴緝23卷第33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共犯「阿民」、「小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與共同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江怡旻及少年古○奕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蒂亞自遭到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共犯「阿民」、「小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上車,期間更換場所,最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始獲釋,其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然被告己○○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己○○媒介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少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容留丁 、戊 等人坐檯陪酒之期間,分別係4個月左右,均屬短暫,各該行為時、地密切接近,行為模式亦均相同,故容留各別少女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認為均為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
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己○○前①於108年10月間,因傷害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於108年11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己○○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己○○本次犯行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法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己○○上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少年張○揚及古○奕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共同被告翁林檀與被害人蒂亞間之債務糾紛,即由共同被告翁林檀糾集並與共同被告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而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被害人蒂亞人身自由受限;
另共同被告被告翁林檀、江怡旻經營「香水傳播」,而由被告己○○負責招募並與共同被告江怡旻對招募之女子進行面試,進而容留、媒介本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及支領坐檯費,戕害本案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值非難;
再審酌被害人蒂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期間未受傷害及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告己○○就本案事實欄二㈠㈡容留、媒介本案少女坐檯陪酒時間之久暫,暨被告己○○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餘元,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訴緝23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1訴620卷第241頁】),雖為被告己○○所有,然其否認供本案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112訴緝23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部分,因此部分既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己○○因容留之行為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保有因容留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
第949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6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
(一)翁林檀(綽號:炮哥)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景翔(綽號:蛋蛋、蛋頭)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三)己○○(綽號:凱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一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構成累犯)。
(四)林欽鴻(綽號阿鴻)前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翁林檀、楊景翔、己○○、林欽鴻均不知悔改,又分別與謝清志(綽號:貢丸)、江怡旻(翁林檀之妻;
綽號:江小旻、炮姊)、少年張○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3年4月間生;
綽號:揚揚;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新竹地院審理中)、少年古○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3年6月間生;
綽號:龍龍;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方調查後函送少年法院)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林欽鴻等5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緣代號AE000-A111031之成年女子(印尼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花名「亞亞」;
下稱甲 )曾於110年間在翁林檀、江怡旻所經營之香水娛樂傳播公司(下稱香水傳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後於110年底、111年初離職轉至劉乃嘉(綽號:SAPI)所經營之傳播公司工作,翁林檀因此對甲 心有不滿。
嗣翁林檀於111年1月14日晚間因故得悉甲 正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168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即聯繫謝清志、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同(14)日晚間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分乘數車至上開小吃店,翁林檀要求甲 到櫃檯處談判,甲 即與另2名在
該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花名分別為「AMY」、「奶茶」;
下分別稱乙 、丙 )從包廂出來到櫃檯處。嗣因翁林檀對甲 之態度不滿
,遂與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林檀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抓住甲 、乙 、丙 ,將甲 等3人強押上車後,載至
香水傳播之據點、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KTV。
2、翁林檀、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5日凌晨1、2時許將甲 等3人帶至上開KTV後,翁林檀即承接上揭犯意,除接續透過甲 等3人以電話與劉乃嘉聯繫、要求劉乃嘉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才可將甲 等3人接回外,復與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林檀接續指示在上開KTV內之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負責看管甲 等3人、防止甲 等3人離開該處、提供甲 等3人飲食,並持續令甲
等3人以電話與劉乃嘉或甲 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詢問上開支付款項事宜。
翁林檀指示完畢後,即於同(15)日上午離開上開KTV後返家,再與不知情之江怡旻共同至宜蘭縣旅遊;
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則承接上揭犯意聯絡,輪流在上開KTV包廂內看管甲 等3人、防止甲 等3人離開該處,並由林欽鴻及少年張○揚購買便當供甲 等3人食用。拘禁期間,甲 曾以自己的手機聯繫男友
及印尼籍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求救,另曾以自己的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INSTAGRAM(下稱IG)頁面上張貼「Please help:(」等訊息。
3、楊景翔及少年張○揚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由楊景翔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揚及甲 等3人,從上開KTV轉移至香水傳播提供予小姐住宿、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5樓之公寓,由楊景翔、少年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看守甲 等3人、防止甲 等3人離開該處。拘禁期間,甲 曾以上
開公寓房間內某不詳外籍女子留存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IG頁面上張貼「Please help,我被關起來我要求救很困難,也沒有辦法,因為手機被沒收了(除「Please help」外,其餘文字係印尼文,上列係中文譯文)」等訊息。
4、因翁林檀等人知悉甲 係逃逸外籍移工,遂由翁林檀於111年1月15日晚間至翌(16)日凌晨某時許,以電話與楊景翔聯繫,指示楊景翔駕車將甲 載至派出所;嗣因楊景翔另有事
情,翁林檀即以電話聯繫謝清志,指示謝清志駕車將甲 載
至派出所。
楊景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小偉」之人遂於111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將甲 帶至上開KTV附近某處等候謝清志,由謝清志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及「阿民」、「小偉」,自上開地點將甲 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派出所前丟包,為該派出所員警發現後詢問甲 而循線查獲。
(二)江怡旻、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等5人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江怡旻、翁林檀於不詳時間起經營香水傳播,媒介女子至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坐檯陪酒。
江怡旻、翁林檀與楊景翔、謝清志、己○○、少年張○揚及少年古○奕均明知代號BG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4年7月間生;
花名「米娜」、綽號「劉劉」;
下稱丁 )、代號BG000-Z000000000A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3年9月間生;
花名「琪琪」;
下稱戊 )於110年1月至5月間,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張○揚及少年古○奕等人在網路上張貼招募廣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招募丁 、戊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復由江怡
旻、己○○及少年古○奕對丁 、戊 進行面試、確認工作內容及薪資,再由翁林檀、江怡旻聯繫、接洽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安排坐檯陪酒時間,江怡旻並負責管理丁 、戊 或其他小姐,告知應到時間、地點後,由翁
林檀、江怡旻、楊景翔、謝清志等人輪流駕車搭載丁 、戊
或其他小姐至各該KTV或小吃店,而以此分工方式招募、容留、媒介丁 、戊 至前揭「168小吃店」、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之「165小吃店」、位於新竹縣○○鄉○○○路○○○○○○○○○○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海味小吃店」、地址不詳之「19會館」及其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或竹北市之不詳KTV或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即由丁 、戊 陪同男客飲酒
、伴舞,以每番2小時計算,由店家向男客收取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坐檯費用,再由翁林檀、江怡旻等人抽成朋分後,丁 、戊 每週向江怡旻結算領錢,其2人每番可固定分
得700元報酬。
嗣丁 、戊 因另案接受感化教育,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林檀於警詢及偵查中(含法院羈押、延押審查庭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1、證明被告翁林檀、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至168小吃店將告訴人甲 帶至上開KTV,被告翁林檀並交代被告林欽鴻、證人少年張○揚看管告訴人甲 等事實。
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甲 是我女友,她欠我錢,甲 是自己上車,我們沒有限制甲 行動自由,我不知道另2名外籍女子下落,她們到上開KTV時,我就叫人放她們回去,我沒有交代楊景翔看管甲 云云。
2、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全部犯行。
㈡ 被告楊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翁林檀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至168小吃店將告訴人甲 、乙 、丙 押走帶到上開KTV,嗣後被告楊景翔將告訴人甲 等3人載至上開公寓,並依被告翁林檀指示將告訴人甲 交予被告謝清志載至派出所前丟包等事實。
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他們去押人我沒有參與,我們沒有限制甲 等3人行動自由,只是沒有讓她們離開屋子云云。
2、證明被告楊景翔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期間,受被告江怡旻、翁林檀指示駕車搭載丁 至多處坐檯陪酒等事實。
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丁 是未成年人云云。
㈢ 被告謝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
1、證明被告謝清志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曾駕車至168小吃店,嗣後並與告訴人甲 等人同處上開KTV內,及嗣後被告謝清志依被告翁林檀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甲 至派出所前丟包等事實。
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載酒客去168小吃店,不是翁林檀找我去的,我在上開KTV內是獨自待在另1間包廂睡覺,我沒有看到3名外籍女子云云。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全部犯行。
。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翁林檀、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至168小吃店將告訴人甲 、乙 、丙 押走帶到上開KTV等事實。
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想去打招呼而已,我沒有參與拘禁告訴人甲 等3人云云。
2、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全部犯行。
㈤ 被告林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林檀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將告訴人甲 帶至上開KTV後,指示被告林欽鴻、證人少年張○揚看管告訴人甲 等事實。
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都在睡覺,沒有看到3名外籍女子云云。
㈥ 被告江怡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及證人少年張○揚、少年古○奕均知悉丁 、戊 係未成年人等事實。
㈦ 證人即另案少年張○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
1、證明被告翁林檀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將告訴人甲 、乙 、丙 帶至上開KTV後,被告翁林檀、楊景翔及謝清志與告訴人甲 等3人共處於其中1間包廂,嗣後被告翁林檀離開該處,並指示被告林欽鴻、證人少年張○揚買便當給告訴人甲 等3人,嗣後被告楊景翔駕車搭載告訴人甲 等3人離開等事實。
2、證明證人少年張○揚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期間曾在網路上貼文徵求小姐等事實。
㈧ 證人即另案少年古○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全部犯行。
㈨ 1、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168小吃店老闆娘鄭雁云、老闆王煥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168小吃店員工魏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甲 手繪房間配置圖影本。
5、告訴人甲 嗣後登入其IG帳號,並由員警擷取該IG帳號頁面之翻拍畫面(含告訴人甲 於翻拍畫面上註記文字暨中文譯文)。
6、被害人乙 、丙 照片。
7、上開公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含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盤查紀錄、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行紀錄(以上均影本);
警製車輛行車軌跡圖、網路地圖標示資料暨街景畫面。
10、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及告訴人甲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
警製網路地圖標示行動通訊基地台位置暨範圍圖。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
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所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光碟;
上開手機內經還原之被告翁林檀、楊景翔對話紀錄譯文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全部犯行。
㈩ 1、證人丁 、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江怡旻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偵查報告。
4、網路上招募坐檯陪酒小姐訊息之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全部犯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搜索、扣押經過暨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份。
證明被告翁林檀、楊景翔、己○○、林欽鴻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及林欽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江怡旻、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容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翁林檀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將告訴人甲 強押上車、先後拘禁在上開KTV及上開公寓內等行為,及被告江怡旻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多次招募、容留、媒介及駕車載送證人丁 、戊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
行為,均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就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翁林檀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張○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江怡旻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與少年張○揚、少年古○奕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翁林檀、楊景翔及己○○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3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或相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所持用手機共3支,係被告翁林檀等3人所有、用以聯繫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第119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檀(綽號:炮哥)、楊景翔(綽號:蛋蛋、蛋頭)、己○○(綽號:凱凱)、林欽鴻(綽號阿鴻)分別與謝清志(綽號:貢丸)、江怡旻(翁林檀之妻;
綽號:江小旻、炮姊)、少年張○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3年4月間生;
綽號:揚揚;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新竹地院審理中)、少年古○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3年6月間生;
綽號:龍龍;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方調查後函送少年法院)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林欽鴻等5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緣代號AE000-A111031之成年女子(印尼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花名「亞亞」;
下稱甲 )曾於110年間在翁林檀、江怡旻所經營之香水娛樂傳播公司(下稱香水傳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後於110年底、111年初離職轉至劉乃嘉(綽號:SAPI)所經營之傳播公司工作,翁林檀因此對甲 心有不滿。
嗣翁林檀於111年1月14日晚間因故得悉甲 正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168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即聯繫謝清志、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同(14)日晚間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分乘數車至上開小吃店,翁林檀要求甲 到櫃檯處談判,甲 即與另2名
在該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花名分別為「AMY」、「奶茶」;
下分別稱乙 、丙 )從包廂出來到櫃檯處。嗣因翁林檀對甲 之態度
不滿,遂與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林檀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抓住甲 、乙 、丙 ,將甲 等3人強押上車後,
載至香水傳播之據點、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KTV。
2、翁林檀、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5日凌晨1、2時許,將甲 等3人帶至上開KTV後,翁林檀即承接上揭犯意,除接續透過甲 等3人以電話與劉乃嘉聯繫、並要求劉乃嘉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才可將甲 等3人接回外,復與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林檀接續指示在上開KTV內之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負責看管甲 等3人,以防止甲 等3人離開該處,同時提供甲 等3人飲食,並持續令甲 等3人以電話與劉乃嘉或甲 之男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聯繫、詢問上開支付款項事宜。
翁林檀指示完畢後,即於同(15)日上午離開上開KTV後返家,再與不知情之江怡旻共同至宜蘭縣旅遊;
楊景翔、謝清志、林欽鴻及少年張○揚則承接上揭犯意聯絡,輪流在上開KTV包廂內看管甲 等3人、防止甲 等3人離開該處,並由林欽鴻及少年張○揚購買便當供甲 等3人食用。
拘禁期間,甲 曾以自己的手機聯繫男友及印尼籍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求救,另曾以自己的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INSTAGRAM(下稱IG)頁面上張貼「Please help:(」等訊息。
3、楊景翔及少年張○揚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由楊景翔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揚及甲 等3人,從上開KTV轉移至香水傳播提供予小姐住宿、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5樓之公寓,由楊景翔、少年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看守甲 等3人、防止甲 等3人離開該處。拘禁期間,甲 曾以上
開公寓房間內某不詳外籍女子留存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IG頁面上張貼「Please help,我被關起來我要求救很困難,也沒有辦法,因為手機被沒收了(除「Please help」外,其餘文字係印尼文,上列係中文譯文)」等訊息。
4、因翁林檀等人知悉甲 係逃逸外籍移工,遂由翁林檀於111年1月15日晚間至翌(16)日凌晨某時許,以電話與楊景翔聯繫,指示楊景翔駕車將甲 載至派出所;嗣因楊景翔另有事
情,翁林檀即以電話聯繫謝清志,指示謝清志駕車將甲 載
至派出所。
楊景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小偉」之人遂於111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將甲 帶至上開KTV附近某處等候謝清志,由謝清志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及「阿民」、「小偉」,自上開地點將甲 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派出所前丟包,為該派出所員警發現後詢問甲 而循線查獲。
(二)江怡旻、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等5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江怡旻、翁林檀於不詳時間起經營香水傳播,媒介女子至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坐檯陪酒。
江怡旻、翁林檀與楊景翔、謝清志、己○○、少年張○揚及少年古○奕均明知代號BG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4年7月間生;
花名「米娜」、綽號「劉劉」;
下稱丁 )、代號BG000-Z000000000A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3年9月間生;
花名「琪琪」;
下稱戊 )於110年1月至5月間,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張○揚及少年古○奕等人在網路上張貼招募廣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招募丁 、戊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復由江怡旻、己○○及少年古○奕對丁 、戊 進行面試、確認工作內容及薪資,再由翁林檀、江怡旻聯
繫、接洽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等地區之KTV或小吃店安排坐檯陪酒時間,江怡旻並負責管理丁 、戊 或其他小姐,告
知應到時間、地點後,由翁林檀、江怡旻、楊景翔、謝清志等人輪流駕車搭載丁 、戊 或其他小姐至各該KTV或小吃店,而以此分工方式招募、容留、媒介丁 、戊 至前揭「168小吃店」、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之「165小吃店」、位於新竹縣○○鄉○○○路○○○○○○○○○○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海味小吃店」、地址不詳之「19會館」及其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或竹北市之不詳KTV或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即由丁 、戊 陪同男客飲酒、伴舞,以每番2小時計算,由
店家向男客收取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坐檯費用,再由翁林檀、江怡旻等人抽成朋分後,丁 、戊 每週向江怡旻結算
領錢,其2人每番可固定分得700元報酬。
嗣丁 、戊 因另案接受感化教育,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林檀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告楊景翔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三)被告謝清志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
(四)被告己○○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五)被告林欽鴻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六)被告江怡旻於警詢時之自白。
(七)證人即另案少年張○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另案少年古○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168小吃店老闆娘鄭雁云、老闆王煥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168小吃店員工魏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 手繪房間配置圖影本
、告訴人甲 嗣後登入其IG帳號,並由員警擷取該IG帳號頁面之翻拍畫面(含告訴人甲 於翻拍畫面上註記文字暨
中文譯文)、被害人乙 、丙 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含蒐證照片
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盤查紀錄、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車行紀錄(以上均影本)、警製車輛行車軌跡圖、網路地
圖標示資料暨街景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翁林檀、
楊景翔、謝清志及告訴人甲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紀錄暨上網歷程、警製網路地圖標示行動通訊基地台位置
暨範圍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
、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所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
料光碟及上開手機內經還原之被告翁林檀、楊景翔對話紀
錄譯文資料。
(十)證人丁 、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江怡旻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偵查報告、網路上招募坐檯陪酒小姐訊息之翻拍畫
面。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及林欽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江怡旻、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容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翁林檀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將告訴人甲 強押上車、先後拘禁在上開KTV及上開公寓內等行為,及被告江怡旻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多次招募、容留、媒介及駕車載送證人丁 、戊 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等行為,均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翁林檀、楊景翔、謝清志、己○○就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翁林檀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張○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江怡旻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張○揚、少年古○奕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併辦理由:被告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第9492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65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照股)以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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