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緝,5,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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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琇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毀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琇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科園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周國輝。

嗣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琇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60號卷【下稱他卷】第190至191頁、第262至26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5至116頁),核與證人周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至27頁、第68至69頁、第190至191頁、第262至266頁、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2至195頁、第227至228頁、第27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驗檢體外觀均為白色結晶;

實驗室分析編號為DAA1710至DAA1713;

送驗淨重分別為0.986公克、0.946公克、0.465公克、0.963公克;

驗餘量分別為0.98公克、0.94公克、0.46公克、0.958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公司109年10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77至283頁)。

再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毒的利潤是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李琇妤①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100年度審易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共2罪)、1年11月(共3罪)、1年10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收銀員、會計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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