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緝,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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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瀅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徐鄭素梅」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湘瀅(原名羅愛蓉)因經濟困難,於民國87年間商請徐英明提供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供其使用,羅湘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00年0月間及00年00月間某日,未經徐英明及徐英明之母徐鄭素梅之同意及授權,盜用徐英明之印章及偽刻徐鄭素梅之印章,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黃光廷住處,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背書、本票及支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黃光廷以行使。

迨徐英明、徐鄭素梅遭追索票據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鄭素梅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胡朝中、徐英明、黃碧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緝字第480號卷第22頁;

偵字第3553號卷第4-7頁、第77-78頁、第78-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5年3月28日(95)慶銀竹字第154號函及慶豐商業銀行使用空白票據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3頁;

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㈠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第56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就附表編號6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刻證人徐鄭素梅之印章、偽造徐英明及徐鄭素梅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徐英明」之署押、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徐英明」之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數次偽造背書及有價證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背書、支票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偽造之背書、本票、支票數量非多,尚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徐英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被害人徐英明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資金,竟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圖私利即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損害票載名義人即告訴人徐鄭素梅與被害人徐英明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被害人徐英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偽造之背書及票據之數量與金額、告訴人徐鄭素梅與被害人徐英明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87-88頁),被害人徐英明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佐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徐英明達成和解,被告徐英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當時因經濟因素實為不得已,被告平時為人正直,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明確,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徐英明之諒解,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㈠被告盜刻證人徐鄭素梅之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徐鄭素梅」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徐英明」之印文,因被告係使用證人徐英明所提供之真正印鑑章所盜蓋,即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為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徐英明」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上偽造「徐英明」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本無庸諭知沒收。

二、被告本案偽造支票、本票及背書固係為周轉現金,惟被告已和被害人徐英明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徐英明,經被害人徐英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其它之犯罪所得,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所偽造之背書、本票及支票
編號 票據種類及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內容 1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A0000000號支票 93年4月30日 20萬元 胡朝中 「徐英明」、「徐鄭素梅」之印文背書 2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A0000000號支票 93年4月30日 25萬元 胡朝中 「徐英明」、「徐鄭素梅」之印文背書 3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FN0000000號支票 93年4月30日 50萬元 胡士傑 「徐英明」、「徐鄭素梅」之印文背書 4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GC0000000號支票 92年12月10日 4萬5000元 張玉秀 「徐英明」、「徐鄭素梅」之印文背書 5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GC0000000號支票 92年11月16日 4萬元 張玉秀 「徐英明」、「徐鄭素梅」之印文背書 6 TH011759號本票 89年4月23日 200萬元 徐英明 「徐英明」之署押、指印 (偽造徐英明發票) 7 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CF0000000號支票 未載發票日 240萬元 徐英明 「徐英明」之印文 (偽造徐英明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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