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緝,5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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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佳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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