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選訴,13,2024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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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蔡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成連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前經處分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被告范成連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9日開庭給予被告范成連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對被告范成連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較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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