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新竹縣
- 二、證據:
-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暨於
- (二)告訴人乙○○、甲○○、庚○○及丙○○等人於警詢時之
- (三)帳戶個資檢視結果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四)被害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五)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內政部警
- (六)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存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幀
- (七)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2份、內頁資料2份、匯款
- (八)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及對話紀錄1份、內
- (九)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十)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封面2份、內頁資料2份、跨行
- (十一)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對話紀
- (十二)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表3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三)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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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蔚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516、17162、176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744、1759、3149號、112 年度偵字第7571號、112 年度偵字第91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癸○○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111 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琳琳」與己○○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向己○○佯稱:可藉由德勝投資APP 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6日11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②於000 年0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韻玲」與丁○○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向丁○○佯稱:可藉由德勝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月16日9 時49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③於000 年0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兒」與乙○○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向乙○○佯稱:可藉由虛擬平台德勝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④於111 年7 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仁澤」、「陳雨薇」、「德勝客服經理」先後向甲○○介紹股票分析資訊及推薦加入名稱為德勝之股票APP ,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8 月15日10時30分許及10時55分許,各匯款150 萬元及150 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⑤於111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股票投資相關文章,庚○○主動與之聯繫後,向庚○○推薦加入名稱為德勝之股票APP ,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7日10時54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⑥於111 年5 月27日前某日,以暱稱「股魚」在臉書發布訊息,丙○○主動與聯繫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股魚」、「100%寶瑩-Alisa」、「德勝客服經理-琳琳」 向丙○○介紹股票投資方式,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6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⑦於111 年5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德勝投資」向李一萍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6日9 時16分許、9 時18分許及13時2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⑧於111 年5 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壬○○介紹股票資訊及名稱為德勝客服之股票通軟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6日11時56分許,匯款6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邱素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⑨於111 年7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麗」向辛○○介紹加入LINE群組之資訊及德勝APP ,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6日9 時14分許、9 時15分許及9 時17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庚○○及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庚○○及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己○○、丁○○、戊○○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帳戶個資檢視結果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271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現金交易1 份、111 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405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現金交易1 份、111 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028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現金交易1 份、111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562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現金交易1 份、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33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列為警示帳戶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5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5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 年3 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1090號函1 份及所附報案紀錄查詢單1 份。
(四)被害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五)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六)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存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匯款明細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七)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2 份、內頁資料2 份、匯款申請書2 份及對話紀錄1 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八)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九)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十)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封面2 份、內頁資料2 份、跨行匯款回單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一)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二)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交易明細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1 次交付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乙○○、甲○○、庚○○及丙○○暨被害人己○○、丁○○、戊○○及辛○○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744、1759、3149號、112 年度偵字第7571號、112 年度偵字第91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外婆一起居住、目前為3c用品銷售員、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松標、黃瑞盛及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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