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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HA(中文名:陶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H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兆豐銀行帳戶借他人把錢轉進來之後再將錢轉出去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
被 告 DAO VAN HA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HA(中文名:陶文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怡蓉,致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陶文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文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係以其越南手機門號為密碼,並能當庭背誦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陶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陳怡蓉 於112年1月9日,由佯裝為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怡蓉佯稱:蝦皮帳戶個資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月9日15時18分、15時31分許,分別轉帳6萬3,379元、2萬2,987元至陶文河兆豐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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