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朱祥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接續犯:被告就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所
-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帳號,已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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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第19138號、第2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祥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陳報狀、被告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祥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邱仲祥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月薪1萬多元仍勉力賠償告訴人等、家中有外公、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持續就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等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帳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洪松標、邱志平、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97號、698號和解筆錄自112年9月20日起改依111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被告朱祥俞願給付原告邱仲祥17萬5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予原告邱仲祥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朱祥俞願給付原告陳博正2佰9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予原告陳博正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朱祥俞願給付原告王妤涵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仟元予原告王妤涵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朱祥俞願給付原告江晨瑄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仟元予原告江晨瑄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第587號
第588號
被 告 朱祥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祥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邱仲祥、江晨瑄、陳博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仲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江晨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博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祥俞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邱仲祥、江晨瑄、陳博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仲祥、江晨瑄、陳博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仲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等(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303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晨瑄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等(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061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博正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各1份等(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祥俞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皆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仲祥 (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 111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仲祥佯稱:可投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 20萬元 2 江晨瑄 (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 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晨瑄佯稱:可投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3 陳博正 (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 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正佯稱:可投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 30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朱祥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厚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朱祥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妤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妤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王妤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朱祥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厚股)以111年金訴字第28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8號
被 告 朱祥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厚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祥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陳俊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陳俊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朱祥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俊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祥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朱祥俞前因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厚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朱祥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祥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Entropy交易」網站投資云云,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于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于瑄於警詢時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朱祥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朱祥俞前因於000年00月間,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6、587、58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厚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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